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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专题】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包括哪些?

兰台劳动 2022-03-20

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包括哪些?

2001年3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6年8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则从反面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类型,该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010年9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出了调整,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质是将社会保险争议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此类损害赔偿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具体到北京市,根据《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不属于法院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果与其他诉讼请求一并提出,且其他诉讼请求属于受理范围,则可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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