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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邦丨由鲁A制药股权纠纷谈家族信托保护人设置

张正雯 高鸿跃 大邦法律评论 2022-12-31


近期,东加勒比最高法院英属维尔京群岛高等法庭一纸判决,再次对鲁A制药27.5%的外资股权归属产生了重大影响。80多页的判决书披露出更多关于鲁A制药外资股权纠纷的细节,权力斗争、财产争夺有如电影情节,由此引发国人广泛关注和讨论,观点莫衷一是。本文仅就股权纠纷背后所折射出的家族信托设置上的缺失进行探讨。


一、【案情回顾】:


鲁A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鲁A”或“鲁A制药”)的前身是一家濒于倒闭的国有制药公司,在鲁A原董事长赵某承包经营后,逐步发展为国内著名的医药企业,赵某本人也因此成为了鲁A名副其实的掌控人。


1994年,为利用国家对中外合资企业提供的税收优惠,鲁A通过股权转让和增资的形式,由鲁B(美国)有限公司(简称“鲁B”)持有了鲁A公司25.7%的股份。这就是系争外资股的缘起。


后因赵某和鲁B选派董事的经营上的分歧,鲁B决定退出鲁A制药。为继续享有合资企业税收优惠,经赵某和鲁A公司法律顾问王某协商,由王某配偶魏某持股的美国C实业有限公司(简称“C实业公司”)出面收购鲁B公司持有的鲁A公司25.7%的外资股,鲁A制药与C实业签署了一份委托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由鲁A制药出资,委托C实业已自己名义收购鲁B持有的鲁A制药股权,C实业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协议签署后,由鲁A制药以贷款的方式,向C实业提供资金,完成了本次收购。C实业向鲁A的贷款,最后由赵某使用自己资金通过C进行了偿还(东加勒比最高法院认定事实)。由此,王某夫妇介入到了鲁A的外资股。


经赵某和王某夫妇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和公司设立的操作,至2011年,赵某搭建完成了由其持有25.7%的鲁A外资股的最终架构。其中赵某持有BVI公司D公司的100%股权;D公司100%持有香港公司E公司100%股权;E公司持有鲁A公司25.7%的股权。

 2011年7月,“赵氏信托”这个股权架构基础上设立,D公司与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魏某受让D公司持有的全部E公司股权,同时,D公司与魏某签订信托协议(即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魏某受托持有E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约定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为D公司。该信托为可撤销信托。


2014年,赵某因癌症去世前,曾通过通知指示魏某撤销该信托,要求将E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赵某的女儿。


赵某去世后,魏某并没有遵照赵的通知指示,而是以名义价格和股权互换的方式,将E公司股权10%和90%股权分别转给了鲁A制药高管的持股平台和魏某新设立的不可撤销的家庭信托。可以看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毋庸置疑的是,王某与魏某夫妇以主动的姿态参与到了鲁A的股权纷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作为引起了对家族信托的风险广泛关注。


二、信托保护人的作用


鲁A制药股权纠纷案最终走向,还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是,赵氏信托受托人的失控;如何能够保证信托能够取信于委托人,更多的应该依靠于信托的权利制衡的机制,而非个人友情、亲情。本文讨论的保护人,就是信托权利制衡机制中的重要角色。


一份全面信托的架构通常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以及信托保护人五个角色构成。

保护人是信托制度的又一创举,顾名思义就是保护信托受益人的机构或者个人。目前我国在民商事家族信托领域尚无信托保护人的法律规定,但在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领域设有信托监察人的制度,可做参考。


《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慈善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依法提起诉讼。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托保护人的使命在于维护家族信托的正常运行,保护信托收益人的利益。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契约委任保护人,并授予其一定监督受托人的权限,使得信托保护人在漫长的信托存续期间对受托人形成切实有效的监督,保障该家族信托在家族关系不断变化、家族成员意愿不断调整乃至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不断变迁的动态过程中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与委托人意愿。


综上,信托保护人的作用可以概括如下三点:对委托人的协助和补充、对受托人的监督和制约,对信托事项的协助执行。


三、信托保护人选择


信托保护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保护人数量划分分为单一信托保护人和共同信托保护人;根据保护人属性可分为自然人保护人和法人保护人;根据保护人是否由家族成员可分为家族成员保护人和非家族成员保护人。


(一)委托人自己担任信托保护人

委托人同时为家族信托的保护人与受益人,而实践中,由于信托保护人享有信托的核心监督权,大部分已为信托受益人之一的委托人也都趋向于选择由自己来担任信托保护人。但是在这样的信托结构下,作为信托保护人的委托人变相地增加保护人的权利、过多保留控制权的做法势必将对信托产生严重影响。一旦税务机关或委托人的债权人挑战该信托的效力,法院将大概率倾向于认定委托人仍对信托享有绝对的控制权,从而增加信托架构被击穿、信托财产被认定为委托人自有财产的风险,导致无法实现信托风险隔离的重要目的。

 

除此之外,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年纪较大,而一份信托的完成可能需要数十年,委托人的身体以及健康状况可能无法支撑信托事务的完成。笔者不建议委托人担任信托保护人的架构设计。


(二)社会公共服务性机构担任信托保护人

以中华遗嘱库为代表的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其有一部分业务是为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提供专属事务管理,还提供高端遗嘱服务、各类法律文件盒隐私文件的登记保管传递服务、私密信息传递服务,以及法律审核、受益人身份确认等服务。


虽然社会公共服务为非营利机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业务领域也涉及家族财富传承,但是作为公共服务机构,业务量广泛,信托保护人职能的实现更多是标准化操作,可能无法兼顾委托人个性化的需求。而且作为第三方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其在启动信托保护人的及时性、效率性以及最终发挥监督、协助功能上可能存在缺陷。


(三)成立保护人委员会

笔者推荐在选择家族信托保护人时成立保护人委员会。保护人委员会可由家庭成员与一定比例的其他职业保护人(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金融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士)组成,其运作模式灵活,可操作性高。在行使保护人权利时,保护人委员会可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对受托人和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形成良性的监督,以此降低保护人因无能或失责造成家族信托异常运转的风险,维护信托的稳定,最大化保障信托的利益、功能以及目的的实现。


此外,保护人委员会也可作为家族内部培养的摇篮,让家庭成员参与保护人委员会的讨论,与各专业人士一起监督家族信托运营,以此为家族提供人才储备。


鲁A案件中的赵某,作为市场经济开放后第一代成功企业家的典型代表,在积累起巨额资本后,开启了财富传承之路,有鉴于国外信托制度的成熟,多数“赵某”们选择了通过海外信托实现传承的模式;但海外信托存在法律适用冲突、财产转移困难、裁决难以司法互认等问题。国内信托法虽然已出台多年,但是相比西方,起步晚,制度不完善,尤其是非资金型财产信托仍未能推广,本文所讨论的信托保护人制度,也在国内家族信托领域尚未发展起来。因此,无论是在境内还是海外建立信托,都应从信托目的、法律制度、权利制衡、税收筹划等方面多维考虑,整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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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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