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该怎么订立?| 常见的遗嘱无效情形盘点
作者|周琛琛,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人均财富增加以及公民法治意识增强,为防止继承人因财产起纠纷,也为了避免继承人将来继承财产时手续过于繁琐,越来越多人愿意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把身后财产分配事宜安排妥当。
然而,很多人误认为订立遗嘱很简单,觉得随便手写一张纸或者录一段视频即可生效,实则不然。遗嘱生效的条件十分严苛,稍不注意可能直接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这是因为立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每种遗嘱法律均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一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一要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进而可能对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继承人亦可能对遗产继承产生争议,严重者甚至导致反目成仇。
本文从实务出发,结合案例,盘点遗嘱订立过程中大众在认知或操作中易存在的误区。
遗嘱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
目前,《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遗嘱类型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录音遗嘱、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遗嘱作为遗嘱人处分其名下财产的方式,其核心是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份明确清晰、合法有效的遗嘱,可以有效实现把遗产分配给特定继承人的愿望,同时简化继承手续,减少家庭矛盾。
但在继承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对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由于继承案件中遗嘱人已经死亡,因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鉴定的情形也屡见不鲜。从利益归属和双方举证难易程度来看,一般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来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
张某与袁某生有二子,即大张、小张。张某于2016年去世,袁某于2013年去世,张某、袁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张某与袁某在去世之前曾留有遗嘱,安排小张处分遗产,大张无权继承。后由于小张在其父母去世后支取了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72652元、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92081元,大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某、袁某的上述银行存款共计264733元。
庭审中,小张提供了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张某与袁某的个人银行存款,由二子小张负责支取和支配。该遗嘱上显示有“张某、袁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小张表示上述遗嘱的内容系张某本人书写,张某、袁某亲笔签名。大张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遗嘱内容并非一人书写,字体前后不一致,张某、袁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张虽提供了遗嘱,但由于大张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小张亦未能提供其他旁证材料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袁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小张、大张继承。在张某未留有其他合法书面或口头遗嘱的情况下,张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小张、大张继承。因小张已将张某、袁某的银行存款领取,故其应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大张。
律师提示:
本案中,小张作为提供遗嘱的一方,应对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遗嘱为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进行进一步举证,例如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或录音录像。然而,庭审过程中小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遗嘱进行佐证,致使其无法证明该自书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为孤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有效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遗嘱人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订立遗嘱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订立的遗嘱都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一个行为不受自己理智控制的人,很大程度上不能作出有真实意思表示的遗嘱。
案例:
赵某与妻子孙某生育一女小赵。2014年赵某去世,此时赵某的母亲(以下简称“赵母”)尚在世。现赵母因遗产分割问题与孙某产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孙某和小赵,要求分割赵某的遗产。
庭审中,小赵提交赵某所订立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上写明:赵某于2010年8月4日写下遗嘱,将名下财产留给小赵。赵母表示赵某生前已经因重度精神分裂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应属无效。对此赵母提交2010年8月赵某在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医院诊断赵某为重度精神分裂症,且住院记录记载,医生查体时赵某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不配合医生进行查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0年8月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赵某因精神疾病无法识别自己的行为,而遗嘱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订立遗嘱与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时间间隔较短,考虑到赵某所患的重度精神分裂症一般具有病情逐渐加重的发病进程,突然发病的可能性较小,由此法院可以推定遗嘱订立时,赵某缺乏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小赵提交赵某的自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提示:
