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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的发展现状及挑战

程群爱 周琛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近年来,财富传承的重要性越来越被众多高净值人士所认知,高净值人士对财富保护和传承的需求,催生并推动着保险金信托业务向前发展。保险金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作为信托业的鼻祖,英国因其浓厚的宗教信仰和政府对公益信托的政策鼓励,使得公益信托十分发达,因此,1886年,英国推出了全球第一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信托安全保险”,用来规避家族财富传承的风险。目前,美国和日本的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较为成熟,其他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存在保险金信托融合或者利用信托方式运用保险资金的状况,其发展模式也因其经济结构、经济模式、其特殊的法律和经济背景、所釆取具体方式的差别而有所不同,但是基于我国的国情、法律法规政策等实际情况,国外已有的保险金信托模式并不一定能够在我国适用。因此,本文将以在各国均有较好发展的人寿保险金信托为主要参考对象,对国内保险金信托的发展现状及挑战进行讨论和分析。



国外保险金信托的发展模式 


1

美国模式——信托驱动保险


美国是现阶段全球市场内人寿保险金信托业务领域发展得最成熟的国家。20世纪初,美国保险机构开始陆续设立信托部门来经营保险金信托,起初是为了通过保险金信托制度促使信托人和监护人仍然能够按照被保险人生前的意愿,妥善将保险金运用于子女的生活及教育等各项需求,以此来避免未成年子女因不善管理运用保险金的风险,以及保险金遭监护人不当挪用的风险。


随后,美国开始实行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金可免征遗产税的政策,更好地实现了保险金信托的财富传承功能。美国的保险金信托具有典型的实用主义特征,装入信托的是人寿保单以及保单的所有权。由于保单装入可撤销信托后仍视为委托人(及原保单持有人)的财产,无法产生规避遗产税的效果,因此,在实务中,不可撤销保险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简称ILIT)是美国保险金信托普遍采取的模式。在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保单的所有者,委托人通过信托合同将保单所具有的一切权益转移给受托人,这使得受益人拥有法律上不可撤销的、已经确定的未来收益,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达到了美国税法关于死亡保险金免征遗产税的规定。目前,不可撤销保险信托已成为美国居民重要的避税方式,其产品设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被保险人不能成为保单的所有者;


(2)被保险人不能作为第三方所有者的受托人持有保单;


(3)若受托人是该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应有独立的共同受托人被指定来监督任何可自由支配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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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模式——保险带动信托


日本保险信托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人寿保险金信托就是“生命保险金信托”,是委托人将生命保险契约的保险金受领权利,以生命保险债权向受托公司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公司为保险金受领人,当保险期间届满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托公司受领保险金,并以此保险金依照信托契约的约定,为受益人管理运用或者交付。其发展模式主要是以保险带动信托的模式,即先订立保险合同,再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订立信托合同,并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受益人,从而实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委托人既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又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保险公司和受托人之间的联系仅是保险金的划拨。


由于1996年日本的金融改革允许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相互渗透,日本《保险业法》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其他事业。但经营生命保险事业之公司,得不受信托业法之约束,经主管大臣认可,经营承受其所支付保险金之信托业务。”因此,日本的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专门的信托公司,也可以直接是保险公司,这是日本保险金信托的显著特点,而其中:


(1)以保险公司为信托受托人,是指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保险投保人,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同时又担任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信托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在实际操作上,保险公司只是同时兼具了两个身份,真正的经营上依然是分离的。


(2)以信托机构为信托受托人,是日本比较普遍的运营模式。当保险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信托机构,也就是在保险发生赔付后,保险金的领取权利让与了信托机构,之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经营信托资产。目前,日本有很多信托银行都作为信托受托人进行此类型的保险金信托,在银行窗口即可随时办理。


中国的保险金信托发展现状


上世纪90年代初业内已有了一些关于保险金信托产品的讨论,然而因为缺乏足够的市场和以高净值人士为主的客户基础,讨论仅限于业内。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加速,财富日益累积,高净值客户群体日益壮大,伴随着家族信托产品的问世与发展,作为家族信托分支的保险金信托才真正的落地,自2014年信诚人寿与中信信托率先推出保险金信托服务起,保险金信托至今已经进入发展的快车道。


