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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硕士专业不符遭拒案宣判: 人社局程序违法 但不录取正确 (附万字判决书) | 劳动法行天下

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领域:劳动人事、商事合同、房地产。

刘秋苏全部原创在这:188篇原创文章全汇总(2015-2017) 



2017年6月,“徐州笔试、面试第一的女硕士纪元因专业不符被拒录”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

2018年2月23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宣判,认定纪元不符合招录条件,徐州人社局对此做出“取消纪元聘用资格”的行为,在实体上并无不当,但口头通知“取消录取”的决定,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的行为,程序违法。


庭审现场 


2016年3月,江苏师范大学文学硕士纪元,在江苏省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报考了“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岗位。4月16日,纪元参加笔试并获得第一名的成绩。5月20日,参加面试的考生进行资格审查,纪元也顺利通过。6月4日,纪元参加面试名列第一。但在人社局公布拟招录人员名单前,纪元却被口头告知,与所招聘岗位专业要求不符,不予录取。

徐州市人社局通报了纪元被取消录取资格的原因,其研究生毕业证上专业是“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而徐州市招聘专业要求中列的专业是“中国语言文学”。
对比,纪元的母校出具了证明,认为按照国务院学位办的划分,“中国语言文学”是一级学科,“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属于该学科下的八个二级学科之一。

但徐州市人社局认为,纪元的专业属于“中国语言文学类”,不是“中国语言文学”,少一个“类”字,差之千里。

因不服人社局做出的“取消”决定,纪元将徐州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法庭在审理时认为,本案中,《招聘公告》确定本次招聘岗位专业参考目录为《招录专业参考目录》,该参考目录明确为专业参考目录,已经对外公示,考生和招聘单位均已知晓,且应当予以遵循。“中国语言文学”在该参考目录中为“中文文秘类”下的具体专业,而非专业类别(大类)。《招聘公告》对各个岗位均设置了明确的专业条件,设置到大类的均在名称后注“类”字,设置到具体专业则列明具体专业名称。

法庭认定,涉案《招录专业参考目录》的“中文文秘类”包括了中国语言文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等在内的24个具体专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公布的涉案招聘岗位六个专业要求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中国语言文学,六专业系从上述24个专业中选取,并不包括“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原告纪元主张,其所学的“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属于中国语言文学下的二级学科,继而认为自己符合招聘条件,实际上是混淆了我国高等教育学科分类与人社部门人才招聘岗位专业要求之间的关系。涉案岗位招聘设置所列明的是“专业要求”,而非学科要求。故原告纪元以其硕士毕业证上载明的专业为“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即符合涉案岗位专业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取消原告聘用资格的行为,在实体上并无不当。

在徐州市人社局行为上,法院认为该局在取消纪元聘用资格前未能告知她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要求。同时,也存在在此次招聘过程中对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督不及时、对报考资格审查把关不严的不当之处。

对此,法庭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上半年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中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纪元父亲接受媒体采访

庭审结束后,纪元的父亲纪伟接受记者采访,对本次判决的结果,纪父表示“无法接受,一定会上诉”。

(以上来源交汇点,下面判决书来源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徐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1行初416号


原告纪元。

委托代理人纪伟。

委托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翟彩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向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守献,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州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奇峰。

原告纪元因要求确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人事招录行政决定违法,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徐州市征收办)、胡奇峰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伟、朱友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副局长闫岩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郭向阳,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吴刚、韩守献,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夏飞阳,第三人胡奇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疑难,且原、被告双方均有协调意愿,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底,徐州市人社局告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纪元专业不符合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徐州市征收办招聘岗位(单位代码为16804,岗位代码为01)的报考条件,取消纪元的聘用资格。8月1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告知纪元上述内容。同日,徐州市人社局公示2016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察合格拟聘人员名单(公示期为8月1日至8月9日),未公示涉案岗位的拟聘人员。8月5日,徐州市人社局公开发布《2016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递补通知》,决定胡奇峰作为涉案岗位的递补人员参加体检、考察。

原告纪元诉称: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取消其聘用资格的行为违法。2016年4月16日,原告报名参加2016上半年徐州市市、区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岗位为徐州市征收办工作人员。原告为该岗位笔试、面试成绩第一名。2016年7月1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公示原告体检合格,但在2016年8月1日公示的考察合格拟聘人员的名单中没有原告(公示期为8月1日至9日)。同年8月5日,被告公布递补人员名单。原告向被告询问,得知被告认为原告的硕士研究生专业“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不符合涉案岗位“中国语言文学”的专业要求。后原告向被告出示江苏师范大学的证明,以证明“中国语言文学”包括“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等八个二级科目,原告符合聘用条件。被告未予纠正。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2016上半年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中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原告纪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纪元的硕士学位证书复印件、纪元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复印件、江苏师范大学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纪元同志所学专业为中国语言文学学科的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是“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是“中国语言文学”下的二级学科,原告的专业符合报考专业条件。

