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知多少(下)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老龄人口的增加,遗产相关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增加,案件种类也越来越繁杂。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但却一时间成为亲人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因遗产继承闹得形同陌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亲人之间为争遗产对簿公堂的案例更不在少数,协调不好则会直接影响亲属关系。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遗产?
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
遗产究竟要怎么继承?
本次文章将继续从实务中常见问题出发,基于现行法律法规与案例,详细向大家解析遗产继承中的规定与适用。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配
《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遗产分配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不论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宗教、文化程度、政治信仰、社会地位,均享有平等继承权。
但也有例外,《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亦规定,以下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一)对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因尚未成年而缺乏劳动能力,或因年老多病、身患残疾等原因使得原有劳动能力丧失。
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是指继承人没有经济收入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包括以自己劳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以及其他各种资助等。
遗产分配中对该类继承人侧重分配的照顾目的,是为了保障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的确定应以遗产分割时为准。这就意味着,如被继承人于遗产分割时已有稳定生活来源或者恢复了劳动能力的,不能以被继承人所扶养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人的身份取得出于照顾而多分的那部分遗产。
案件概述:
司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司大、司二、司三。司某与曹某的父母早已不在人世,司大、司二与司三均未婚未育。后司某、曹某和司二在外出游玩时因意外车祸当场去世,除了司大与司三以外无其他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司大和司三因遗产中的20万现金继承问题发生争议,诉之法院。
庭审中,司大向法院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证,以证明其为肢体残疾二级,并认为自己有权多分财产。法院经查明后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因此,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到司大为肢体残疾应在继承遗产的份额中予以多分,遂判决遗产中的20万现金由司三继承7万元,司大继承13万元。
(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保护被继承人合法权益,法律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允许多分些遗产,以此作为对其行为的鼓励。
所谓“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是指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往往对被继承人的生活和情感上付出较多,他们也理应多分些遗产。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给予的口径是“可以”多分遗产,而非“应当”多分遗产,这就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多分遗产。例如,某些继承人虽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其收入明显高于其他继承人,就不一定非多分遗产不可;再例如,继承人中出现前述提到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劳动能力之情况时,应当依法优先予以照顾。
案件概述:
小唐与大唐及小陈为兄妹关系。小唐系三级精神残疾,生前未婚无子女。在三兄妹父母去世后,小唐一直与大唐共同生活,且大唐为其监护人。小唐去世后,在银行留有13万余元的存款。对此,大唐认为自己作为起监护人,一直实际照顾小唐的生活,属于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予多分,小陈不予认可。为此,大唐将小陈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兄弟姐妹系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小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也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大唐与小陈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大唐作为小唐的监护人,并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最终结合本案情况以及大唐与小陈的经济水平,法院酌定将案涉遗产按照55%与45%的比例由大唐与小陈分别继承。
(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不尽扶养义务,通常指一定程度上对被继承人的漠视、不关心但尚未达到《民法典》第1125条所规定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事由之程度。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扶养义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则继承人的行为将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德。虽然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但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通常实务中,被认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继承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被继承人有被扶养的需求
被继承人的扶养需要既包括需要经济上的扶助,也包括需要劳务上的帮助。如被继承人不需要他人扶养,继承人因此而未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应因此而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2、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
如果继承人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其不尽扶养义务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拒不履行或不愿尽扶养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不应因此而对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3、继承人有不扶养的故意
继承人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对不履行或不愿尽扶养义务有主观意图,即具有不扶养被继承人的故意。
案件概述:
罗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罗某、周某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3月因病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是罗大与罗小,罗某与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罗某与周某死亡后,遗留有房屋一套,价值120万元。继承人罗大与罗小因对该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罗大将罗小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房屋。
罗小辩称罗大在18岁后就到外地打工,期间偶尔回来看望父母。在父母离世前10年,就再未回家看望被继承人,电话都没有打过。这么多年来,父母去世前均是由罗小在照顾,罗大未对父母尽扶养义务,应不分遗产。对此庭审中罗小提供了照顾被继承人罗某与周某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罗大从未对父母尽扶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分的条件,但考虑到罗大已70多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退休工资和其他收入,鉴于其自身生活较为困难,在分配遗产时还是应当予以“照顾”,对其还是应分配遗产,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少分。最终法院判决,房屋归罗小所有,同时,罗小支付罗大2万元现金作为补偿。
(四)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不均等分配
在被继承人未提前安排遗产继承,且未出现《民法典》第1125条所规定继承权丧失的五种法定事由之情况下,继承人之间如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自愿协商遗产的继承份额,法律将赋予该继承人协商的自由。继承人同意不均分遗产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案件概述:
朱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五子,分别是朱大、朱二、朱三、朱四、朱五。杨某于1994年3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朱某于2020年8月5日死亡。除五子以外,朱某已无其他继承人。生前朱某有现金若干,名下有一处房产,朱某与朱三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朱某去世后,朱三拒不提供父亲去世证明材料办理相关后事,并且霸占朱某的全部遗产不予以分配。兄弟五人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朱三一直不愿意分割遗产,严重侵犯了其他兄弟的合法继承权,朱大、朱二、朱四与朱五为维护合法权益,一纸诉状将朱三告上法庭。开庭后,考虑到哥哥朱三一直陪伴照顾父亲到最后,因疫情封控导致无法线下出庭的朱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明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朱三。
