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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创制之门关闭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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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制之门关闭乎?


问:创制之门一直开着吗?

答:一切赞颂全归安拉。

创制(伊吉提哈德)的文字意义:源于努力(杰哈德),指辛劳或能力。

在教法学家或法源学家跟前,他们在文字和意义方面都下了相互接近的定义,所有定义都围绕着付出努力通过教法证据来认识教法律例。

定义中最精确的是:伊吉提哈德就是法学家在获取或然的教门证据时所付出的努力。

《法学大全》(卷一,1819页)

乌玛一直经历各种遭遇,穆斯林需要认识清高的安拉对此的判决,这只有通过创制才得以完成,即研究教法证据来认识对此的教法律例。

圣门弟子们(愿主喜之)曾对一些教法律例进行过创制,再传弟子与他们之后的学者们进行过创制,他们的诸多创制流传至我们。

伊历六世纪初,号召创制之门关闭的呼声出现了,原因之一是,在那些世纪出现了盲从伊玛目们的主张,以至于有的人主张禁止离开伊玛目们被编纂在他们书籍中的及其跟随者书籍中的观点,他们把这一宣称(创制之门关闭说)绝对化,以致在有能力创制者面前切断创制之路,即有能力理解明文,演绎出不同于前辈伊玛目们主张的教法律例者。

毋庸置疑,这一宣称是不正确的。因为有许许多多的新问题需要人们去阐明安拉对其的判决,以前的伊玛目们对此没有谈过,因为这些在他们的时代并不存在。

故主张创制之门关闭说意味着让穆斯林不思进取,在许多现实问题上不知道安拉的判决。

其次主张创制之门关闭说者,也只是出于他的创制,前辈的伊玛目们没有这样说过,那么他怎么允许自己创制并把此作为最后的创制让穆斯林接受,宣布在他的这种创制之后创制之门关闭了呢?!

另外一些人持这种观点是因为,他们看到有些人对教法律例胆大妄为,以创制之名玩弄明文和教律。

但是面对这些人的正确立场是,阐明他们的错误和儿戏,揭露他们的篡改和谎言,而不是关闭创制之门。

学者们为创制放置了一些条件和标准,以便成为可接受的。这些条件保证了创制不会变成对明文的嬉戏,从而使创制问题有条不紊,不是谁想说什么就说什么,而是有一些创制的条件,创制者必须恪守之,否则其创制就成为一种儿戏和徒劳。

《法学大全》(卷一,4243页)中说:

“指我们信仰的安拉发誓!在乌玛中务必有一些专业的学者们,他们知晓安拉的经典与其使者的圣训,一些公决,圣门弟子和再传弟子及其后辈的法特瓦;同时他们应该完全精通阿拉伯语,尊贵的古兰用它而颁降,圣训用它而编写成册;他们自始至终都遵循正道,为真主不怕人的责怪,以便乌玛针对所遭遇的新生事物和突发事件依赖于他们。创制之门不可任意敞开其两门扇,让一节经文都不能很好诵读的人混入其中,同样他不能对内容的多样化很好地统一或侧重。“裁决创制之门关闭者们只是为消除担心,以免类似这帮人妄称创制,给安拉造谣,毫无根据和明证地乱说这是合法那是非法,他们那样说是为了取悦于统治者。我们已目睹了有的人妄称创制,为取悦于这帮领导而妄言种种主张,从而升官受宠,这些统治者依赖于这帮妄称者的见解。在我们这个时代已见到有人判决非消费性的高利贷合法,甚至他们中有人主张其绝对的合法,因为在他看来公益(麦斯莱哈)导致拿利息;有人主张为了限定血统可以堕胎,因为有的统治者持这种看法,并称之为‘管理家庭(整顿家风)’;有人主张执行法度只针对惯犯实施,还有人这样主张,那样主张……类似这帮人他们迫使虔敬的学者们主张创制之门关闭了。

“但是我们说:主张禁止创制并完全关闭创制之门不符合沙里亚明文和精神,正确的主张是许可的,而且对具备创制条件者是必须的,因为乌玛需要认识古代未曾发生的新生事物的教法律例。”(引证完毕)

有人问教法常委会的学者们:

创制伊斯兰律例之门可以对所有人开放吗?或者要有创制者必须具备的一些条件吗?任何人可以不认识明显的证据而进行自主判决吗?

他们回答:

“努力认识教法律例而加以创制的大门对有资格者一直是开启的,即他知晓对创制的问题所需要的经训,能够理解经训,用经训求证所期望的结果;知晓所引证圣训的等级;知晓所研究的一些问题的公决,以免脱离穆斯林大众对此律例的公决;对阿语的认识达到能够理解明文的程度,以便他能够容易取证,并从中演绎,人在教门上不可自作主张,或者无知地给人裁决,而应该以教法证据为方针,其次是学者们的主张,他们对各种证据的观点,以及求证和演绎的方法,然后他发言,或对令他信服的、自己满意的教门出教法判令。”(引用完毕)

谢赫阿卜杜勒·阿齐兹·本·巴兹、谢赫阿卜杜·兰扎格、谢赫阿卜杜拉·本·格德扬、谢赫阿卜杜拉·本·古欧德。

《教法常委会判令》(卷五,17—18页)

谢赫穆罕默德·本·欧赛敏(愿主慈之)在其著《法源学之源》中提及了创制的条件,他说:

“创制有一些条件,如:

1、知道创制所需的教法证据如律例的经文及其圣训;

2、认识与圣训强弱相关的知识,如认识圣训的传述线索、传述人等;

3、认识废止与被废止的明文和公决,以免用被废止的明文或违背公决的判例加以裁决;

4、认识判决不同的证据,如特指或限定等,以免用与之相反的加以裁决;

5、认识与文字意义相关的语言和法学原理,如一般和特殊、笼统和限定、简略和详述等,以便按照这些意义加以裁决;

6、有能力从法律证据中演绎律例。

《法源学之源》(第85—86页)

通过这些条件,创制有章可循,远离儿戏与私欲。

安拉至知。

——阿丹译自《伊斯兰问答网》第12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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