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QQ号被骗37万仅赔5千,给我们什么启示? | 劳动法行天下
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江苏省法学会会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领域:劳动人事、商事合同、法律顾问。
2017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6版刊登了一篇文章《会计被骗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介绍了某大酒店的3名员工仅凭老板QQ号就汇款37万,结果导致被骗 ,后大酒店要求他们仨赔偿,法院判决赔偿5000元。本人认为值得商榷,拟通过四个方面阐述自己的法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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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2/21/content_133476.htm?div=-1,涉及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苏0211民初3640号,(2016)苏02民终4752号无锡市御景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阮菲菲、陈瑶、周星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某天,某大酒店人事主管阮某某接到一个QQ号为32XXXXXXXX(下称Q3)的好友申请。对方的昵称、备注、姓名均填写的是酒店法定代表人姓名“邱某某”,公司名称和地址也与大酒店一致。阮某某误以为是邱某某,加为好友,并提供了出纳会计周某的电话,还告知财务人员陈某添加。同日下午3点48分,Q3通过QQ向陈某发出包括汇款在内的一系列指令。因汇款所需U盾在周某处,Q3遂提供周某电话给陈某联系。陈某联系周某让其汇款37万元。后邱某某称没有安排过付款。公司遂报警。该案在侦办过程中,某大酒店要求阮某某陈某、周某赔偿损失3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遂判决阮某某、陈某、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某大酒店损失5000元。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劳动者是否需要赔偿?
需要赔偿。
我同意该案判决观点,判决书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均缺乏明确规定,但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赔偿范围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大小、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
因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无论是劳动合同是否约定,规章制度是否规定,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一方面,用人单位不能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所以不能要求劳动者全额赔偿;另外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劳动者随意无底线的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二者不是相对的,而是相互依存的。
因此,当劳动者在一般过失的时候,履行职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用赔偿;在劳动者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应当予以赔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履行职务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景,除了签订商务合同时被骗合同款项外,常见有作为驾驶员的劳动者在运送货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劳动者在操作机器的时候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因劳动者的过错导致用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数万元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裁判具有重大过失(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10-20%左右的经济损失,根据经济损失的金额,也有低于10%甚至高达30%的比例,实际上就是综合考虑到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和劳动者的主观过错。
二、本案中的劳动者,主观过错如何?
很严重。
本案中,无论是大酒店的人事主管阮某某,还是财务人员陈某、出纳会计周某,都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过于相信表面化的东西,居然被一个QQ号码所骗,这个过程中连与酒店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声音都没有听到,就汇出一笔巨款。是邱某某下落不明,是见不到邱某某,还是无法联系到邱某某?
核实一下有这么难吗?
如果是放在20年前,手机和电话尚未完全普及的时候还稍稍可以谅解,但放在人人有手机的年代里,根本不可以宽恕。这是作为一个成年人最基本的判断和能力,甚至是常识,遑论人事主管和财务人员了。网络和现实中的大量受骗事件,难道还不足以警醒三个成年人么?
所以,人事主管阮某某、财务人员陈某、出纳会计周某的主观过错很严重。
三、本案中的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履行职务?
不是。
什么叫履行职务?当然是劳动者所做的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进行工作。具体到本案,阮某某、陈某、周某为了公司的利益了吗?显然没有。只是被一个QQ号码所骗,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和真正的酒店负责人的指示,一切皆虚幻,何来谈职务?
人事主管阮某某能不能代表公司?显然不能,因为其非财务部门的负责人,无权对财务人员作出指示。从一定意义上讲,除非用人单位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的副职负责人,均不能也无权作出相关的汇款指示。
四、判决赔偿5000元,责任是否与行为相适应?
不适应,赔偿比例太低了。
上面已经分析,三名劳动者具有相当大的过错,并且非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370000元的损失,仅仅判决5000元,显然只是象征性的意义。5000元什么概念?2017年江苏省无锡市的最低工资是1890元/月,3个人5000元,每人赔偿的金额1666元连最低工资标准都达不到,这些金额都对于企业而言何意?对于劳动者的警示和惩罚性安在?
既然是赔偿,这个比例就不应该是1.35%。从法律概念而言,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排除三方以及以上多方当事人存在的情形),极少甚至基本没有判决1.35%的赔偿责任的。公平责任、补偿责任才往往不高于10%。1.35%这个数字压根不是赔偿。尽管劳动争议案件特殊,但也不能让企业当冤大头。
最后,提一个逻辑问题。文中说“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阮某某等三人各自赔偿某大酒店5000元,因阮某某三人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该数额予以维持”,大前提、小前提与结论,没有任何的逻辑关系。
案例链接:
2014年7月,在浙江省宁波市也发生过一起两个会计、出纳被QQ诈骗的案件,法院判决两员工承担公司8%的损失。实际上,尽管我认为判决比例仍然偏低,但仍是1.35%的6倍。
【详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52号宁波都普特商品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陈苹、包静芳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从网上查阅】
此外,2017年1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会计受骗16万元遭到公司索赔的案件,法院判决会计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十一条规定:
十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如何处理?
答:因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但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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