2、《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拟证明“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是“中国语言文学”中的相关专业。

3、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2016年3月18日联合下发的《2016上半年徐州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以下简称《招聘公告》)及附件《2016年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简介表》,拟证明原告符合招聘条件。

4、徐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制作的《2016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察合格拟聘人员公示》及《2016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递补通知》,拟证明被告取消了原告的聘用资格,递补了胡奇峰,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5、徐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制作的《2016上半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考资格复审合格参加面试人员》《2016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体检合格人员》,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人教处出具的《关于纪元同志在2016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报考专业的情况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均合格,符合招聘条件。

6、《2017年国家公务员招聘简章》(共一页),拟证明“中国语言文学”为一级学科。

7、徐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部门信箱175645号”的回复意见》复印件,拟证明“中国语言文学”为一级学科,原告毕业证专业记载的“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是“中国语言文学”的二级学科,原告符合报考条件。

8、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联合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中国语言文学的专业介绍,拟证明“文学”为一级学科,分为“中国语言文学”、“外国语言文学”、“新闻传播学”三大类,而“中国语言文学”下有“文艺学”、“汉语言文字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等八个二级学科。

9、纪元的笔试准考证原件、面试准考证原件、面试成绩通知单原件、笔试成绩单,拟证明原告符合招聘条件,考试结果为涉案岗位第一名。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受损失的全部责任应由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承担,而非被告承担。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未经被告审查同意就对原告专业予以擅自放宽,违反《招聘公告》的规定和招聘纪律,造成原告误以为自己符合招聘条件而参加考试。被告发现原告不符合报考岗位资格条件后,将该情况告知了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二、被告认定原告专业不符合涉案招聘岗位报考条件而取消其聘用资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对岗位专业要求有具体规定。被告对涉案岗位的专业条件设置有明确要求。《招聘公告》对涉案岗位的专业条件有清楚表述,并有明确的参考依据,即《2016年徐州市公务员招录考试专业参考目录》(以下简称《招录专业参考目录》)。涉案岗位招聘一名工作人员,学历要求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专业要求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和中国语言文学。被告在聘前审查时发现原告毕业证记载的专业为“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而在《招录专业参考目录》中,“中文文秘类”研究生学历层次所列“中国语言文学”与“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为两个并列专业。原告的专业与所报岗位专业要求不符,被告取消其聘用资格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下发的《招聘公告》,拟证明原告的专业不在报考单位所列的专业范围内。

2、《招录专业参考目录》,拟证明“中文文秘类”研究生学历层次所列“中国语言文学”与“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为两个并列的专业。

3、徐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制作的《2016上半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补充公告(1)》,拟证明变更《招聘公告》内容必须通过相应程序并发布补充公告。

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同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规范依据: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令第6号);3、《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1〕46号);4、《关于进一步规范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徐人社发〔2013〕256号);5、《关于申报2016上半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计划的通知》(徐人社发〔2016〕65号)。

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述称:在报考资格审核时,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所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属于“中国语言文学”的二级学科,符合报考条件。涉案岗位的用人单位是徐州市征收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仅是其主管机关。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只是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审查且无过失。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服从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述称:徐州市征收办虽然是招聘单位,但在应聘人员的资格审查、笔试、面试、政审、体检等招聘过程中仅是按照要求对考生提供的资料信息和网上报名填写的信息是否一致进行核对。通过核对,原告在网上报名信息和提交的资料信息一致。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在招聘过程中并不起主导性、决定性作用。

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招聘公告》,拟证明徐州市征收办仅对报考人员提供的信息与网上报名信息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如不一致,报考资格复审为不合格。原告的信息与其报名时的信息一致,徐州市征收办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所谓的二级学科。

第三人胡奇峰述称:一、同意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专业不符合徐州市征收办招聘岗位报考条件。涉案《招聘公告》是此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文件依据。原告所学专业并未出现在应聘岗位专业要求中。涉案岗位专业要求中的“中国语言文学”是具体专业,并非专业大类。三、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认定和处理履行了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体现了事业单位招考工作的严肃、严谨、公平和公正,依法应予维持。徐州市人社局对原告的认定和处理亦具有解释权。四、胡奇峰的各项条件均符合招考要求,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程序被聘用,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奇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胡奇峰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拟证明第三人胡奇峰身份信息。

2、胡奇峰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原件、胡奇峰的硕士学位证书原件,拟证明第三人胡奇峰符合应聘岗位要求。

