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后,达成的私了协议有效吗?| 劳动法行天下
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江苏省法学会会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领域:劳动人事、商事合同、法律顾问。
现实生活中,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私下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形,然后当事人按照协议进行履行,也就是工伤赔偿进行私了。
究其原因,无非两方面。从用人单位的角度,往往考虑到逃避安全生产责任和降低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从劳动者(工亡劳动者则是近亲属)的角度,考虑到程序的繁琐,从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甚至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以及有可能的行政诉讼、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完整的走一遍估计要两三年,无论从时间上、精力上,还是财力上,都会倍受煎熬;况且工伤能否认定也会存在一定的未知数,还不如尽快拿到赔偿款,而后去更好的治疗或者暂时远离痛苦。
但是,有的当事人却事后反悔,他们会认为当初是不懂法律所以才签的协议,后来发现赔偿款远远低于他应得的金额,从而认为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的工伤私了协议无效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协议,或者经认定工伤和定残后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劳动仲裁/诉讼。
那么,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究竟如何认定呢?
一、协议载明了法定的赔偿标准和协议赔偿金额,协议有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方(包括工伤未亡的劳动者、工亡的近亲属;鉴于工伤分为两种情况,在工亡的情况下当事人系劳动者的近亲属,因此为了行文的方便,以下都统一称作劳动者方)签订工伤私了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的协议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1、在协议中列明了法定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劳动者方不论获得多少赔偿,协议均有效。
劳动者的伤残等级和伤亡情况是已知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是明确的。因此,不管出于何种考虑,这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一种处分。
作为私法,法律理应保护这样的民事行为。譬如,劳动者系工伤八级伤残,协议中将所有的赔偿项目均予以列明,具体金额基本确定,而劳动者方自愿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无论是一百万元、十万元,还是一万元,甚至是一千元,都是法律保护的,法律不能纵容事后的反悔,协议理应是有效的。用人单位也不能因为付出了一百万认为协议无效,除非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方不能因为获得一千元认为协议无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后果应当是预料到的,法律不允许这样的不诚信。
2、在伤残等级未确定的情况下,只要列明相关的赔偿明细,应支持协议有效。
劳动者的伤残等级是未知的,也就是说尚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鉴定的程序前,双方即已经达成了工伤私了协议。
在协议中,用人单位列明了每一个伤残等级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劳动者对此是明确知道并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则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劳动者不能事后以各种理由主张协议无效,认为赔偿的太低了而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赔偿。
3、伤残等级未确定并且没有列明相关的赔偿明细,只要金额不显示公平,协议应当有效。
关于显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什么是显失公平?法定标准是10万,赔了9万是不是显失公平?显然不是。赔了8万是不是显失公平?显然不是。赔了5万是不是显失公平?有点像。赔了4万是不是显失公平?很像。赔了1万是不是显失公平?应该是。我认为,掌握在30%为宜。只要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30%一律认定为有效。一方面,维护了正常的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给遭受不平等的人以公平的希望。
二、协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任何合同都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
一方利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理应认定为无效。
3、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
劳动者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并且在工伤私了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在金额上产生很大的差异的时候,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对该协议申请补足差额或撤销。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4、违反社会公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最后,给大家分享一个公报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显失公平,撤销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要案情】
2009年7月17日,黄仲华在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工作时受伤。8月4日,双方就工伤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除甲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交通费、住院补助费合计2927.92元外,甲方付给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元。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向甲方出具领款凭据。甲、乙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三、甲、乙双方就此事项签订本协议作一次性了断,乙方保证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此事项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当日,黄仲华收到了厂方支付的4000元。2009年10月10日,黄仲华被认定工伤,2010年2月9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德阳市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黄仲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行为。据此,依法驳回黄仲华的诉讼请求。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黄仲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三明支付给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6927.92元,显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编者注:在其后的(2012)广汉民初字第191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0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35元、交通费200元等项合计35818.04元】,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仲华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据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撤销黄仲华与刘三明为业主的广汉市亿达胶合板加工厂签订的赔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