本案中,赵某由于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而丧失了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很多订立遗嘱的老年人也是在弥留之际精神状态失常的情况下,或罹患严重认知障碍类疾病(如阿尔兹海默症)时订立遗嘱,那么此时订立的遗嘱其效力很可能会受挑战。那么,精神病人订立的遗嘱一定就无效吗?也不尽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就是说,判断遗嘱人是否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节点是遗嘱作出之时,遗嘱作出后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发生变化的,不影响遗嘱效力。在作出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即使遗嘱人因各种原因逐渐丧失心智,该遗嘱仍然有效。对此,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案例:
陈某与妻子育有两子,分别是大陈和小陈。因妻子离世,陈某悲痛欲绝并患上间歇性精神病。后经过系统治疗,陈某病情趋于稳定,发病状态日趋减少,但精神状态始终不佳。为此,均成年成家的大陈与小陈,决定轮流照顾父亲。
在与大陈处居住期间,陈某感到大陈照料入微,心情较为舒畅,遂自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大陈继承。后陈某到小陈家居住,小陈同样嘘寒问暖,对陈某关怀备至,陈某又另行书写遗嘱,将名下唯一房产留给小陈。再轮到大陈照顾陈某时,大陈无意间得知此事。大陈怀疑小陈恶意撺掇父亲另立遗嘱,兄弟二人为此发生激烈争吵,不欢而散。陈某自得知因自己立遗嘱一事导致兄弟反目后,精神大受刺激,旧病复发。大陈和小陈不得已将陈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但是陈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后,在医院自杀身亡。陈某去世后,大陈和小陈为争夺遗产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在订立案涉两份遗嘱时,均处在精神病未发状态,其意思表达能力正常,均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后来陈某精神病复发,不影响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因此所立遗嘱均为有效遗嘱。由于小陈所持遗嘱系陈某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因此应当以该遗嘱为准。法院判决陈某名下房产由小陈继承。
律师提示:
上述案件与赵某患精神病后订立遗嘱的情况不同的是,陈某罹患的是间歇性精神病,其订立遗嘱时尚处于身心状态良好的间歇期中,完全恢复了正常意思表达能力,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陈某之后受到刺激病发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之前所立遗嘱仍然是有效遗嘱。由此可见,判断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为精神病人订立的遗嘱一概无效的观念是有失偏颇的。
遗嘱被伪造或被篡改
遗嘱是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的法律形式,伪造的遗嘱与遗嘱被篡改的部分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伪造或篡改遗嘱的行为也侵犯了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破坏正常的遗产继承秩序,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与第四款规定,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上述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被篡改的遗嘱,并不是当然无效。如果遗嘱本身并无其他瑕疵的,那么未经篡改的内容仍然属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被篡改部分无效,未被篡改部分仍然有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均等分配。
然而实务中,继承纠纷显然没有这么容易被平息,“没有动过手脚”的继承人遵纪守法,却依旧可能会跟“动过手脚”的继承人享受同样遗产份额,这事儿想想就生气!
那么,如试图伪造或篡改遗嘱以获得更多遗产的继承人仍在法定继承人名单之列,其他继承人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张剥夺其继承权呢?我们来看下面两个案例。
案件一:一份伪造的遗嘱
2021年7月,王先生去世。由于其妻及女儿小王已经去世,包括王先生长姐(以下简称“王姐”)在内等5名兄弟姐妹为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王先生留下的遗产有当地房屋两套,其中一套50%的份额为王先生所有,50%的份额为王姐所有,此外还有银行理财款若干。
2022年,张某等非王家亲属4人以一份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的王先生自书遗嘱为依据,将王姐兄弟姐妹5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先生的遗产。该遗嘱内容显示:对于王先生与王姐共有的房屋,王先生享有50%份额的产权由王家5名兄弟姐妹继承;银行理财款给张某等4人每人10万元,余下的钱以女儿小王的名义上缴国库;另一套房屋由张某等4人共同共有。张某声称,这是因为小王在去世前,曾委托张某等4人照顾自己父亲,由于张某等人对王先生照料有佳,王先生为此自书遗嘱一份,并做出以上安排。
该案审理过程中,王姐也提交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的王先生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则显示:对于王先生与王姐共有的房屋,王先生享有50%份额由王姐继承;另一套房屋由王家5名兄弟姐妹继承;银行理财款归王姐所有。
对此,依张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遗嘱真实性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两份遗嘱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王姐提供遗嘱中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王先生离世日。法院另查明,王先生去世前,把银行卡密码及手机均交给王姐保管。在王先生去世后及本案诉讼期间,王姐仍多次操作手机从王先生名下多张银行卡中转出款项,累计金额达6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20年9月王先生所立的自书遗嘱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有效。而2021年6月8日的那份自书遗嘱系王姐伪造,为无效遗嘱。王姐伪造遗嘱后毫无悔改表现,仍然转移王先生的遗产,情节严重,应丧失对王先生遗产的继承权,故其丧失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王家剩余4位兄弟姐妹平均继承。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王先生、王姐共有房产归王家5名兄弟姐妹按份共有,其中王姐占有原来50%的份额,剩余4位兄弟姐妹各占12.5%的份额;另一套房产归张某等4人按份共有,各占25%的份额;王先生名下资金由张某等4人各分得10万元;王姐将所转移的63万余元退出,以小王的名义上缴国库;王先生其余银行理财款以小王的名义上缴国库。
案件二:一份篡改的遗嘱
王一与王二是一对姐弟,王一在小时候遭遇严重火灾事故,导致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2020年,王一与王二的父母相继去世,王二在整理父母遗物时,发现了一份父母自书的遗嘱。遗嘱中显示,父母将夫妻名下价值150万的资产留给了王一,只给王二留了现金20万元。
王二认为,该遗嘱分配十分不公。王一尽管残疾,但为孤家寡人一个,生活中也一直备受亲戚照顾,日常开销并没有太多,王二认为拖家带口的自己应该获得更大份额的遗产。想到这里,王二利用自己与王一姓名的共同点,采用增减笔画的方式,篡改了这份遗嘱,将父母遗产中的150万资产占为己有,只分给王一20万元现金。
