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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缴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 劳动法行天下

刘秋苏 劳动法行天下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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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暨本公众号创始人 | 刘秋苏

简介: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管理与考核委员会委员,南京审计大学兼职法学教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苏省社会法学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仲裁法学会第十届代表,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

刘秋苏原创:288篇原创文章汇总(2015-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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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案情

花玲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1日,花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因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宜达成调解,公司同意补缴住房公积金。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公司在花玲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花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花玲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花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判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花玲经济补偿金9087.33元。(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4027号民事判决书)



   点  评   


关于住房公积金引发的纠纷,其实有三种。第一种是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第二种是因用人单位不服补缴住房公积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种是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其实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第一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和第二种是因用人单位不服补缴住房公积金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实践中,个别劳动者会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当然,这一点也是没有争议的,不像补缴社会保险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因为至今仍有极个别地区的劳动仲裁委支持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而对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应该是比较统一的,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那么,劳动者如何维权呢?

出现这种情况,劳动者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理,责令补缴,逾期不补缴的予以罚款,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劳动者请求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观点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二、劳动者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支持的问题。

在说这个问题的时候,就要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了。先看法律条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实际规定了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二款属于对劳动者人身安全、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影响和不利的情形,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显然不属于该情形。

而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六种情形。其中的四种情形都很明确,即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即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这其中不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

而第六种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其他情形下也没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那么,劳动者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支持,其实依据有可能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了。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中没有以缴纳住房公积金来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能支持其要求经济补偿。

反之,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剥夺了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则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譬如规定工作不满意一年不缴纳住房公积金等,则属于违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包含这些违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所以,我的观点是:劳动者以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否支持,应当结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判断,并非一定支持或者一定不支持。

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402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公司在花玲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花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花玲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支持了花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您觉得正确吗?欢迎在下面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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