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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金信托的优势与局限

周琛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在现阶段保险公司体系下,高净值客户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有两个非常重要的管理工具: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人寿保险集普适性、资金杠杆以及一定程度上的避税功能为优势,现阶段作为主要的重要的家庭资产保全工具,被国内高净值客户人群所接受。而对于客户日益多样化的复合性财富传承需求,例如特殊目的执行、债务隔离,税收筹划、婚姻风险防范乃至家族慈善等方面,家族信托可通过特殊的结构设计予以满足,使其具有更强的保值增值、资产隔离、财富有效传承等功能优势。然而,家族信托业务在国内仍处于前期萌芽状态,对于国内大部分高净值客户来说仍属于新生事物,接受程度相对较低。


因此,在我国家族信托业务发展尚且缓慢的背景下,保险金信托依托人寿保险天然的资金杠杆功能,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管理工具应运而生,在我国私人财富管理市场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1

保险金信托概述


保险金信托,也可被视为信托财产来源特定为保险赔偿金或保险分红金的迷你版家族信托,是以保险金或者保险金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即投保人)和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一旦发生保险利益给付,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并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并于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的新型财富管理方式。保险金信托基于人寿保险和家族信托的优点,打通了人寿保险与家族信托的通道,进一步释放我国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的巨大市场需求。自2014年信诚人寿联合中信信托推出国内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至今,包括信诚人寿、平安人寿、友邦中国等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纷纷联合信托机构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据统计,已有1000多位保险客户建立了保险金信托计划,涉及信托资产超过50亿元,约占国内家族信托资产规模的10%。



2

保险金信托相较于人寿保险的优势


1. 防止后代挥霍无度


在人寿保险中,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大额保险金将一次性支付给保险受益人,此时将面临保险受益人拿到保险金后挥霍无度的风险,这将有悖于委托人财富传承的初衷。


而在保险金信托结构下,保险金进入信托机构后,信托机构会依照投保人提前订立的信托合同来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定期定额给信托受益人生存资金,或者约定领取受益金而需要达到的相关等级条件等,从而实现财富的有效约束,以便能实现委托人的愿望。


2. 实现给未来出生的后代的财富精准传承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人寿保险无法提前实现对将来出生的家族成员的财富传承规划。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表明,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因此,在保险金信托架构下,可以提前指定未来出生的家族成员为信托受益人,从而实现保险金的持续精准传承。


3. 避免保险金无人继承的风险


在人寿保险中,不管是生存保险金还是身故保险金,都是受益人可以确定领取到的资金,理论上来说被保险人存活时间越长,资金杠杆比例越高。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一旦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身故保险金则会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来进行处理。此时,身故保险金将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也属于遗产税(若届时开征)的应税财产,这有悖于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资产隔离的初衷。


而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机构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同时,即使发生了信托机构解散或者注销的情况,也可以指定由新的信托机构作为人寿保险的受益人。这既保障了信托财产的安全,也有效规避了被保险人身故时没有受益人而导致身故保险金被当作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的风险,进而也不用担心身故保险金尽数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若届时开征)的情况发生。


保险金信托相较于单一信托的优势


1. 杠杆优势,收益锁定


保险金信托的杠杆功能是单一信托所不具备的。人寿保险的核心内涵就是杠杆作用,通过缴纳较低的保费而获得较高的保险金额,从而实现风险的转移。作为家族信托嫁接到人寿保险的保险金信托,可以充分利用其杠杆优势在未来将更多的资金装进信托。因此,保险金信托架构可以充分把保险和信托的优势发挥到最大,用保单提供高额杠杆的人身保障,用信托提供资产隔离及传承规划。


另外,保险金信托还具有收益锁定功能,以国内常见的终身型年金险为例,目前预定利率一般为3%-4%,一旦保险合同签订完成,收益将锁定直至被保险人终身,并且,通过我国的保险监管制度保驾护航,无论什么情况都可以刚性兑付。而单一的信托中,虽然受托人能够通过其资管能力为信托资产保值增值,但仍存在受经济大环境影响或资管能力欠缺导致的收益不确定的运营管理风险。


2. 门槛较低,受众更广


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以下简称“信托部”)下发了《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指出: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因此,目前国内的家族信托主要有两种:一种为1000万的标准化家族信托,一种是5000万以上的私人订制的家族信托。所以整体来看,现金家族信托的门槛还是非常高的,市场受众有限。虽然很多高净值客户曾有过参加银行、信托机构、第三方理财机构、保险公司等举办的高端客户活动的经验,也通过默多克家族、李嘉诚家族、沈殿霞、梅艳芳等很多境内外的豪门、名流人士设立家族信托的故事了解到家族信托对于财富传承、资产隔离、婚姻财富保护等等方面的好处,但受高资金门槛影响,有意向的高净值客户往往更愿意将资金注入相对熟悉的投资市场、金融市场、房产市场等,处于想试水又隔岸观望的状态。


