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劳动业务培训班讨论刘秋苏所办人事案 |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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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4日,在贵州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业务培训班上,195名学员学习并讨论了本公众号创始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秋苏所经办的一起典型的人事争议案例。
对本案研讨案情,学员有如下思考与看法:
1.首先对当事人身份认定问题,学员们对原审认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2.对原审中适用法律问题,有学员对案件中《劳动合同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3.有学员对案件判决正义与否,从违约的边界、公平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4.有学员根据自己工作中裁判的案例结合研讨案例案情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并且分享了自己对于案情的见解。(图片以及相关内容来源于法谷法律服务公众号)
刘秋苏所经办的案件经过人事仲裁(代理申请人)和一审诉讼(代理原告)后生效,南京某某医院履行了判决义务,按照判决书支付违约金104060元和保证金1万元。
2018年5月29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驳回仲裁请求,其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且申请人属事业编制人员,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天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该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就解除聘用合同进行约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后,双方签订的《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脱产)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存在,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474755.95元及押金1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2019年2月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违约金104060元、保证金10000元。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其给付的474755.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向培养博士研究生(脱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在原告脱产学习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公积金,向其发放了工资、奖金,应视为被告单位给予原告培训期间的特殊物质待遇,双方约定服务期10年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在进修学习结束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即提出辞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后,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仅应符合双方的约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退还读博期间的工资、奖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等享受的特殊待遇,并已实际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在退还上述费用的前提下,被告按照聘用合同附件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涉及服务期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可见用人单位收取违约金的前提为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待遇,而本案中,劳动者已退还培训期间享受的特殊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再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退还违约金104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返还保证金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