1

市场主体


(1)保险公司。目前能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保险公司有:中信保诚人寿、平安人寿、友邦中国、招商信诺、中德安联、大都会人寿、交银康联人寿、中宏人寿、阳光人寿、华夏人寿、泰康人寿、中意人寿、天安人寿等。可见,现阶段市场上参与的保险公司除平安人寿外,多为外资公司。


(2)信托公司。目前能提供保险金信托服务的信托公司主要有:中信信托、平安信托、外贸信托、山东信托、昆仑信托、陕国投等。其中,中信信托市场占有率达90%左右。



2

产品方案


从产品来看,目前主要以定制化的信托方案对接终身寿险和大额年金险产品为主,一般要求身故保额在500万以上,年金年交保费在30万以上。


(1)终身寿险,是指不定期的死亡保险,是提供终身保障的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无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应给付保险金。终身寿险作为保险金信托最主要对接的保险险种,满足了保险金给付这一先决条件,同时有相对较高的保额,可以在时间和金额方面对保险金信托的受益人提供较为完善的保障,满足保险金信托的设立要求。


(2)年金保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次或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按年、半年、季或月给付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合同期满,是人寿保险的一种,因此大额年金险也是保险金信托主要对接的保险险种。


保险金信托在中国面临的挑战


保险金信托既可以实现对生存保险金的身前财富管理,又可以实现对身后财产的安排,优势明显。但作为新兴的业务类型,保险金信托目前市场规模占比还较小,发展还不成熟,面临机构磨合、客户培育与制度建设等多方面的挑战。



1

机构磨合


保险金信托业务涉及到保险和信托两个不同机构体系的对接,其发展有赖于保险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由于保险合同在实务中一般须先行指定受益人,同时对于受益人的身份需要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认定,因此若信托机构与保险机构之间没有广义的互认或者合作协议,将影响保险金信托业务开展。目前在国内保险金信托实务中,绝大部分业务均是在同一集团体系中由兄弟机构携手共同推出,鲜有不同体系机构进行合作的案例。因此集团背景下有保险牌照的信托公司更具优势,体系外的信托公司要花更多的时间进行磨合。未来,保险金信托业务要想更好地发展,还可能涉及保险公司系统升级,信托公司传统风控理念调整等诸多方面的磨合。


2

客户培育


一方面,高净值人群在进行选择时往往更加谨慎,保险金信托的期限短则数十年,长则数百年甚至世代传承,在选择是否设立保险金信托以及衡量各个保险金信托产品时,高净值人群需要慎重考虑保险金信托的性质、所涉法律税务问题、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能否充分满足他们个性化需求、自身资产情况的保密问题,这都将对营销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一方面,国内大部分客户对保险金信托业务相对陌生,市场还有待培育和发展,例如,欧美国家多数保险金信托产品年化收益率都低于4%,信托管理机构主要将个人事故保险金投向高信用评级债券与存款类产品,先确保财富本金安全,能够兑现投保人的财富分配意愿,再考虑财富增值问题,但部分国内高净值人群希望保险金信托的年化投资回报能达到8%以上,这将导致相关业务难以开展。因此,保险金信托行业都需要从业人员具备全面系统的专业知识,为客户进行异议处理。另外,由于保险金信托在中国尚属新兴业务,产品相对于一般的保险或信托产品更为复杂,其整个业务流程十分繁琐,因此不管在保险公司还是信托公司,熟悉整个操作流程、具备系统专业知识的人才缺口较大,客户培育处于被动的位置。


3

制度建设


保险金信托在我国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相关的制度规则还不清晰,还缺乏与保险金信托配套的法规及细则。一些保险金信托的操作流程上还存在法律上的模糊地带,诸如保险金信托的涉税问题等。同时,保险金信托仅是以保单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权等作为信托财产,如果需要实现更完备的家族财富传承,就必须将不动产、股权装入信托,但目前国内信托登记制度、税收制度不完善,股权或不动产转移面临较为沉重的税费成本,严重制约业务的发展。保险金信托发展模式本地化和成熟化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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