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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最高法院:逐条建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荐读20

2016-05-19 詹秦 审判研究





詹秦

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10日,我们推送了一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建议修改稿,朱皖昱律师针对建议修改条文作了详实说明。今天,詹秦律师以可视化图表形式,逐条分析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提出建议。两位律师都已将建议寄给了最高法院,都以令人钦佩的专业精神和专业素养,以专业成果参与着规则之治的制度设计。詹秦律师曾经荣获广东省最佳辩手称号。

  


关于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修改建议


序号

条文内容

分析与建议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1.扩大原告的范围,其中债权人值得商榷。

因为,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本不必然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允许债权人起诉似乎意味着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必然产生约束力?

况且债权人本有其他救济渠道,例如代位权,撤销权(合同)。如果确实要扩展到债权人,那么也应该对有直接利害关系进行限缩解释。

2.建议删除“或者有效的”。因为有效无需起诉,司法实践中如仅起诉确认合同有效而不提其他诉求,法院不会单独判令合同有效。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1.将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区分。赞成。

2.将无效之诉的主体扩展,但对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制,仅限于起诉时以及审理阶段均具备股东身份的主体。有一定道理。

第三条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1.此类诉讼细分为: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确认决议效力(有效、无效)、撤销决议。赞成。

2.将公司明确为被告。赞成。

3.针对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也应当作为当事人。因为:第一,如果同意决议股东不作为当事人,仅公司作为抗辩恐不能有效抗辩。第二,同意决议的股东与针对决议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

  

建议修改为: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并申请参加诉讼。

强调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赞同。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赞成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另一种观点,因为更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议删除(二)。因为,看似强调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影响了公司的自主经营,最终影响市场的活力,国家干预过度。

针对过度分配利润

1.几乎任何公司都会负债,负债是正常现象,所以任何公司都存在债权人。

2.分配利润已经有法律规定(补亏、提取法定公积、纳税)为前提,所以及时将全部利润分配完毕,均不会导致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此时公司有偿债能力。

3.公司的盈利性是公司的基本特点,股东追逐合法利润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针对重大不当关联交易

1.如果不能明确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的定义或含义,建议删除。司法解释不应该为了解决一个问题,而制造若干个问题。

2.按照合同法,如公司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还可以行使撤销权。所以,此规定有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嫌。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建议:审查的范围包括上述内容,但是撤销决议,还应当审查上述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违反。

例如:计票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没有影响计票的结果,结果仍与实际情况相符,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缺乏监票人,但是结果仍然与实际情况相符合。那么虽然违反章程,也不应当撤销。

再如: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且通知中一并告知表决事项,但是开会当日,全体股东均参加,也取得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此类决议通过需要的表决权同意,那么对没有通知表决的某事项就在当日进行表决,虽然违法违反章程,也不应当撤销。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赞同。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赞成另一种观点。因为,前者虽然体现了高效,但是一种专制的高效,后者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在民事诉讼领域,法院不享有前者的权利,即便是出于好心,但“专制”的家长制做法并不可取。

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赞同。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约束力”值得商榷。因为,如果该决议自始无效,那么根据该决议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就会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以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极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与安全。而且,被撤销的决议不同于合同法中被撤销的合同,所以按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的表述不适用决议被撤销。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赞同。

第十三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就驳回起诉”不妥。

1.股东的身份有一定连续性,在实践中,有的股东在股权交割前就在工商局作了股东变更,但是股权协议签署至实际交割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直接影响转让股东的权益。

2.既然司法解释第一条将确认无效的主体进行了扩张,强调了直接利害关系,为何在股东身份上,不考虑直接利害关系?

建议修改为:“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其原股东身份导致在起诉以及审理时原告均与公司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认为(一)出资瑕疵缺乏明确的定义。至少应当是按照公司章程对于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履行了大部分,仅有少部分尚未履行,或者没有低于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对已经到期的出资义务履行的比例。

 

 

建议删除(三),因为其已经超出了固有权的范畴。

固有权是非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限制的权利,既然股东本人已经在协议中同意限制该权利,就应当尊重股东本人对权利的处分。在商事活动中,要相信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而且,股东查账权,不同于宪法或者基本法律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股东的查账权没有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也不应给予这样绝对的保护。这是司法干预过度。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赞同。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认为第一款“应当依法受理”不妥,建议改为“应当支持”。因为:

1.从会计法的角度,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均属于会计账簿的范围;

2.如果不查凭证,如何判断记账本身的真假,如果看假账有何意义?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赞同。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赞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建议最后一句修改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者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判决对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删除“对未参加诉讼”。


结合第十九条,如果保留“未参加诉讼”,是否对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股东就不发生效力了呢?这会引起歧义。应该是只要具备利润分配请求权,不论其在诉前或者诉讼中是何种观点,法院判决应当分配利润的,应当一并适用有权的所有股东。

 


建议删除“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第一,含义不明,容易被滥用。第二,股东有权不分红,司法无权更不应干涉。第三,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74条主张回购权,有救济途径。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赞同。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赞同。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赞同。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赞同。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建议修改为:(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但是通知中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的,为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建议明确“双方”为,转让股东与公司内部股东。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建议“可撤销”。第一,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对撤销权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第二,与最高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保持一致;第三,无效不利于让违反诚信者承担责任,借鉴上海高院的做法,规定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或转让人明知应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参照转让合同承担责任。

 

建议在本条第一款,“应予支持”后增加“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建议(一)修改为:未履行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公司章程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最后一句应当前,加“还”,或者“且”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过度限制”不妥,建议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过度限制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该股东同意章程相应条款的除外。”因为:第一,首先需要针对禁止转让的情况做出规定,虽然举轻以明重,但是在目前司法裁判者水平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清晰表述更好;第二,如果原告股东同意章程相应条款的,不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理由: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更应该相信商人一定是自己利益在最佳判断者,而且商事活动更强调意思自治,自主经营。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股东为原告)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赞同。明确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诉讼地位。

 

 

 

赞同。明确了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赞同。扩大到全资持股的公司,体现穿透原则,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赞同。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公司)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明确公司申请替代股东的情形,赞成。

 

 

2.最后一句前面的主语不能省略。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针对调解,规定了比通过股东会决议更严格的要求,即全体股东同意。这种规定,是对法官的保护,可以减少法官的工作量,但是不利于调解,对调解设置更高的标准也缺乏依据。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赞同。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赞同。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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