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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Law 到底该译成什么?

2017-05-13 风灵 风灵


文  风灵

 

Common law 该译成什么?这个问题似乎简单得不值一提。任何一个法学院的学生都会不假思索地回答,common law 就是“普通法”啊!

 

不错,不知是从谁开始,common law 在中文里被译成了“普通法”,迄今已成定例而几乎牢不可破。但照common law 的原意来看,这种译法问题可就大了。

 

首先,“普通”一词在中文中有歧义,通常的意思是“ordinary” 或“normal”,而不是“common”,更接近于“common” 的中文是“共同”。

 

那还不简单,译为“共同法”就解决问题了,从字面上看也确实如此。但慢着,“共同法”,啥叫“共同法”呢?

 

对英格兰法制史有所了解的人会说,“common law” 是指从13世纪发展起来的,普遍适用于英格兰全国的法,区别于common law 产生之前各地的地方习惯法,因此称之为共同法。

 

但还是有问题。在文献中,我们经常会看到,common law与statute (制定法)相对应。这时候,common law 又具有“法官法”“判例法”“不成文法”乃至“习惯法”的含义。“共同法”中怎么容纳下这些含义呢?何况,如果说是因为普遍适用而被称之为共同法,那statute 不也是普遍适用吗?为什么不被包含在 common law 之中?

 

事实上,common law 中的common,不仅仅是指适用于英格兰全国,也是指“共同形成”。Common law 是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由全国的法官、陪审团、律师和当事人等在司法过程中,共同形成的,或者说,发展演化而来。既然是“共同形成”的法律,common law 天然就是非制定法,因此与statute相对应,statute不可能是common law。

 

由此可见,common law 这非常简单的一个词汇,却包含了相当复杂的含义:非由立法机关所制定,而是共同形成并普遍适用,且具有强制性的法律。

 

人们往往认为common law 为英美法系所独有,甚至可以之代指英美法系,但实际上,欧洲大陆也有common law(拉丁文Jus commune)。

 

11世纪晚期的意大利博洛尼亚出现了第一所现代意义上的大学——博洛尼亚大学,法律是博洛尼亚大学的一门主修课,所研习的是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国法大全》的内容是罗马法,罗马法因具有世俗和宗教权威,更重要的是,具有智识上的优越性而受到研习者的重视,其复兴由此而始。很快,博洛尼亚和其他意大利北部的大学成为西方世界的法学中心,欧洲各地的人都到这里来学习《国法大全》,拉丁文是学习中使用的共同语言。他们学成回归故里后,建立本国大学,也讲授和研究《国法大全》,对《国法大全》的研究形成了注释法学派。就这样,罗马私法和注释法学派的著作成了一种欧洲共同的法律基础,法制史学家将之称为“共同法”(Jus commune)。共同法有着共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作品,有着共同的法律语言,而且还有共同的法律教学和著述的方式。而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西欧多数国家都正式或非正式地接受了共同法,各种法院(皇家法院、教会法院、领主法院等)都将之作为裁判依据,是广泛适用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参见梅利曼《大陆法系》)在19世纪各民族国家制定各自的民法典以前,这种Jus commune 起到了事实上的民法的作用。

 

可见,欧洲大陆的common law 同样符合前述的特征,即非制定、共同形成和强制性。

 

然而,中文里的“共同法”,并不能体现出这些特征。问题出在哪里呢?这是因为中国历史上就是制定法传统,一谈到“法”,必然是制定的法,以中文为母语的人,很难理解法律可以不经制定而共同形成。

 

因此,common law 不管是译为“普通法”,“共同法”还是“不成文法”,“法官法”,都不能完整地体现其特征与涵义。

 

进一步而言,law 在英文里首先也不是指制定法,而是具有强制性的普遍规则。所谓rule of law,就是规则之治,而不是随心所欲的人的命令之治。因为相信法律并不必然是人所制定的,才会有法治与人治的区别。但在中文中,法就是制定法,法治当然也就是依法治国。

 

这样我们就可以明白,哈耶克的名著三卷本《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中文翻译为《法律、立法与自由》,为什么那么令人费解?因为中文语境下,立法就是法律,或者,法律就是立法的产物,二者是统一的。但哈耶克是把二者相对立的。如果法未必是制定法的背景知识,就会云里雾里,不知道他要表达的主旨是什么。

 

看似简单的common law,却揭示了翻译的一种困境。语言是历史和文化的载体,不同的语言由于其历史文化的差异,不可能完全等同,有时候,相似的概念之间的微妙区别,反而会造成不可忽视的实质性误解。对此,我也没想出什么很好的解决方案,通晓英文的尽量看原文,但这有点像“何不食肉糜”了,不说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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