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重庆坠江司机的工伤认定问题 |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重要链接:刘秋苏228篇原创文章汇总(2015.7-2018.9)
2018年11月2日,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通报公交车坠江原因:据车内黑匣子监控视频显示,系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
通报主要内容为:10月28日上午10时8分,重庆市万州区一辆公交车与一辆小轿车在万州区长江二桥相撞后,公交车坠入江中。事发后,明确15名驾乘人员身份,先后打捞出13名遇难者遗体并确认身份。10月31日23时28分将坠江公交车打捞上岸。10月31日凌晨0时50分,将车载行车记录仪及SD卡打捞出水后,对SD卡数据恢复,提取到车辆内部监控视频。
根据调查事实,乘客刘某(女,48岁)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在这里,为伤逝者默哀!
2018年10月29日,本人撰写的《重庆坠江公交车司机可以认定为工伤吗?》在本公众号发出。
该文认为,公交车司机冉某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形下,应当基于履行职务时发生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如果是司机是故意犯罪、自杀等情形,则排除在工伤之外。
那么,公交车司机冉某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呢或者自杀?
先说自杀,主要应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自身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已无法判定,但从视频中观察冉某与乘客互相出手,且冉某在往左(逆时针)打方向盘,并且还往右回转(顺时针)方向盘,初步判断冉某没有自杀的故意,否则的话其应当继续往左打方向盘。故排除自杀。
再说故意犯罪。这个相对复杂一些。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冉某的行为是否是危害公共安全?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冉某是在乘客攻击后进行还击的,虽然其打方向盘的措施不当,但其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在那种情况下应当是基于对结果的自信,认为至多发生交通事故,坠江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使从犯罪构成而言也至多为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其次,冉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术业有专攻,在这里,偷懒一下,经吴世柱律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同意,引用一下他的学术观点。
吴律师认为,本事件中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应重新评判司机冉某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应还其清白。理由是,刘某先持手机击打正在驾车行驶的司机头部,这一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且刘某是两次击打司机,使危险程度逐步升级叠加。真正产生刑法因果关系是刘某的第二次击打。最为重要的是,以上行为仅仅在3秒钟的时间便完成。所以,在这三秒的时间内,我们无法苛求面对辱骂加暴力攻击的冉某能有规范的、合法的动作。不能因为此次事件倍受关注、倍感痛心而失去理性。司机冉某不应当认定为“涉嫌犯罪”,应该在理性的思维下重新审视和评判冉某的行为。二是立法或司法应当支持“公共防卫”。通过本事件的启示,今后对于所有的“刘某”,只要他们敢对驾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司机施加暴力,其他乘客可以以维护公共安全之法益,对其施加同等之措施,果断制止,且,这种制止所产生的对“刘某”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并可以命名为“公共防卫”。这种公共防卫值得推广,以本起事件为例,公共防卫的价值可以挽回十几条人命。因为它保护的是公共的利益,应力倡之。故,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故意犯罪。
三是有权作出故意犯罪的机关是谁?
当然是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认定行为人犯罪。公安机关只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提起公诉的时候认为行为人系“被告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后,最终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冉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也就是说,即使退一步说,冉某和刘某涉嫌故意犯罪,但鉴于其已经死亡,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无法予以落实,进而排除故意犯罪,因此冉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假如冉某的家人申报工伤的话,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