遗产分配完毕后,王一不禁开始起疑,因为这种分配方式并不像父母生前告知自己的那样,父母难道如此言行不一吗?为了打消心中的疑虑,王一向专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确认,遗嘱确实被王二篡改过。王一因此一纸诉状将王二起诉至法院,希望拿回自己应得的部分。
经法院查明后审判,本案中王二篡改遗嘱的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故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遗嘱被篡改的内容无效,并剥夺了王二对该笔遗产的继承权。
律师提示: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发现,为了保护遗嘱人的私有财产权与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被侵犯,所伪造的遗嘱和遗嘱被篡改部分均应被认为无效,而进行伪造或篡改的继承人还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程度的处罚,最严重为丧失原有继承权。但继承人伪造或篡改遗嘱是否必然丧失继承权呢?
非也。我国《民法典》对继承权丧失进行了规定,所谓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剥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那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才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当然,《民法典》继承编中也增加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给继承人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继承人如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遗产的最终继承能按被继承人的自主意愿进行。
此外,为了避免遗嘱人对遗嘱的正常修改行为被认定为篡改行为,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尽可能做到一气呵成。以自书方式订立遗嘱时不要涂改,以电子形式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不应有断录、剪辑编辑的情况。如果实在没有办法避免订立过程中出现错别字、漏字,甚至录音录像过程中有临时中断事项发生,要同步出具在遗嘱订立之时同步形成的其他证据(例如有同步的音频或视频、见证人等)以此证明了这份遗嘱并非他人篡改,而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
遗嘱人立遗嘱时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会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实践中经常出现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多表现为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进行处分。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而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除另有约定的外,未经析产,婚内财产不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案件:
小A与小B系亲兄弟,其母老赵于前年已过世,其父老李生前名下有房屋一套。
因小A孝顺听话,老李生前立下一份遗嘱,遗嘱中老李表示:在自己过世之后,自己名下房产由小A继承,他人不得争执。后老李离世,小B拒不同意该遗产分配方式。协商无果后,小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老李与老赵系夫妻关系,涉诉房产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老李名下,应认定为李赵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老赵死亡时,涉诉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为老李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老赵所有,老李在遗嘱内处分老赵份额财产的部分无效,属于老赵的该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配。老李、小A、小B作为老赵第一顺序继承人,因继承老赵遗产而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为各六分之一。而老李在遗嘱内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于生前所立遗嘱明确表示其对涉诉房产享有的份额归小A所有,故老李对涉诉房产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小A继承。
最终法院判定,小A对涉诉房产所享有的份额共计六分之五,而小B对涉诉房产享有的份额为六分之一。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1153条旨在说明被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处分遗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而《民法典》第1062条实际规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后取得的大部分财产实际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如遗嘱人以遗嘱处分财产时写明了处分的是夫妻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该遗嘱为有效遗嘱,财产可按遗嘱继承;而如果将夫妻财产全部处分,则该遗嘱只能部分有效,即处分自己的部分有效,处分配偶的部分无效。
实务中,如果夫妻二人想把特定的共有财产,例如某一套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留给某个特定子女继承,可以分别立遗嘱,将自己的对该房屋产权份额留给该特定子女继承,以此可以达到将整个房子最终留给该特定子女的目的。
拓展阅读:
除了处分夫妻间共有财产以外,下列情况也属于特定财产的无效处分,同样会引起遗嘱内该部分内容的无效:
1. 抚恤金。抚恤金是对被继承人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
2. 保险金。如果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对其另行处分。
遗嘱人立遗嘱时未保留必留份
必留份是指被继承人在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依法留给特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也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必留份制度就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有利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社会负担,以防遗嘱人将应由家庭承担的义务一味地推给社会。
案例:
孙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小C。后孙某与宋某协议离婚,小C由母亲宋某抚养。两年后,孙某与林某再婚,育有婚生子小D。
2022年2月,孙某因病去世,其于2021年12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均由小D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及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小D继承其全部遗产。
