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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案情

方某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张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载明,方某同意将G市江岸西路一至三层场地共计2000㎡出租给张某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至,凡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产生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G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某口头告知张某可以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但双方只能维持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张某每月需支付租金25万元,张某实际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


2020年3月20日,G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方某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在该案中,方某称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张某立即交还《租赁协议》项下租赁场地。张某当庭答辩称,尽管书面合同到期,但租赁合同关系仍有效存续,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仍对双方有效,在未获方某补偿前其有权拒绝移交场地。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方某与张某之间未再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方某提起仲裁要求张某交还场地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合同,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张某是否在合同解除前得到相应补偿均不构成阻却方某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事由。最终仲裁庭确认双方不定期转租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该裁决作出之日,张某应自该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场地交还方某。


裁决作出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为:方某申请仲裁的依据是与张某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并终止,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张某与方某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一直以口头约定房屋租赁事宜,形成另一个事实上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张某确认其与方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在仲裁过程中答辩认为该《租赁协议》仍对双方有效,且张某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现张某在裁决作出之后又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租赁关系,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继续有效,张某认为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一般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其效力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在经济生活中,基于较为稳定的交易、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重新订立书面合同,而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并不少见。对于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法律亦有规定,即如果通过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因此,如果双方仍在履行已到期合同,则依然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书面续约协议,而是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那么就该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时是否仍可以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目前的司法实践观点是,如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已到期合同,原仲裁条款也应继续约束各方。例如在(2017)桂02民特4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2017)柳仲案裁字第016号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国新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有效期限内的货款业已结清,而且两份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后续供货系基于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部分纠纷进行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迪凯特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2015年至2016年,双方仍然按该合同约定持续供货及付款,且未进行结算,双方的交易行为是一直连续不可分割的,2014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的交易行为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仍受《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约束,因此,国新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柳州市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8)皖01民终8766号案、(2018)京04民特135号(2020)粤01民终14693号案中,法院也持同样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履行的仍然是原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相同。例如,在(2020)桂03民终3074号案中,法院就未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的抗辩。在该案中,原告阳某与被告健康家园公司《健康家园股份制店面经营合同》,约定阳某以现金方式出资40000元与健康家园公司合作经营秀峰区信义店,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作结束后,健康家园公司仅向阳某返还了30000元投资款,剩余10000元则由健康家园公司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出资款10000元。后阳某因健康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款而向法院起诉,健康家园公司主张,其与阳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审理后认为:《健康家园股份制店面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出资款退还事宜已达成协议,由健康家园公司出具借条,归还剩余的出资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转变后的法律关系不受《健康家园股份制店面经营合同》约束管理,无须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小结

书面合同能够有效的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的履行有积极的作用,且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同时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重要证据。因此,双方之间在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缔结合同关系的,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合同,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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