3、中国语言文学专业代码查询结果截图、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代码查询结果截图,拟证明中国语言文学是具体专业,其代码为050100,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代码是050108,中国语言文学与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是两个具体专业。

第三人胡奇峰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招聘公告》《2016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简介表》《招录专业参考目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的通知》(苏办发〔2011〕46号)、《省委组织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事考试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6号)。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纪元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硕士研究生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江苏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5中的情况报告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7,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8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9中笔试成绩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质证认为:证据9中笔试成绩单不是徐州市征收办出具,无法发表意见,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及关联性,无法作出判断。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同徐州市征收办的意见。第三人胡奇峰质证认为:证据1中江苏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依据1-3与本案无关。依据4中的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四)项的适用无异议,依据5中第三条第(六)项的适用无异议。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质证认为: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相关知识欠缺,不清楚证据2中的专业分类。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胡奇峰对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胡奇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胡奇峰提交的证据和《招聘公告》等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招聘公告》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州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招聘公告》等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质证认为: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招聘公告》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7-9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涉案招聘中的相关文件,能够反映涉案招聘相关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中的情况报告虽系复印件,但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本次招聘中的相关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关于第三人胡奇峰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及《招聘公告》等材料,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来源于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网址http://yz.chsi.com.cn/),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2日,徐州市委组织部和徐州市人社局联合下发《关于申报2016上半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岗位计划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招聘单位在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内,根据本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及空岗情况,确定申报公开招聘岗位计划数及包括专业要求在内的岗位条件,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徐州市委组织部或徐州市人社局。

2016年3月18日,徐州市委组织部和徐州市人社局根据前期申报情况,发布《招聘公告》,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市、区属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85名。该公告附招聘岗位简介表,其中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徐州市征收办拟招聘一名工作人员(单位代码为16804,岗位代码为01),专业要求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中国语言文学”,学历要求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招聘公告》载明了报考条件,其中第4项为“具备拟报考岗位所需资格条件(具体见岗位简介表,招聘岗位专业参考《招录专业参考目录》)”。《招聘公告》还载明了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招聘过程中的职责、分工: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报考人员信息进行资格初审;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的报考资格复审把关工作;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考察工作。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组织进行笔试、面试、体检,并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在上述程序中,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负责监督、指导和查纠。《招聘公告》亦规定,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负责对该公告内容进行解释。

原告纪元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信息中心的合同制工作人员,2012年6月18日毕业于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学历,“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硕士。2016年3月,原告纪元通过网络报考涉案岗位,报名填写专业为“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认为原告符合涉案岗位报名条件,初步审核通过原告的报名资格。4月16日,原告参加笔试,笔试成绩合格。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对笔试合格的考生进行资格复审。5月20日,徐州市人社局发布本次招聘考试资格复审合格参加面试人员名单,涉案岗位为纪元和胡奇峰两人。6月4日,纪元、胡奇峰参加面试。笔试、面试总成绩纪元第一、胡奇峰第二。后纪元进入体检和考察环节。7月1日,徐州市人社局发布本次招聘体检合格人员名单,原告纪元体检合格。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和徐州市征收办考察认为纪元合格。在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前,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审核拟聘人员纪元的信息,认为纪元所学专业“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与招聘公告上涉案岗位的专业要求不相符,不能作为被聘用的对象,遂口头告知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8月1日,第三人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当日,被告公示2016年市、区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察合格拟聘人员名单(公示期为8月1日至8月9日),未公示涉案岗位的拟聘人员。

2016年8月4日,原告纪元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江苏师范大学出具的《关于纪元同志所学专业为中国语言文学学科的证明》和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人教处出具的《关于纪元同志在2016上半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报考专业的情况报告》。江苏师范大学的证明载明:纪元所学专业“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为教育部认定的“中国语言文学”一级学科(0501)下属的硕士二级专业方向,专业编号为050108。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人教处在情况报告中告知被告,纪元所学的“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属“中国语言文学”下的二级学科,属于招聘科目范围,符合招聘条件,通过考察了解纪元比较适合使用要求,招人单位徐州市征收办希望能招录原告。8月5日,被告公开发布《2016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递补通知》,胡奇峰被通知递补参加体检、考察,公示期为8月5日至8月15日。8月11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针对原告纪元反映“参加事业单位考试因不符合专业条件而被取消资格问题”,作出《关于“部门信箱175645号”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取消其聘用资格的原因为:原告毕业证上记载的专业为“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与所报岗位专业要求不符,《招录专业参考目录》中“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与“中国语言文学”是中文文秘类并列的两个专业。

