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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荐读 49 · 公司法解释四系列之三

2017-07-05 陈克法官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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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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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海高院民二庭陈克法官研习公司法多有心得,针对《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结合公司治理中控股与非控股的规则要义,精读深思、捉笔成文。从7月3日开始,审判研究公众号正连续推送陈克法官撰写的系列文章,今日为第3篇。第1、2篇跳转链接为:1 . 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的协调:概括评价 ;2 .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制度逻辑与实务理解


参考法条

《公司法》关联内容:

第33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97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共有六个条文(第13条至18条,文末附条文),都是对《公司法》第33、97条的解读。一方面,公司采取集体决策,按出资比例来分配投票权,公司就应向股东披露信息权,这是保证其行使重大决策等管理权的正当前提。另一方面,既然《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依法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倘若股东又无权了解公司情况,也就无从知晓公司利润分配是否合理合法,所谓股东权利的维护也就无从谈起。

据此,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的同时,更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应当给予充分、全面的保护。当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权利的滥用也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的知情权虽然是一项固有、基础性权利,却仍然属于相对而非绝对的权利,对于某些公司信息来说,不受“轻易可得”知情权的支配。[1]

那么,关于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当可转换的简洁表述为:明确什么主体对什么范围内的公司资料以什么方式行使知情权


应根据公司信息的属性

     区分知情权行使范围[2]

考虑到股东属于公司风险资本的提供者,而非当然的管理者,故公司需供给的信息,应以反映公司当前运营情况为限。故而《公司法》第33条第一款明确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股东都有权查阅复制,且没有限定条件,理由也在于此。

至于涉及公司决策的内部信息,包括反映公司具体经营状况的会计账簿等,特别是征求意见稿的第16条第一款,其中规定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材料,股东都可申请查阅。上述规定对《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中提及的“会计账簿”的范围进行了扩张解释,问题在于,这些内部信息具有对内性和隐秘性,完全公开可能泄漏公司秘密。

但是,如果强调股东是公司所有者,就没有限制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之合法理由。而无论立法还是学界通说都不否认公司作为独立实体存在,代表的是股东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个人利益,况且基于公司中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特点,就此出发也有限制股东个体对公司信息获取的必要。那么,具体适用此条款时,应当注意结合其他条款规定,准确界定知情权行使的范围。 

再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三项确定的两分法,[3]可谓我国《公司法》在知情权行使的区分范围上的参考之一。但该220条中,将“账目和记录”与“股东名册”相分离的背后,是依据所查阅资料与股东自身利益之间联系的紧密性标准,[4]而我国《公司法》采取的“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两分法,并未严格贯彻联系紧密性标准。

比如,董事会、监事会都涉及公司经营秘密,与公司秘密相联系的紧密性程度可能更甚于会计账簿,但却可以不受限制查阅的正当性又体现在哪里呢?

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通常是以书面要求、正当目的、合理的时间、适格的股东身份四要素,来限制股东对内部信息知情权的行使。其中的正当目的与适格股东两个实质要素与美国公司法的联系密切性标准是一致的。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有借鉴,《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了查阅会计账簿的正当目的要求,征求意见稿第17条更是对“正当目的”进行了细化,第13条则在身份要素强调原告应在诉讼时、诉讼中都具股东身份。

上述两项实质性要素应视为知情权行使的条件,若是股东要求查阅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公司材料,应从“正当目的”角度严格把握,即能防止知情权滥用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行使知情权对于股东身份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13条、第14条是关于确定知情权行使主体正向和反向规定,其隐含的原则是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

第13条特别强调了“股东起诉时或者诉讼中已经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这是源于知情权属于股东资格的个体权利,其可以为自身利益而行使这一权利,[5]故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是属于“现在的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也就没有了就知情权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即没有诉的利益了,[6]因此,第13条第二款拒绝退出股东可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也在于此,无论是日本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退出股东是否当然就不能行使对于公司内部资料的知情权?全然就没有了诉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当初通过相关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就损害行为而言,退出股东存在诉的利益,可能有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的必要。然而,在此类诉讼中,查阅公司文件资料只是要求损害赔偿的手段,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要求公司提交其控制下的公司文件资料,既然已有救济手段,征求意见稿中未赋予退出股东的知情权就在情理之中了。

征求意见稿第14条是针对知情权纠纷中公司经常提出的三类原告不适格抗辩。鉴于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公司法》第33条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予以了肯定,自然不能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来推翻法律的强制规定。至于出资瑕疵其并不能否定股东资格,股东仍然可以行使自己的“知情权”。

 

如何理解查阅的“正当目的”

