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 | 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怎么定?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制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基于对特定仲裁机构或者人员的信任,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能会在合同中预先订立将争议提交某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合同相对方会以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未经协商而订立的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效力无效。那么实践中对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
1.格式条款具备民法典第1编第6章第3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当事人要求确认格式仲裁条款无效的常见理由之一是该条款排除了其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或诉诸诉讼的权利,构成“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过,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格式仲裁条款无效。在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雅安达远公司主张其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雅安国土局提前制定好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没有准许雅安达远公司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做法,应当认定为排除雅安达远公司的主要权利,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诉讼与仲裁均为争议解决的救济手段,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故不能认定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种常见的理由是,接受格式仲裁条款的相对方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提请注意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并订立合同已经十分普遍,各种各样的格式电子合同应运而生,并且越来越多地得到应用。尤其日常的网上交易中,出于成本、效率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的原因,消费者不会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就购货或服务合同去进行专门磋商,仅通过点击“同意”或“接受”按钮,即与商家订立了合同关系。不同法院对于此情形下格式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所持观点不同。
例如在张某与杭州优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在优买公司运营的网易考拉海购网站购买商品时勾选了《考拉海购服务协议》,该协议以加粗加黑的形式约定:
1.请在使用“网易考拉”前,详细阅读本协议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加粗部分;
2.一旦(本协议)内容发生变动,网易考拉将会通过电子邮件或网站公告等方式提示您。如果您不同意对本协议内容所做的修改,则应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务;如果您继续使用本服务的,则视为您同意对本协议内容所做的修改;
3.如在使用考拉海购过程中,就自营商品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您和相应销售方进行协商处理,就平台服务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您和杭州优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应将上述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江苏某法院认为,网络销售平台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等条款,仅以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突出显示该条款的,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消费者主张此类管辖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优买公司所述网易考拉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公证书结合庭审现场演示情况可见,在本案所涉订单确认页面,“本人同意并接受《网易考拉服务协议》与《进口个人申报委托》”被设置为默认勾选项,在字体上亦未作任何重点提示,网易考拉平台对其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服务协议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法院最终认定,张某与优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法院管辖。
而在朱某与杭州网易严选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另一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该案中,在网易严选公司提供的购物APP网页上,在“提交订单”这一步骤中需要勾选《网易严选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如用户在网易严选服务过程中出现纠纷,应进行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应进行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应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法院认为,《网易严选服务协议》虽然系格式协议,但网易严选公司是以醒目加粗字体显示该仲裁条款,可以视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即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终认定朱某与网易严选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
评析
部分法院将格式仲裁条款认定无效时大多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但该条中的“管辖协议”是否包括仲裁协议是值得商榷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说明和补充,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协议管辖”仅指选择法院协议,明显不包括仲裁协议,因此,在处理格式仲裁条款时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缺乏一定的合理性。而回归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是“免除或者减轻起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前文所述,仲裁条款属于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即便提供仲裁条款的一方未额外进行说明,也不当然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
结合以上分析可知,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可能构成格式条款,但如果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鉴于我国目前就格式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这不同的认定,为了避免仲裁条款被认定无效,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尽可能与相对方进行协商,比如可以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栏设置多个选项可供相对方选择或填写。同时,作为消费者在进行交易活动时理应对交易风险有所认知和防范,在勾选同意相关协议之前也应谨慎阅读相关条款,尤其是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予以格外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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