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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55:最高法院|保证担保管辖裁判规则 15 条

2015-10-19 陈枝辉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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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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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7期|432 条民商裁判规则汇编

48期|分支机构担保裁判规则 8 条

49期|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8 条

50期|保证类型裁判规则 10 条

51期|担保范围裁判规则 9 条

52期|保证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10 条

53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裁判规则 6 条

54期|担保财产转移法律后果裁判规则 9 条


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保证”主题下“管辖”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

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02 . 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

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03 . 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

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04 . 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

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05 .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

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06 . 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07 . 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08 .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09 .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10 . 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11 . 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

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12 . 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13 . 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14 .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

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15 . 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规则详解

01 . 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

——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选择管辖|仲裁|关联合同

案情简介:2004年,医院与银行签订9份借款合同,并有相应担保。其中第1份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后8份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银行持9份借款合同起诉医院及担保人。医院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相互关系,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亦分别独立,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②本案除第1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条款,但按通常理解并不会引起歧义,故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裁定驳回银行第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对医院及担保人的起诉,驳回医院对该案其余8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管辖约定均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某医院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见《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408)。

02 . 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

——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开发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京青鸟公司签订《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作为本债的发行人,香港青鸟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为作为买受人的投资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履行协议,投资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从广州的银行划款1亿余元到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2005年,投资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广东法院起诉。被告北京青鸟公司认为,投资公司付款受限于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付款项不能用于履行协议,且未接到合同已履行的通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①《》第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合同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②开发公司和投资公司作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本债的发行人和买受人,均确认投资公司已委托其关联公司支付款项给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的事实,并认可该行为的目的是为履行《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尽管北大青鸟公司提出该付款行为受限于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付款项不能用于履行协议,且其未接到合同已履行的通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合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其关于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③《》第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从本案主合同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看,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即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投资公司起诉中所主张的还款额在1亿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收案标准,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④北京青鸟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香港青鸟公司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担保函》应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从合同。因《担保函》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北京青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投资公司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起诉,故北京高院对该担保纠纷亦享有管辖权。裁定广东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百灵,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80)。

03 . 不良资产受让方起诉,受限于原借款合同管辖约定

——不良债权虽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原协议管辖约定应认定继续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不良资产|债权转让|概括转让

案情简介:2000年,位于河南的化工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位于北京的化工集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受让银行该不良资产的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位于北京的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在北京起诉,化工集团主张应按原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确定,即河南高院才有管辖权。北京高院一审认为:债权再次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借款保证合同就地域管辖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约束力,故驳回化工集团管辖异议。化工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两次债权转让均属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新的受让人应承继履行让与人在原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包括约定管辖。

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主张的债权受让自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又受让自银行。本案所涉原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银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②本案所涉主债权经过两次转让,相关的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均未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约定新的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借款保证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第第2款“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可认定各原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③另外,审理化工集团与投资公司之间因保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以相关的借款关系为基础,而原债权人银行与主债务人化工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由河南省的有关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有关规定,本案争议金额达到河南高院受理标准,故裁定移送河南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某化工集团诉某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与中企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270)。

04 . 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

——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涉外管辖|诉讼程序|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5年1月,通过签订转让合约,香港置业公司、沈某、梁某将香港新发公司股份,包含香港新发公司投资设立的上海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香港伟成公司,后者支付前者报酬2.7亿港元,同时约定因本合约产生的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均服从于香港最高法院管辖,但并非由其享有唯一管辖权”。1997年1月,香港置业公司和香港伟成公司又陆续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产权及业权转让合约,香港伟成公司以上海置业大厦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签订的《工作备忘》,约定同意以上海置业公司为还款保证人,“基于上海置业大厦买卖为主要内容所签一切协议等法律文件的释义均以中国法律为最终定义”。1997年2月,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香港伟成公司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海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1997年6月,上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尹某。1999年4月,香港置业公司以欠款纠纷起诉香港伟成公司支付余下欠款1亿港元,并由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香港置业公司是以付款补充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欠款担保纠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转让合约是香港置业公司与香港伟成公司以及案外人沈某、梁某等之间签订的,本案争议并非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约纠纷,而是香港置业公司与香港伟成公司、上海置业公司之间的欠款担保纠纷。故即使转让合约约定了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对于本案所涉付款补充协议以及担保法律关系亦无约束力。②根据香港新发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工作备忘》约定,香港置业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对于已经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以及三个担保文件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当时有效的《》第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依据上述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即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应适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担保纠纷应适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某香港置业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74)。