征求意见稿第17条对于何谓“不正当目的”作出了四项列举性规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向第三人通报获益、曾经通报获益,以及股东存在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等,这是从消极条件角度来否定股东行使知情权。但是,在法律没有明确何谓股东查阅的正当目的情况下,审查“不正当目的”就成了无本之木。

特别是该条第四项“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共同利益”的兜底规定,如果该条款规范目的不是要防止股东对内部文件的知情权滥用,否则限制过于宽泛会影响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因此,笔者建议参照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7]先从积极条件上先行明确“正当目的是指合理的与股东个人利益相关”,再结合消极目的来排除非正当目的,能够让法院结合股东特定查阅目的,来审查是否符合消极条件,进而准确认定查阅目的正确与否。

“正当目的”到底如何把握?上述条文具体如何适用?可能在实践中还需进一步明确。

如若照征求意见稿中的现有规定施行,需要注意防止司法过度限制行使知情权。从设置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来看,更侧重于防止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的压制。为此,法院处理此问题时需把握以下两点实质性标准:

首先,股东的正当目的说明,要达到“以适当的特征性”来说明,[8]其查阅目的与要查阅公司文件资料有“直接关联性”。

其次,股东查阅的正当目的要最终落实到与其投资的经济价值的“直接关联性”上,股东作为风险投资者收获的是利润回报,又包括估量其投资回报的目的与交易转让中估价的目的,且公司既然独立于股东,股东超越于经济利益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正当目的。

归根结底,正当目的应限于股东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否则涵盖过宽。

 

知情权行使为什么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

我们应当关注到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17条关于“查阅原始凭证”与“不正当目的审查”的都被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内。

这里有两个理由:一是《公司法》第97条就股份公司本身没有放开会计账簿的查阅;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审查造成的对公司经营侵扰相对常见和严重。但是关于股份公司知情权行使方面应当如何操作呢?实践中也会产生争议,也应在征求意见稿上予以明确。

 

对无法查阅赔偿责任规定的质疑

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了董事、高管的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是对董高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法》第41、48、107、112条分别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做了规定,第163条又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的本部门的财务、会计制度。而董事、高管作为公司执行和管理机构对上述事项形成的公司文件资料有法定的制作和保存义务,若未履行,上述主体有赔偿义务。

问题在于,这里造成的到底是股东的直接损失?还是公司损失之后对股东反射损失?

这里,涉及到的是适用《公司法》第152条还是第151条的问题。如果是前者,应适用股东直接诉讼,不过此时股东的损失是什么?范围又如何确定?需要在实践中予以深入探讨。如果是后者,适用的就是代表诉讼,那么征求意见稿赋予股东直接要求董事高管赔偿,也就突破了《公司法》既有的救济体系。

另外,至于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一款是对判决主文确定性的要求,是对审执兼顾的落实,第二款规定股东可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本身就是第33条的当然解释。

         

[1]参见〔美〕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就美国标准公司法、纽约商业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为例都就此问题作出不同对待,但对信息属性区分有不同标准。

[3]前引[1],〔美〕克拉克书,胡平等译,第74页。

[4]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2-93页。

[5]〔德〕莱塞尔等:《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2页。

[6]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7]参见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徐文彬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8]前引[1],〔美〕克拉克书,胡平等译,第73页。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

  第一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决议不存在)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 (未形成有效决议)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条 (决议无效事由)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决议撤销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第八条 (事后同意决议)

  股东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一)决议作出后,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

  (二)决议作出后,股东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决议内容;

  (三)作出新的决议,实质认可股东诉讼请求的内容。

  第九条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条 (行为保全)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一条 (判决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二条 (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作出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行使股东会职权作出的决定效力发生争议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一条有关规定。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

  第十三条 (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固有权)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东出资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东间协议约定限制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判决主文和知情权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 (查阅原始凭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不正当目的)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

  (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无法查询的赔偿责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东起诉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决议确定的方案向股东支付红利。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参加诉讼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润的判决后,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同等条件的含义)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面通知的内容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中已经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的,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没有在前款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或者主张优先购买,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的,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放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第二十七条 (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有下列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之一,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股东采取减少转让价款等方式实质改变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三)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报高价等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同等条件,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双方的实际交易条件低于书面通知的条件。

  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他股东同时请求按照实际交易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

  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同等条件”时,应当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五、关于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

  第三十条 诉讼地位)

  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他人的含义)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监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条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其他股东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对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后,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十四条 (诉讼中的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全体股东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调解协议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胜诉利益处置)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予支持。

  股东胜诉后,请求公司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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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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