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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清算流程
私募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清算作为基金终止的必经程序,是对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点、核实、处理的过程,亦是有效终结基金与投资方、债权人法律关系的重要环节。当法定或约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出现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展相应的清算活动。基金的清算活动包括两类:一是自行清算;二是强制清算,当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等事由,导致基金的自行清算难以正常推进时,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成为实现投资者权益的制度保障。就强制清算问题,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可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①之规定,由基金投资者或基金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对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②之规定,可参照适用法人的相关规定,即参照适用《公司法》强制清算规则,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在李某、深圳市某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申请公司清算一案③中,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就指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属于排他性的规定”,并据此受理了清算申请。然而,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以基金合同为载体,并无组织形式和实体法律地位,难以适用或参照适用组织法层面的制度规范,法律规则的缺位和司法实践的欠缺使得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强制清算成为实践难题。基于此,本文将结合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本质与其清算的必要性,对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两个清算路径做进一步的梳理与详解。一、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本质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缺乏法律实体地位,其法律基础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而无法直接适用现有的民商事主体清算规则,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现有的法律体系,首先应当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进行定性。契约型私募基金本质上是信托法律行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流程上基本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为投资者利益以管理人自身名义对投资者财产进行管理。这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判例中均已得到印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二条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形式的证券投资,既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又是一种信托行为。其中,依法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在基金中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基金中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在基金中为委托人自身,即自益信托。该释义也进一步解释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之规定,即《证券投资基金法》未规定的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在司法判例中,亦有法院明确承认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信托本质。在某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私募基金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托,其自身不具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而是由基金管理人代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二、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的必要性在自行清算过程中,契约型私募基金可能遭遇两类清算僵局,一是基金管理人仍然存续,但缺乏主动清算的积极性,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例如,经投资者多次催告仍迟延分配基金剩余财产,或实施不当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二是管理人本身已经消灭,但基金法律关系不因管理人职责终止而自动终止,此时基金清算条件虽然成就,清算程序却难以启动。此时,管理人、托管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否决定放弃清算,而选择其他救济路径?从法律规则与司法实例来看,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有其必要性。面对第一类清算僵局,实践中有投资者选择通过起诉基金管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清算僵局而不能确定投资者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据此驳回投资者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张某某与上海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不论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在基金推介、销售过程中是否存有不当,或者存在过错,在基金未经清算完毕,未明确投资者未兑付损失的情况下,投资者起诉至法院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亦指出,当管理人给基金财产和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未经清算难以确定时,投资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因其诉讼请求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面对第二类清算僵局,主要问题是基金管理人缺位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否有权组建清算小组。尽管《证券基金投资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但该规定并未禁止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行组建清算小组。根据《合同指引1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修改基金合同以赋予其组建清算小组的权利,或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针对第二类清算僵局亦提出了相应对策,要求基金合同明确约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清算职责时的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及相关费用承担安排,允许持有一定份额比例的投资者建立专项机制或委托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清算职权。然而,如果基金合同未约定专项机制,或未能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或新指定的清算小组依然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私募基金仍有可能再次陷入清算僵局,导致投资者无法通过清算定损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见,清算作为私募基金的最后一个环节,具有不可替代的终局作用,当投资者面临清算僵局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时,有必要允许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三、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具体清算流程(一)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的触发条件目前,在立法层面尚无专门针对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事由的具体规则,可能触发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的主要原因如下:第一,由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以基金合同为载体,基金合同的终止通常会引发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的启动。基金合同的终止包括法定情形与约定情形。基金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条④的规定中,包括:1.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具体而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是指其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或因法定事由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⑤。基金合同终止的约定情形则更为灵活,排除上述法定终止事由以外,实践中契约型基金合同特别约定的终止事项通常包括:1.基金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2.契约型私募基金存续期间,所有投资者全部赎回;3.触发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机制导致契约型私募基金提前终止;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七条⑥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清算。第二,参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布的行业性自律规则中的清算规则。该规则虽然对规范对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能够为契约型基金清算提供基本指导。中基协于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指引1号”)第二十三条⑦就明确规定了私募证券基金的清算事由包括:1.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3.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契约型私募基金自行清算的具体流程契约型私募基金满足清算条件以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具体而言,契约型私募基金清算流程如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