另查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联合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中载明“中国语言文学”为一级学科,其下包含八个二级学科,分别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古典文献学、中国古代文学、中国现当代文学、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招录专业参考目录》载明:“中文文秘类”研究生学历层次专业设置为“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中国语言文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等24个具体专业,“中国语言文学”与“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均为其中的具体专业之一。

再查明,第三人胡奇峰2010年6月17日毕业于原徐州师范大学(现为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学历,“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硕士。2016年10月,胡奇峰被第三人徐州市征收办聘用。

本院认为:

一、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本次招聘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查纠职权。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原人事部令第6号)第六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核准备案、考试指导和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具有决定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的职权。

二、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招录专业参考目录》是本案审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行政决定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招聘公告》确定本次招聘岗位专业参考目录为《招录专业参考目录》。该参考目录明确为专业参考目录,已经对外公示,考生和招聘单位均已知晓,且应当予以遵循。“中国语言文学”在该参考目录中为“中文文秘类”下的具体专业,而非专业类别(大类)。《招聘公告》对各个岗位均设置了明确的专业条件,设置到大类的均在名称后注“类”字,设置到具体专业则列明具体专业名称。涉案岗位的专业要求为六个具体专业,“中国语言文学”是其中具体专业之一。“中国语言文学”与该岗位设置的其他五个专业(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属并列关系。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的《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年)并未对学位、学历证书上的专业作具体规定,我国目前也无其他法律规范对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证书具体专业的填写作出统一规定。学历证书的学科专业内容原则上应根据学校的招生简章所设的学科专业目录填写,一级学科或二级学科均可以作为具体专业填写。“中国语言文学”可以作为硕士招生的专业方向,并在硕士学位及学历证书上予以载明。“中国语言文学”记载在学历、学位证书上时是指具体专业,不存在与其他专业的包含关系。

本案原告纪元硕士毕业证上载明的专业与涉案岗位的专业要求并不相符。涉案《招录专业参考目录》的“中文文秘类”包括了中国语言文学、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等在内的24个具体专业。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公布的涉案招聘岗位六个专业要求(文艺学、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汉语言文字学、中国现当代文学、新闻学、中国语言文学)系从上述24个专业中选取,并不包括“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原告纪元主张其所学的“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属于中国语言文学下的二级学科,继而认为自己符合招聘条件,实际上是混淆了我国高等教育学科分类与人社部门人才招聘岗位专业要求之间的关系。涉案岗位招聘设置所列明的是“专业要求”,而非学科要求。故原告纪元以其硕士毕业证上载明的专业为“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即符合涉案岗位专业要求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开招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本案中,涉案岗位的报考条件已对外公示,对考生报考岗位的选择具有直接决定作用。在招聘过程中,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示的招聘条件对考生进行资格审核。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未按涉案岗位设置的专业条件进行审核,导致纪元通过资格审核。如果认可其资格审核的有效性,则对其他报考者不公平,有违事业单位招聘的公开、平等原则。

综上,原告纪元的专业条件与涉案岗位专业要求不符,被告据此作出取消原告聘用资格的行为,在实体上并无不当。

三、被告取消原告聘用资格程序违法。

被告取消原告聘用资格前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要求。依法行政不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徐人社发〔2013〕25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关体检不合格、取消考试成绩、取消应聘资格等涉及应聘者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应及时通知应聘者本人,并告知相关权利。《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原告纪元即将被公示为涉案岗位拟聘人员时,以其不符合涉案岗位专业要求为由,取消其聘用资格,必然对原告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被告应根据前述规定,告知原告其决定的内容及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利。而被告只是将其决定口头告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未直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上述规定不符。尽管原告后向被告提交了江苏师范大学的证明和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人教处的情况报告,实际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前述未告知行为的违法性。

与此同时,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此次招聘过程中亦存在对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督不及时、对报考资格审查把关不严的不当之处。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及《招聘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和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此次招聘工作岗位设置、资格初审、资格复审、考察等各环节都负有监督和查纠的职责。被告应当及时、审慎履行上述职责,对考生信息及时核实、纠错。原告纪元以“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报考涉案岗位,并在资格复审中提交了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虽然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具体实施审核,但最终的审核结果是由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外公布。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对此把关不严、履行纠错职责滞后,导致原告纪元通过资格初审、笔试、复审、面试,进入体检、考察。被告在涉案招聘过程中未能及时、审慎履行职责,实属不当,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改进。

综上,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取消原告纪元事业单位聘用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但程序违法。考虑到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问题上实体处理正确,整个徐州市的该次招聘工作业已结束,判决撤销其行政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案应判决确认被告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原告纪元请求确认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取消其聘用资格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由于原告纪元硕士毕业证书上载明的专业确不符合涉案岗位的招聘条件,故其要求恢复聘用资格,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上半年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中取消原告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莉    

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    

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牧鸣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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