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的四点解读
引言
1) 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信息;
2) 发布有关自身名称(姓名)、简称、标识、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信息;
3) 未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包括服务)。
1) 商品经营者所发布的内容已经通过行政机关的审核或登记,如企业名称、商标、经营范围等;
2) 未在具体的商品介绍页面进行宣传使用;
3) 绝对化用语所指向的内容必须真实。
1) 仅表明商品经营者的服务态度或者经营理念、企业文化、主观愿望的;
2) 仅表达商品经营者目标追求的;
3) 绝对化用语指向的内容,与广告中推销的商品性能、质量无直接关联,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其他情形。
1) 仅用于对同一品牌或同一企业商品进行自我比较的,如《上海指导意见》中举例某商品广告称为消费者提供舒适、高端、顶级三款高品质的商品,其中的“顶级”不具有排除其他同类商品的可能,因此不认定为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
2) 仅用于宣传商品的使用方法、使用时间、保存期限等消费提示的,如“最佳赏味期”;
3) 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认定的商品分级用语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并能够说明依据的,如《上海指导意见》中举例欧洲、美洲和澳洲的许多国家对葡萄酒都有相关的分级,既然是分级,则其中必定有最高级的一种,翻译为“最高级”或“顶级”,通常不认定为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
4) 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中含有绝对化用语,广告中使用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注册商标或者专利来指代商品,以区分其他商品的,我们认为此款规定可能是因为相关词汇经过了行政机构的初步评审,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但如何使之起到指代商品并用于区分其他商品的,仍有待进一步的实务观察;
5)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的奖项、称号中含有绝对化用语的;
6) 在限定具体时间、地域等条件的情况下,表述时空顺序客观情况或者宣传产品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的,如“首款、首秀、首发、最早、独家、唯一”等。
四、不予处罚和重点处罚情形
1. 第9条:初次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该条款属于酌定适用条款,结合《指南》的立法宗旨,我们认为应当从宽处罚;
2. 第10条:商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其他媒介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持续时间短或者浏览人数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该情形属于应当不予处罚情形,但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上执法机关仍存在一定的自有裁量空间;
3. 第12条: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广告绝对化用语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对此应当持续关注后续配套制度。
1. 医疗、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如在第(2020)云0111行初62号案中,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因违法使用了“汇集美国、西班牙、日本和中国的顶级医师团队”绝对化用语及存在其他违法广告行为,被罚款50万元;
2.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广告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如在第(2019)川1902行审83号案中,某职业有限公司因违法使用“酒店式公寓3.9米层高,2018年最佳投资优品……!”绝对化用语被罚款5万元;
3. 教育、培训广告中出现与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教育、培训效果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如在(2020)黔01行初152号案中,某公司因违法使用“西南规模最大的软件外包服务基地”、“是西南规模最大的高科技产学研一体化基地”绝对化用语被罚款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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