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没想到!用“经济补偿金”居然错了这么多年!| 劳动法行天下
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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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说一个有意思的事儿。前段时间在本人组建的“劳动法行天下专业群”聊天时,有人认为说“经济补偿金”、说“经济赔偿金”的,起码都不是专业的。当时我说“经济补偿金”确实不是规范的专业法律术语!“经济赔偿金”也是错误的。本文就专门说一说“经济补偿金”吧。
“经济补偿金”出现在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即著名的481号文第二条: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当然,这个481号文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7]87号文件废止了。
“经济补偿金”还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即2001年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和2006年的司法解释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还没出台。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