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男员工涉嫌对女员工性骚扰,公司将该员工解雇后,却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该员工经济赔偿金15030元。原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赵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赵某任职期间,有多名女员工向公司反映,被告经常向公司女员工讲述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
原告在经调查后确认,赵某多次在各种场合向公司女员工讲述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员工进行性骚扰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为此,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法律分析
本案赵某经常向公司女员工讲述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如果女员工投诉、公司警告后,赵某仍然实施,且公司《员工手册》里的规章制度对此有禁止性规定,赵某行为应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并无不当。公司劳动仲裁败诉的原因恐怕是规章制度规定不明确、未向赵某公示或者没有经过民主协商程序。
性骚扰作为辞退员工的理由,同其他员工严重违纪行为一样,要求单位严格履行程序,否则,可能会有败诉的风险。
用人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对员工最严厉的处分也只是除名或者辞退。要辞退性骚扰行为者,应严格做到以下几点:
1、将性骚扰作为一种公司禁止性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
2、规定这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可作为辞退的理由;
3、有充分的该员工实施性骚扰行为的证据;
4、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员工公示;
5、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民主协商制定。
用人单位一般未将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明确规定为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也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当然内容的原因在于:
(1)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性权利。不容置疑,工作场所的性骚扰,不仅违背了社会公认的基本公德,同时又是一种侵犯特定员工人格尊严和性权利的侵权行为。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任何公民有权自主地支配自己的身体,又亦不例外地负有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义务,不得以行动或语言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在工作场所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就是蔑视同事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不尊重对方最起码的社会地位,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和性权利、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2)侵犯了他人的劳动权利。该类性骚扰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职务活动中,具有封闭性和特定性,客观上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工作情绪、工作状态和工作效果,破坏了劳动者正常的就业环境。
(3)扰乱了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必然会影响正常的雇主与雇员关系、上司与下属关系、同事关系,导致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一定程度的失序甚至混乱,降低生产工作效率。
实务建议
所以,企业的规定一定要明确细化,如: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例包括:种族污秽,关于种族或者性的笑话;在工作中,或通过电子邮件,或通过公司的计算机网络传播不恰当的笑话、言论或图片;浏览色情视频或者软件。你不得寻求性需求,做出不受欢迎的性举动,或以口头、视觉行为的方式从事带有性属性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者的惩戒”规定“如果发生骚扰事件,在遵守当地法律的前提下,公司都将对违反规定者采取惩戒措施。惩戒措施包括从口头或书面警告直至立即解聘一系列措施。
性骚扰能否作为辞退员工的理由,关键在于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还必须有员工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充分证据。由于性骚扰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目前学术界和法律界并没有给出性骚扰的判断标准,哪些行为属于性骚扰,哪些属于同事间的玩笑,尺度并不好把握。
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到底采用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如果采用主观标准,会导致人人自危,人际交往特别是男女同事交往就会有一道鸿沟;如果采用客观标准,应该有说“不”的证据,且受害者不仅限于女性,也有女性对男性的骚扰。
工作场所性骚扰应当成为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当然内容,即使用人单位未将其规定为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要员工在工作场所对上司、下属或同事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均可将其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可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后果,对骚扰者予以批评教育、降职减薪、直至开除或解雇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