通商研究 | 与疫情有关的“延长春节假期”之实操简析
在过去几天时间里,随着从中央到地方的疫情节假日政策和延期复工政策以及相关官方解释的密集发布,企业复工后的后续相关劳动人事管理标准逐渐确定。目前的政策属于极其罕见的“特例”,地方政策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化。面对该等情况在相关机构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之前,我们特此做出以下法律简析,以期帮助企业和劳动者合理化预期。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务院通知”),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将2020年春节假期从1月28日延长至2月2日。随后,各地政府积极作出响应,进一步明确企业复工时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上海市政府通知”),在国务院通知的基础上推迟了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同日,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社局”)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上海人社局通知”),就延长假期工资支付等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浙江省、江苏省与广东省也都先后发布了类似的通知。
围绕上述文件,大家最关心的两个问题是正月初七之后的假期如何“放”以及相关工资报酬如何“补”。这两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中央和地方两级文件的排列组合下,需要进行分段讨论。本文以上海市地方性规定为例进行分析,此外,由于文件涉及的主体广泛,本文仅分析适用最为广泛的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讨论对象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不包括“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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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如何“放”
国务院通知载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并界定了“2月3日(星期一)之后”为正常工作日,故“延长春节假期”的概念应特指1月31日到2月2日这三天。而结合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的“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界定出2月3日到2月9日这一“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的特殊区间。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两份文件均以“通知”形式作出,并不属于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单方面处分的行政决定。虽然如此,这一特殊安排依然具有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赋予了政府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权力,其中包括“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这一保护性措施被解释为“传染病发生后,为防止疫情的传播,限制或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 国务院在2003年“非典”期间为防止疫情扩散就采取过类似措施。前述两份通知应属同种性质的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新冠状病毒疫情的扩散。
在这一前提下,不属于“除外”范围内的企业如果拒绝服从安排,或未按部分地方性要求履行提前复工审核报备程序,早于中央或地方文件设定的复工期限复工,虽然政府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对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明确了企业不配合政府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将导致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及罚款等严重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明确了上述情况,我们来进一步分析“延长春节假期”和“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如何处理。
对于“延长春节假期”的安排,国务院通知中明确了“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这就为强制性色彩的休假安排蒙上了一层权益的薄纱,把原本应为工作日的1月31日和2月1日拟制为休息日,从而给予补休或相应补偿。这一安排是考虑到广大一线疫情防控人员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疫情的遏制。就此,我们认为企业应当为满足条件的员工安排补休。
如前所述,国务院通知已将2月3日之后界定为正常工作日,上海及周边地区的“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在性质上不应超出这一范围。因此,员工在此期间复工(不论因自身原因或属于上海市政府通知中排除复工限制的行业),未使用的“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理应不存在补休或相应补偿。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人社局在1月28日下午通过“上海发布”做的“市人社局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的权威解答”(“权威解答”)将“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明确拟制为“休息日”,因此在上海市范围内的企业,若安排员工在“非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工作的,应当给予补休或相应补偿。目前这一安排仅是上海一地的官方解释,浙江省、江苏省以及广东省等其他地区是否会跟进或者做出不同解释,还有待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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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报酬如何“补”
作者简介:
徐元冠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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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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