孙某去世时,小C系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前妻宋某认为小C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孙某在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将小D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遗嘱无效。对此,小D的法定监护人林某辩称,涉案遗嘱系孙某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小C由其母亲抚养,不满足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
经审查,法院认为:继承开始时小C系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其尚有母亲承担抚养之责,但一方面宋某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另一方面小C无法依靠自身劳动获得经济保障。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小C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现该案中无证据证实小C存在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孙某在设立涉案遗嘱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小C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
综上,法院依法确认涉案遗嘱部分无效。
律师提示: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系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通常,“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生活;而“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继承人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因此,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同时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才有为其保留遗产的现实必要性。
现行《民法典》目前仅规定遗嘱应为符合条件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并未就应保留多少份额进行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应该保留的份额一般会考虑的因素包括被继承人遗产价值情况、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在内,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同样也可参照该考量标准,避免出现必留份额预留不够的情况。
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
实务中,遗嘱多为老人不久于人世时所立,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一些老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具备书写能力,或者有的老人深受疾病困扰,失去执笔书写的能力。因此在无法订立自书遗嘱的情况下,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就成了较为普遍的需求。
《民法典》第1135条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也注明年、月、日。
由于代书遗嘱系由他人代书,因此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提出了比较高的形式要件要求,在行文表述上应当更为客观、准确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影响或者改变遗嘱人对于财产范围和处分方式的真实意思,导致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案件:
A某生在上海,长在香港,期间白手起家身家可观,晚年回故乡上海养老。A某一生未婚嫁,无子无女,上有一姐两兄,下有一妹。随着父母相继去世,A某开始计划如何分配自己的遗产。
2020年,A某患重病住院,期间委托大姐的儿子B某(即A某外甥)为其聘请了一位C律师。9月23日晚9点多,C律师独自一人前往A某的病房,为A某制作了订立遗嘱的谈话笔录。24日上午,C律师在律所让助理按照谈话笔录的内容为A某代书了一份遗嘱;当天下午,C律师与本所另一位律师再次前往医院询问主治医生有关A某的精神状态及思维是否正常;当晚,两位律师带着誊写好的遗嘱又一次前往A某病房。病房里,A某当着大家宣读了遗嘱全文,并在遗嘱上签字。在场人除了两名律师外,还有A某的大姐和B某。26日,A某在医院病重过世。
A某去世后,B某拿出遗嘱,要求按遗嘱分配A某财产。遗嘱显示,A某对自己名下财产进行了如下安排:1、上海某处三室一厅产权房及房屋内所有红木家具与香港股票证券账户资产、香港寿险单收益、香港某银行账户资金等都赠与B某;2、内地某银行资金等赠与自己兄、妹以及B某等人。
对此,除A某大姐外,A某的其他兄妹均不认可遗嘱内容与效力,认为该代书遗嘱系因B某找来的律师所制作,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B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分配有关房产、股票、存款等财产。
经法院查明,在遗嘱订立过程中,法院认为A某的代书遗嘱存在四处重大程序瑕疵:
1. C律师在利益相关人B某带领下,晚上9点多一个人去医院病房为A某制作谈话笔录;
2. C律师完成遗嘱代书后,第二天上午脱离遗嘱人,让助理抄写该遗嘱内容;
3. 第二天晚上虽有见证人到场将遗嘱稿交由遗嘱人签字,但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签字过程,未对遗嘱订立全过程见证,且见证人主体亦不适格;
4. 在此次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相关人利用A某信息不对称、久居病房孤独的心理状态,诱导其签订不符合自己意愿的遗嘱的可能性。
据此,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书遗嘱内容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A某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认定无效。
因此,法院判决A某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A某的一姐两兄一妹四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
律师提示: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按照“时空一致性”原则来判定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否同时发生,这就要求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同一时空里,完成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签字确认过程等,这样才足以保持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即使这份代书遗嘱系律师参与订立,但由于C律师的不专业,致使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中出现了多处程序瑕疵:
1. 代书人代书后,脱离遗嘱人让他人抄写,抄写时见证人及被继承人均不在场,没有达到 “时空一致”的标准;
2. 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签字过程,未对遗嘱订立全程见证,既未录音录像,亦未保留代书草稿,见证人虽表示遗嘱内容已由遗嘱人进行了宣读,但该事实仅有其证言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
3. 由于两位见证律师在代书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程序瑕疵,使得两人可能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见证人主体不适格。
拓展阅读:
什么样的见证人是适格见证人?