经法院查明,本案中,兄弟五人作为被继承人朱某之子,均有平等继承权。鉴于朱五已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明将应继承的份额全部给朱三的书面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依据查明的事实,最终法院认定朱三继承朱某遗产40%份额,朱大、朱二与朱四各继承朱某遗产20%份额。
遗产中的胎儿预留份
《民法典》第1155条对于胎儿预留份额进行了相应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胎儿享有继承权,但鉴于胎儿尚未出生,无法确认胎儿是否能够正常出生,因此《民法典》规定在遗产分割时,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所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应该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作为参与分割的一部分,将其应得的遗产份额区分出来,以强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这就意味着:
1、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涉案被继承人的遗产除去共同财产中配偶财产、精神抚慰性质的抚恤金等之外,应由其父母、配偶、未出生的胎儿共同参与继承。
2、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遗产分割行为无效
涉案继承人在继承发生时属于未出生的胎儿,但其依然享有继承权,无论其他继承人当时是否清楚胎儿的存在,是否有侵害胎儿继承权的故意,均不能成为不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理由。
因此,其他继承人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无效,因不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案件概述:
王某与其妻育有3个儿子,妻子早年去世。2005年5月,王某的小儿子(王三)因车祸意外身亡,届时王三的妻子李某已怀孕3个月。同年10月,王某突发疾病死亡,将王某安葬后,长子王大与次子王二经过协商,分割了王某遗留的11万元现金和一套价值16万元的房子。
李某得知后,遂向王大和王二提出遗产分割的异议,认为其腹中胎儿应分得一份遗产。此举遭到王大和王二的反对,他们认为弟弟已经去世,李某腹中胎儿尚未出生所以不具有继承权。李某遂将王大和王二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腹中胎儿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胎儿的合法继承权利应当得到,未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却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无效。最终,法院判令王大和王二应退回相应遗产份额作为胎儿应继承遗产的保留份额。
那么,一方父母把其名下财产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给到子女,会成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吗?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实务案例
曾某与前妻育有一子小曾,后曾某于1997年4月再婚,妻子为罗某。2021年9月,罗某起诉请求与曾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罗某与曾某离婚。但A房屋登记于小曾名下,因涉及到案外人权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不宜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随后原审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就A房屋的权属问题,罗某再次与曾某诉诸法庭,认为曾某将A房屋赠与给小曾的行为系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判令该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审查后发现,涉诉的A房屋原登记于曾某父亲名下,曾父去世后,经办理继承权公证,曾父的法定继承人当时只有曾某及其三个兄弟姐妹,因该三人声明对该房屋放弃继承权,故A房屋遗产由曾某一人继承。据此,曾某在2005年6月3日经继承取得A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21年1月5日,曾某在第一次尝试跟罗某离婚但失败后,与小曾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曾某将A房屋赠与给小曾。2021年1月6日,小曾对A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
基于以上案件事实,法院认为,A房屋是曾某在2005年时继承其父而取得,取得时,依旧处于与罗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当时《婚姻法》第十七条(已废止,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就其中包括了继承所得的财产,又因在没有立下遗嘱确定只归一方的情况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A房屋应属于曾某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故法院认为,曾某在第一次尝试跟罗某离婚失败后立即将A房屋赠与给小曾的行为有明显的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且因A房屋是罗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又尚未分割,分割份额尚未确定,曾某恶意处分A房屋的行为损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故,法院最终认定曾某将A房屋赠与给小曾的行为无效。
案例分析与拓展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又作出了一些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这符合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之原则,也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之原则,尊重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实务中,一方父母把其名下财产在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给到子女,最终成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常见有以下几种:
1、父母将其房产过户给子女
视过户方式、登记情况而定
(1)采取“买卖”方式过户房产的,若无其他书面文件说明该房产归个人财产的,该房产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2)采取“赠与”方式,赠与合同内明确写明赠与子女个人所有、并登记在子女个人名下的,为子女个人财产,否则,该房产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2、父母生前将其存款打给子女
若以赠与方式明确写明赠与给子女个人的,则该笔款项为子女个人财产。否则,即使将钱打入子女个人账户内,仍然会被认定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3、父母财产身后留给子女
法定继承情况下,子女继承所得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继承情况下,如果遗嘱内明确列明由子女个人继承,则为子女个人财产;未列明的,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传承工具
为防止孩子冲动结婚、离婚,或为避免孩子遇人不淑,父母可以通过事先继承规划,结合财产类型、给予方式和时间等因素,采取不同方式,为孩子筑好一道防线。
1、赠与
父母可在生前意识清楚之时,通过赠与,将所拥有财产提前转移到子女名下,一定程度上避免后代争产或婚变分产等情况。
2、遗嘱
君心在前述系列文章中,已经多次阐述了遗嘱在定向传承中的作用(详见文末往期推荐)。被继承人可以在生前立下有效遗嘱,对自己身后财产由谁继承、继承多少进行详细安排,使某个特定的人继承自己特定的财产。此处君心重点提醒:如果立遗嘱人希望其遗产为其子女继承,同时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务必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这就要求遗嘱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例如自书遗嘱在形式上要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实质上要求订立遗嘱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
第二,父母婚后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各自只能对自己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立遗嘱。所以,遗产是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的,父母都需要立下遗嘱。
第三,个人在遗嘱中明确表达其财产由子女个人继承。
3、保险
身故保险金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
通过保险架构的设计可以让保单在婚后一直保留个人财产属性,即使离婚也不会被分割。例如父母购买终身寿险或定期寿险产品,由子女作为保单受益人,则保险金为子女个人财产,可有效隔离子女婚姻风险;又如父母在子女婚前为子女购买任意保单并足额交清保费,保单现金价值也不受日后婚变影响。
4、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持有的信托财产所有人是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信托财产分配之前,这些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不属于受益人。正因如此,家族信托所持有的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家族财产。换言之,信托财产自注入家族信托之日起就天然地具备资产隔离的属性和功能。
家族信托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不含配偶)的方式,实现财产仅为子女个人财产的功能,有效避免日后财产纠纷,也可以防范婚姻风险导致财富外流。
本文作者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zhouchenchen@boss-young.com
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税务、私人财富管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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