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无禁止即自由”到“非必要”,有什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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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灵
前段时间,在风灵公号发布的“哈耶克精要第三讲:个人发达与自发秩序”一文的开头,引用了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里的一段话:
“应该允许个人(在规定的范围内)遵循自己的价值观和偏好,而非别人的价值观和偏好;在这些范围内,个人的目标体系应该是至高无上的,不受他人的任何支配。正是这种认识——个人是其目的的最终裁判者,也即相信应尽可能让个人的观点支配其行为,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本质。”
有读者说,当初他读《通往奴役之路》时,这段话差点让他热泪盈眶。
哈耶克强调个人是其目的的最终裁判者,强调个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支配,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肯定。这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是个人把握自己的生活,支配自己的身体,成为自己的主人的基础。
而哈耶克的这种说法也并非独树一帜。对法治精神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法治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正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对个人而言),而对公权力,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
“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含义是,凡是法律没有禁止人们去做的行为就应视为允许。这就是说,法律只是发布负面清单。个人自由是天经地义的,无需理由和授权的,限制和禁止则是例外,需要理由,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现代的法律中,普遍都认为人是主体,而非客体,个人不是受支配的对象,个人的自由意志是形成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因素。明确人是主体,是现代文明最重大的成果之一。
然而,过去的几年中,我们听到最多的是“非必要”不得做某事,如“非必要不出国”,“非必要不出省”,“非不要不离市”,乃至于“非不要不出小区”,“原则居家,非必要不下楼”等等。
从“法无禁止即自由”到“非必要”,这之间有什么区别呢?非必要不做某事,乍一听,似乎只是建议或劝告,不具有约束力。但当某人真正去做这件事时,才会发现这其实是不可撼动的命令。然后,你需要努力去证明你做这件事是必要的。这还不是最关键的,最关键的是,不是个人而是公权力来决定是不是真的“必要”,个人丧失了对自身行动的支配权。
与开篇哈耶克的引言中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价值观和偏好不重要,个人的目标和选择也不重要,决定权交到了他人的手上,得失取舍都不由自己做主。不再是“无禁止即自由”,而是“无许可即禁止”。我不说“法”,因为规定“非必要”不得如何如何的文件并不是法律,而是层次远低于法的地方行政命令。
在必要的情况下,当然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比如某个人犯了罪被判刑,但那需要法院的判决;或者社会处于紧急状态下。但因为“非必要”不得如何往往涉及到某一行政区域内每一个人,如此大规模地限制自由,是非常重大的举措,理当有十分充足的理由,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得到了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为滥用或误用提供救济。这些是不是都做到了呢?
总而言之,“法无禁止即自由”与“非必要不得”是两种迥然不同的逻辑。为什么一纸行政命令就能完成这样的转变,颇为令人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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