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通商研究 | 迟延履行调解书的民事责任

崔强 杜振强 通商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这通常被称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请求法院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同样经常作出类似的约定,本文将其称之为约定迟延履行责任。约定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当事人为确保民事调解书的及时履行,经常约定某种迟延履行责任,例如常见的一种表述:“被告应在调解书出具后30日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千元,如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以未付款项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调解书出具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若被告未能及时履约,原告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0万元本金、3千元利息和约定迟延履行责任(即支付双倍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外,还有可能要求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法定迟延履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若非调解结案,法院在判决书结尾处中通常都会有格式化的表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尽管法院于民事调解书中一般不作此种释明,但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调解书自然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书”内,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同样应适用于民事调解书,迟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法定迟延履行责任。
 
那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能否主张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呢?当债务人对是否应当承担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提出抗辩时,执行法官是否有权不经审判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呢?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作出解答。
 

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时,法定与约定迟延履行责任不能同时适用

_
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九条早已作出了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尽管如此,由于上述规定中“民事责任”的概念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至少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即截止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第二理解认为,民事责任是指前述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即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
 
笔者在查阅大量裁判文书后发现,多数法院认为,《调解规定》第十九条述及的“民事责任”是指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而进一步产生的责任,而非调解协议达成之时当事人之间现存的债权债务。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法律前后条文联系解释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当仅仅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否则,将出现被执行人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
 
对此,各地方法院亦出台了相应的解释性文件。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该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后,是否还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的问题十一规定:“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承担了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主要理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调解规定》第十九条系对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不履行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竞合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不适用于对判决的执行。因此,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就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一) 无论调解书中将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描述为违约金还是逾期利息,均不能与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同时适用
 
1. 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将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描述为违约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7号《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二、被告吴某欠原告祁某钢材款及违约金合计53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果不按期给付,承担违约金3万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翔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已承担了调解协议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故无须再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
 
2. 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将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描述为逾期利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执复292号《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五、如该调解书第三、四项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则视为该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清偿完毕;如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第三、四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则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第三、四项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止,南华公司有权向虹云公司以41,399万元为基数收取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执行人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但未进一步适用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
 
(二) 若已执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则可能排除约定迟延履行责任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执行裁定书》的记载,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约定“一、被告西林吉林业局给付原告生产费558,799.10元(其中在原欠款654,653.42元中扣去原材料、油脂原料管理费66,830.00元及行政管理费29,024.32元),原告放弃违约金517,176.00元。二、以上欠款在原告处理河东林场、金沟林场挂帐后三个月内给付,逾期将承担所欠款的违约金。”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的合法权益。”
 
虽然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做法有待商榷,但由上可见,在司法实务中,法定与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构成竞合关系,不可以同时适用。
 

约定迟延履行责任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涉及复杂实体争议的除外

_
根据《调解规定》第十九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似乎当然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债务人对是否应当承担约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提出抗辩时,执行法官是否有权不经审判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案例(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书》中记载,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约定:“1.被告李正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给原告华强公司供烧结多孔砖1350万块(其中5月份供砖150万块,6-8月份每月供砖270万块,9-10月份每月供砖170万块,11月份供砖50万块),单价每块0.36元,由被告负责运输(伊宁市范围内,运输地点由原告提前1天告知被告)。另每座窑存砖超过一圈时,原告支付超过部分每块0.015元;2.被告李正伯若不能按约定完成当月的供砖量,必须在次月内补足,若次月仍未补足则按不足部分每块0.29元补偿给原告华强公司;3.原告华强公司每月30日与被告李正伯结算,并在5个工作日内结清当月所购砖款,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正伯总计提供200万元国家认可的税务发票(普通发票);4.被告李正伯在完成当月约定的供砖量后方可自行销砖,原告华强公司不得阻碍,在供砖期间,被告不得自行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结算;5.双方严格履行上述协议,若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承担未付款部分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供够砖数,除每块按0.29元补偿原告外,还应承担未供部分30%的违约金;6.双方再无其它纠纷。本案受理费4828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888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根据笔者查阅的大量裁判文书,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情况并不多见。通常而言,只要迟延履行责任的约定明确、清晰,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可以通过简单的事实予以认定、不涉及复杂实体争议,法院一般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相关争议,而无需另行启动诉讼程序。
 

结语

_
民商事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达成调解协议时,当事人往往已经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这是值得庆祝的时刻,因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证明当事人至少达成了最低预期,且避免了继续诉讼的法律风险。但这同样是容易放松的时刻,例如本文谈及的两个问题,很多当事人(甚至包括他们的代理律师)都未曾予以充分的重视。一旦对方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措辞不够精准的调解协议将很难全面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甚至可能将当事人再度拖入耗时长久、成本高昂的诉讼程序当中。诉讼无小事,时刻保持警惕,聘请专业的争议解决律师,是笔者给予所有当事人的建议和忠告。
_

作者简介

崔强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主要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常年合规

cuiqiang@tongshang.com

_

特别声明

本文和其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视为通商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法律意见或专业分析,请咨询有资格的专业人士,或者联系您于通商的日常联系律师。转载请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和出处“通商律师事务所”

_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通商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