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漫漫确权路
作者|王斌,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石语甜,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笔者近年来代理了多起基金合同争议案件,涉及的案由零零总总,其中一案历时三余载,过程曲折,转战多个法院,令人印象深刻。笔者撰此小文,以飨读者。自2020年初起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确权一案,其中经历了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再审以及强制执行等程序,直至2023年中,本案终于尘埃落定,当事人享有的基金份额最终得以确认和显名。笔者借此案例,就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加以分析。
Part.01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日,李某某与某基金管理公司(下称“基金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记载基金计划募集总额3,30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公司,其义务包括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用于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该合同附件一为《投资人信息表》,记载基金投资者为李某某,认购/申购金额为3,300万元。
后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由李某某转让其在该基金中享有的1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至陈某某,同时基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用印。随后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
2018年5月16日,李某某、基金公司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及份额登记机构。
2018年6月25日,严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严某借款3,300万元给李某某,借款担保物为案涉基金。随后严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支付3,300万元。因李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严某诉至徐汇法院,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李某某归还严某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后因李某某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严某申请执行,徐汇法院查封了案涉基金。
陈某某因自己受让的1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未能确权并显名,故笔者先向崇明法院提起了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权并要求基金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得知前述严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其及执行情况,笔者转移战场,随即向徐汇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但被法院驳回。笔者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李某某名下案涉基金中100万份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并确认案涉基金中100万份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归陈某某所有。
Part.02
裁判结果
一审徐汇法院、二审金融法院、再审高院都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即不得执行李某某名下案涉基金中100万份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确认李某某名下案涉基金中100万份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归陈某某所有。
Part.03
争点简析
结合各级法院的裁判意见和笔者的代理意见,笔者在此梳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
首先,确定权利归属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简言之,本案核心问题是,关于陈某某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权属的异议,在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时,是以登记为标准还是以合同为标准?在此判断标准下,我们需要拆分成几个问题并加以厘清。
1、有无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明确规定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首先在法律法规层面而言,一方面,私募基金按照投资对象划分,可以分为私募证券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登记问题并不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无需参照公募基金、私募证券基金办理份额登记;另一方面,私募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等等,而契约型基金并不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像公司型私募基金或合伙型私募基金那样应当遵循相应的公司股权转让或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的规定。
其次在基金业协会规定层面而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等规定中虽然体现了针对管理人应当对基金份额转让进行登记的要求,但其均系基金业协会关于份额登记的行业规范,是对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要求,而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我们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2、证券公司的内部登记信息或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信息能否作为权属认定依据?
首先,即使基金业协会的案涉基金产品备案信息以及证券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案涉基金仅有1名投资人即李某某,但是结合第一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人的“登记”行为并非《规定》中所要求的“登记”,其仅仅是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影响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
其次,证券公司作为案涉基金设立之后新增的基金托管人及份额登记机构,其在接受委托时未能掌握真实有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陈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资料,系因基金公司的虚假披露所致。基金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履行其管理人职责,导致证券公司的登记内容错误,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如果因此否认陈某某的投资人身份,实为不当,有失公允。
因此,我们对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亦是否定的。
3、《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由陈某某、李某某与基金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并且,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各项情形。即使基金管理人未参照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制定合同或办理产品变更登记,也并不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自陈某某依据本协议向李某某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陈某某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且基金公司虽在合同上显示为“投资顾问”,但其同时担任案涉基金产品的基金管理人亦是不争的事实,故其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可以视为基金管理人对此次基金份额转让行为的知悉和内部确认。
因此,我们对第三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综上,结合对《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等协议文件的有效签署,及其他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判断以及对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理解与适用,2023年6月,法院最终认定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权利归属我方当事人。案涉基金份额的原持有人将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并进行内部登记的基金份额再用于借款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对基金份额强制执行时,受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此,经过近三年半的不懈努力,笔者代理的该基金份额确权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本文作者
thomas wang@boss-young.com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会员,上海市法学会破产研究会委员,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公益证券诉讼律师。王律师专注于破产清算与重整、收购兼并、证券诉讼领域。
shiyutian@boss-young.com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于破产重整与清算、私募股权及风险投资、企业收购兼并等法律服务领域以及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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