而保险金信托则不同,由于保费与保额之间存在杠杆,所以只要保额能够达到家族信托的门槛即可搭建私人信托架构,这就变相的降低了设立家族信托的门槛。如果选择是年金保单,首年保费大概是几十万到100万不等;如果选择终身寿保单,首年保费可能只需要十几万或几十万。所以,保险金信托首期启动资金相比家族信托少很多,这为那些有意向以少量资金体验信托架构的高净值客户提供了便利。


3. 保单对接,方便快捷


为了合理安排财富使其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稳健增值,高净值客户的保险意识崛起相对较早,往往在设立信托架构前,早已配置很多份不同险种的保单,而其中年金保单或终身寿保单等本身可以直接对接信托的,例如,若该高净值客户曾经购买过300万的年金保单,那么只需要再配置200万的产品就可以对接信托了。信托直接对接已有保单的操作,意味着在实务操作中,高净值客户无需再做繁琐复杂的公司筛选或产品对比,只需选择信任多年的保险公司增加相应保单的保额,即可迅速搭建私人的保险金信托架构。


4. 轻松验资,保护隐私


家族信托的验资要求相对较高。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得的财产。”高净值客户设立现金家族信托时,需要按照监管的要求向信托机构提供合法资金的来源证明。近年来,由于高净值客户人群基数快速增长,资产规模大幅增加,资金来源日趋多样化,很多客户出于对隐私的保护,并不愿意或不方便提供相应资金来源的证明,这让部分高净值客户在家族信托的路上望而却步。但是,若该客户先投保了一张大额人寿保单,再在未来的某一刻将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接入信托,那么只要之前投保时保单承保,之后信托机构就会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已经做了资金审核,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接入信托时则不再需要验资。这样一来,整个过程验资要求会低很多,从而保护了高净值客户的隐私。


再者,高净值客户的家业关系往往比较复杂,在设立信托时,可能会出现不希望配偶知晓的情景。然而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设立信托的资产往往涉及大额的现金、股权或者房产,这时的处理就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是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实务操作中,在设立信托时受托人(一般是信托机构)往往要求客户的配偶必须签署一个同意函——同意委托人用夫妻共有财产设立信托,否则信托机构不接受委托,除非客户能够提供非常明确的证据证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婚前的个人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信托机构在进行相应的审核之后,才可以无需配偶同意地接受客户在婚后用个人财产设立信托。相较之下,若该客户购买人寿保单,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自己,未来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接入信托时就只需要自己签字决定即可,无需双方协商,从根本上规避了因夫妻异议无法成立信托的风险。


保险金信托的局限性


1. 赔付之前财产不独立


对于保险金信托而言,虽然可以将“保险+信托”的优势相融合,但是在保险合同产生赔付成为信托计划之前,其业务本质仍然为普通保险。因此,在发生保险利益给付的情形之前,保险金信托的财产并非信托财产,无法具备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优势,随时有可能面临投保人的债务、婚姻等多重风险,也无法按照委托人(投保人)的意愿灵活进行财产分配,从而财富保全功能被削弱。如果保单未赔付前就被分割,则后续接入信托的计划将相应地落空。


2. 国内保单杠杆作用比较弱


国内的终身寿险杠杆一般都比较低,以50岁男性为例,趸交的终身寿险,没有分红,自然杠杆一般1-1.5倍,而境外可以达到3-5倍。这也是为什么国内的大额保单往往以理财型险种为主,高杠杆终身寿险则比较罕见。


年龄

每1000元保额自然保费

中国

香港AIA

对比

美国Prudential

对比

40岁

2.05

1.09

1/2

0.69

1/3

50岁

5.26

2.53

1/2

0.81

1/6

60岁

13.55

5.79

1/2

1.93

1/6

70岁

34.50

12.77

2/5

4.90

1/7

80岁

85.07

31.41

2/5

13.04

1/6

90岁

101.18

79.04

4/5

31.02

1/3

表:境内、香港、美国保险自然费率比较


3. 国内保单贷款利息过高


境外的大额保单和保费融资往往都联系紧密,从而可以进一步放大杠杆,该操作通常被称之为技术杠杆。运用技术杠杆的前提是贷款利息和保单收益率要基本持平甚至更低。而在国内,保单回报率和保单质押贷款利率还是有比较大的利息差,保单贷款利息过高,不利于放大技术杠杆。目前,国内一般年金险保单预定利率为3%左右,最高的4%。分红险回报率也一般在3%-4%之间。国内一般只有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质押贷款服务,贷款利息在5%-6%左右。若长期用保单贷款放大杠杆,将导致很重的利息负担。


4.  信托机构合作意愿不强


如前所述,保险金信托在未产生理赔时,信托计划无法生效,其本质仍为普通保险。因此,对于信托机构而言,除了在成立保险金信托时可以收取一笔金额不大的设立费外,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都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收入来源,从而导致现阶段的市场上,只有少数金融集团体系下的信托机构正积极寻求与保险公司合作,大部分信托机构并没有太强的意愿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

 


周琛琛 律师助理

zhouchenchen@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保险资金运用、保险金信托、家族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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