根据《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
1. 见证人应当是成年人或者是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2. 见证人应是理智健全的正常人。例如精神失常、丧失理智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代书见证人。
3. 见证人应是能够了解遗嘱内容、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在通常情况下,盲人、文盲、不知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不能成为该遗嘱的见证人。
4. 遗嘱见证人应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例如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切身之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见证人。
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
《民法典》第1137条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录音录像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该条款系在《继承法》第17条第4款基础上修改而来,这是《民法典》顺应当今社会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手表、智能眼镜等都自带强大的拍摄功能使得当事人可利用上述设备自由录制遗嘱的时代发展趋势的体现。随着网络技术普及,电子数据讯息发展,因录音录像遗嘱形式操作简单、内容直观等特点,录音录像遗嘱已成为非常重要的遗嘱形式,被越来越多人所运用。
然而,由于录音录像遗嘱具有可反复复制、播放的特点与具备数字化特性,依旧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编辑后丧失遗嘱效力的风险。
案例:
张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一套房屋,后张某2007年去世,赵某2023年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张甲,次女张乙,三女张丙,长子张丁,次子张戊。因张某已故,2021年年底,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赵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张戊代母亲赵某办理补偿协议相关事宜并领取了所有款项,遭到其余兄弟姐妹的不满。他们认为自己均有权继承张某、赵某遗留下拆迁补偿款,因此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一纸诉状将弟弟张戊告上法庭。而又因拆迁款被张戊领取,遂众人要求张戊予以返还相应份额。
对此,张戊不同意返还其兄弟姐妹应继承的补偿款,并提交2021年年初所录制的一份视频以证明其母赵某已立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及财产全部留给自己继承。该视频由张戊录制,长达40余分钟,视频画面里除了赵某以外还有邻居于某与田某,对此于某与田某也出具了亲笔所写的声明确认了该视频的真实性。
经法院查明,该录像内容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姓名和日期,虽然在场邻居于某与田某签字的声明中包含签字和日期,但录像遗嘱应当是在录像中口述姓名和日期,所以该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另外,本案整个视频过程均是在见证人于某与田某的询问下进行的聊天形式对话,整个聊天过程中继承人之一的张戊一直参与谈话,与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的法律要求相悖。
综上,法院依法判定,案涉录像遗嘱应属无效,案涉房屋征收后补偿款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律师提示:
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关键的一点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录音录像遗嘱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和影像,虽相比前述代书遗嘱而言更为直观、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更为便捷地订立,但其仍然应符合严苛的形式要件要求,任一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录像遗嘱便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那么如何订立录音录像方式遗嘱才合法有效呢?律师建议:
1. 录音录像的过程,要保证遗嘱人全程意识清楚,心智健全,能正确表达自己真实意愿。
2. 遗嘱订立过程中,应当有两位与遗嘱人无利害关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
3. 遗嘱人在录音录像过程中:首先,要陈述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具体住址;其次,要陈述立遗嘱当日日期以及地点;
最后,要陈述在场见证人与遗嘱人的关系;遗嘱人在表达自己意愿的时候,意思一定要真实、明确,比如想把自己的房屋留给哪位继承人继承,应当把房屋具体坐落、权属情况陈述清楚;是全部给一位继承人继承还是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有多个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如何确定等等。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明确规定,比如遗嘱应为特定弱势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等。
4.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遗嘱人的表述也应清晰明确、不存歧义,不出现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或其所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等情况,并可在视频中承诺“以上内容均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待遗嘱人把自己的意愿全部表达完成后,两位见证人分别陈述各自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与遗嘱人是什么关系,陈述当日日期以及地点,表明已见证了遗嘱人陈述的全过程。
5. 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要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录音录像全过程不能中断,一镜到底。开始录制后不要暂停、不要被来电干扰、不要将一份遗嘱录制成几段,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上半身、全身影像尤其是脸部清晰图像应在镜头中有体现。若录制过程中出现干扰或故障,为避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效力,最好重新从头开始录制。如录音录像出现拼接、剪辑后,见证人见证不连续,或者被继承人陈述事项为分段录制,则可能被认定为录像过程中存在被继承人意志外的原因,从而影响遗嘱真实性。
6. 录制结束后,通过录音设备、录像设备对遗嘱人和见证人的声音、影像完整录制和保存,同时保证原始载体的完整性。例如,当事人用录音笔录音或用手机录像,既要确保录制设备保存完好,也要保证对录音录像文件无修改编辑等操作。
本文作者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zhouchenchen@boss-young.com
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税务、私人财富管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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