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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离婚协议共存时的效力认定

李双庆律师 审判研究 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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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庆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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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8年9月,原告韩某(女方)与被告夏某(男方)登记结婚。2015年8月,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离婚后,男方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女方作为赔偿,女儿夏某君由男方抚养,儿子夏某远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允许双方探望子女。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和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以转让旧房屋所得的房款支付首付款共同购买房屋一套。

2017年1月,韩某、夏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女儿夏某君由男方夏某抚养,儿子夏某远由女方韩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允许双方随时探望女儿及儿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

离婚后,韩某认为夏某没有履行2015年8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向韩某支付人民币10万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夏某辩称: 2015年8月协议书不是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所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吵架时签订的协议书,当时转让旧房屋所得房款30万元,夏某和夏某父亲、韩某三人平分,所以每人10万元。后二人和好,2016年10月1日,双方到XX湾购买一套商品房,首付款18万元,双方的旧房转让款用于购买新房,新房登记在韩某名下。2017年1月,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签订了一份新的《离婚协议书》,应以该协议书为准。故不应再向韩某支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双方2015年8月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夏某给付韩某10万元。但双方没有据此《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和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和好并共同出资购买新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017年1月,双方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并签订新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离婚、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和承担、离婚时双方无需对方帮助、离婚后双方的居住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据此《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并已生效。2015年8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生效,韩某以2015年8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请求夏某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解读

说起离婚协议,首先要谈一下离婚协议书。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 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是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必备的材料。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前后比较,尽管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已将“管理”二字删除,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介绍信”,但是离婚协议书确实是申请离婚登记时必不可少的材料。

再来看一下关于离婚协议内容的相关规定

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通过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仅在条例名称上去掉“管理”二字,在实际内容上也在去“管理”,去掉了“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等具有倾向性、管理性、非平等性的内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真正地让离婚协议书变为夫妻双方自愿协商的关于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书。

离婚协议与离婚协议书虽然名称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夫妻双方以自愿离婚为基础,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协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概括:

首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相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起点,也是决定离婚协议性质的前提。如果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也就没有离婚协议的存在,双方在没有离婚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相关子女抚养协议或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协议,属于夫妻间对相关问题的约定,不构成离婚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的履行要以自愿离婚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尽管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争议,但是当事人基于离婚生效协议要求履行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义务的,均应以自愿离婚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以自愿离婚为条件的,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自愿离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可以说,其他权利义务都是作为夫妻双方为实现自愿离婚所设的条件,自愿离婚自然就成为了履行其他权利义务的基础。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的离婚协议,如果事后自愿离婚,如果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然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但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同意自愿离婚的,相关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并不因已经达成协议而必须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如果最后并未离婚,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已经变更了权利人的相关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不应因离婚协议的签订而发生变更效力。

再次,离婚协议需要离婚时确认。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是离婚,离婚也是确认协议的必要条件。在离婚之前双方可能达成多份协商一致的协议,但是在离婚时,必须进行最后确认,使离婚协议发生效力,最后的确认就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离婚协议书并签字的行为。夫妻双方即使讨论了几年的时间,做了各种准备,办理了公证等等,如果在婚姻登记机关不对离婚协议进行确认,无法完成离婚手续,则该协议并不发生效力。当然,离婚协议一旦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并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则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即开始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

最后,离婚协议具有可更新性。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除了自愿离婚的条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内容,可以不断地通过自愿协商予以变更。在离婚之前签订多份离婚协议,一般来讲,在后的离婚协议应替代之前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依据当时的人、财、物等现状,做出的自愿履行相应义务,以实现对方相应权利的协议。离婚协议必须是离婚当时双方均认可的,在离婚后才能对夫妻二人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并未离婚。事后双方自愿离婚时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一方又以原离婚协议主张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数份离婚协议认定中的问题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一事事先达成的协议,但考虑到影响分分合合的多种因素,前后出现数份离婚协议的情况比较常见。那么,如果数份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同,如何确定这些内容有冲突的离婚协议的效力呢?

认定冲突的离婚协议之间的效力,需要重点把握三个方面:一要确定哪份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二要确定哪份离婚协议是当事人离婚时的意思表示;三要确定哪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由主张权利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的签字、当事人录音、视频等,用以证明离婚协议存在的事实。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离婚协议存在的证据,就难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其权利主张就没有了事实依据。

当事人离婚时的意思表示是考虑到离婚协议的更新性,数份协议之间存在冲突时,如果没有其他事由存在,应以当事人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其最后的意思表示,自然是离婚当时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离婚之前可能已有多次协商,甚至多份协议。但如果在离婚时对之前签订的协议反悔,不愿继续履行,则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协议离婚就丧失了可能性,离婚协议也就没有了继续履行的条件。一般来讲,由于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必须提供书面离婚协议书,这份离婚协议书是距离领取离婚证最近的一份离婚协议,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则该离婚协议书就应当作为当事人离婚时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较之于时间来说的。如果夫妻双方出于特定目的,有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并未表达其真实意思,或者不是全部的真实意思,而在离婚协议书之外又有其他离婚协议存在时,应当如何处理?夫妻双方提交给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之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出现了相反证据,如夫妻双方存在其他针对离婚协议书的离婚协议,则应当超越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在存在数份内容冲突的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一要确定协议的形式真实,二要确定协议的最后形成,三要确定协议的真实意思,从而在这些协议中找到应当适用的协议。


三、案例解读

本文所引案例中,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17年1月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但是,法院最终是以2017年的协议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因何在呢?

首先,2015年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离婚,所以争议的给付10万元的条款,因为离婚事实并未发生,相关的给付10万元的条款并未生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双方最终的离婚协议,也就是离婚当时,被告同意的离婚协议中,没有向原告给付10万元补偿款的内容,原来的离婚协议已被新的离婚协议替代,即使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并无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最后,当事人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协议的最后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

鉴于《婚姻登记条例》在第11条规定,夫妻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此夫妻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自行离婚的,必然会出现离婚协议书。而从效力认定上,离婚协议书是距离自愿离婚时间最近的离婚协议,且在政府机关存档,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在争议发生后,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此,建议应认真对待提交给离婚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对于确有原因私下签订离婚协议,未将真实意图记载于离婚协议书中的,应当另行签订形式、内容更为严格的协议,以避免弄巧成拙,权益受到侵害 

李双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shuangqing.li@dentons.cn。

校: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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