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一男子因犯罪获刑,女方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法院是否支持?
强能力 锻作风 “六防六促”保民安
为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法治观念和提高自护防范能力,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罗山法院发布了3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向全社会彰显人民法院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凝聚社会各方力量,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安全、和谐的环境。
男方因犯罪获刑,女方申请变更孩子抚养权,
法院是否支持?
基本案情:
刘某和孙某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月,2014年12月二人协议离婚,明确刘某月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孙某不承担抚养费。
后被告刘某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河南省某监狱服刑。
婚生刘某月现已八周岁,上小学二年级,由被告母亲抚养。2019年7月,原告孙某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刘某月由原告孙某抚养。
法院裁判: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的婚生女刘某月变更由原告孙某抚养。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判决书已经生效。
该案属于较为典型的维护婚姻家庭权益的案例,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所犯罪名性质恶劣,负面社会影响、社会评价较大,在此情况下其子女如若继续跟随父亲生活,精神层面、物质层面都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根据未成年子女成长生活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抚养条件与能力进行判定抚养权的归属。
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
能否主张精神抚慰金?
基本案情:
被告蒋某某驾驶轿车将行人陈某某、董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
经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行驶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后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院裁判:
罗山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夜间行驶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保险公司以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主张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支持了董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诉求,依法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05300元,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14700元。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原告董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是结合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额骨、眶骨骨折,并形成外伤性疤痕等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董某某系未成年人,交通事故及事故造成的面部外伤性疤痕对其身心存在一定的影响,故法院最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基本案情:
蒋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蒋某辰、蒋某旭。蒋某、陈某于2012年6月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原告蒋某辰由父亲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离婚时蒋某旭仅六个月,由父亲蒋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离婚后,被告陈某再婚,又生育一子一女。被告陈某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陈某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用,现二原告正处于生长发育及教育阶段,遂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自2012年6月支付蒋某辰、蒋某旭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直至两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法院裁判:
被告陈某按每人每月400元给付二原告蒋某辰、蒋某旭抚养费,从2021年12月始开始支付,直至二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2021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后从2022年始按年度支付,二原告每人的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属于一起较为典型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原告蒋某辰、蒋某旭在被告陈某与蒋某离婚后,有要求被告陈某抚养的权利,被告陈某有抚养教育二原告的法定义务。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被告陈某,应承担原告相应的抚养费用。由于被告陈某在离婚后又与他人再婚,仍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但其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抚养义务。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的意见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予以确定,该案社会化解效果较好,对于处理抚养费纠纷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教育意义。(来源:罗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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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2312期责任编辑:可乐 值班编委:田心
终审编委:R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