05.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

——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协议管辖|债权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2006年,湖北某银行在湖北高院起诉住所地在湖北的实业公司,并要求住所地在北京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非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范围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保证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银行依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请求该公司偿还贷款,同时依其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请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合同。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实业公司与担保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中被告实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③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地,但因本案债权人系贷款方银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有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在本案中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该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本案应驳回担保公司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52)。

06 . 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应依主合同确定

——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亦不一致,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约定管辖|主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湖北某银行在湖北高院起诉住所地在湖北的实业公司,并要求住所地在北京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非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范围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保证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银行依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请求该公司偿还贷款,同时依据其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请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合同。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实业公司与担保公司住所地不一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依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中被告实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地,但因本案债权人系贷款方银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有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在本案中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该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本案应驳回担保公司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住所地不一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52)。

07 . 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标签:保证|管辖|不良资产|担保合同|主合同|从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在江西高院起诉位于景德镇的陶瓷公司及担保人煤气厂。煤气厂以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主张应由长城资产公司所在地即北京高院受理。

法院认为:①长城资产公司南昌办事处持有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督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向江西省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长城公司南昌办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本案系办事处与陶瓷公司之间成立的资金拆借合同关系,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方及借款方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境内,故江西高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③煤气厂是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亦应由江西高院管辖。故裁定驳回陶瓷公司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7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煤气公司借款合同管辖异议案”,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1)。

08 . 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标签:保证|管辖|追偿权|合并审理|第一被告

案情简介:2005年,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住所地在辽宁的主债务人实业公司,以及为其提供反担保的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科技公司认为其系第一被告,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实业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③在多个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故辽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见《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5)。

09 .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非属专属管辖

——担保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是专属管辖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不良资产|担保管辖|专属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向银行借款,实业公司、开发公司等担保人分别与银行签订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所有合同均约定由乙方即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04年,受让银行该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在银行和资产公司所在地即北京高院起诉,实业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所在地即新疆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由北京法院管辖。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③鉴于银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受让债权,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亦应对资产公司产生效力。由于本案中,无论贷款人还是债权受让人住所地皆在北京,故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武汉华策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86)。

10 . 当事人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

——当事人协议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优先适用,惟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在其住所地的山东高院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实业公司及担保人开发公司。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管辖条款均约定“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两被告均提出管辖异议:实业公司以其系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为由,主张应由上海高院管辖;开发公司以其住所地及被查封不动产在北京为由,认为应由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对争议解决作出“由贷款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性质。当事人选择诉讼管辖的连接地点亦属法定可选择范围,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未证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②该协议管辖约定,应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前,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故应驳回双方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协议管辖约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得到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未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4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4)。

11 . 借款合同中“乙方所在地”协议管辖条款,应有效

——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贷款人银行所在地,该约定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选择管辖|乙方所在地|原告所在地

案情简介:2005年,位于广东的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本地法院起诉投资公司及保证人实业公司。被告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认定无效为由,提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一致的,由乙方即出借方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②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何分别或单独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应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乙方所在地”即发放贷款的银行所在地。出借人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57号)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异议案”,见《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深圳市生物港投资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8)。

12 . 应以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为由,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形式内容|实质关系

案情简介:2005年,位于广东的银行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在广东高院起诉投资公司及保证人实业公司。被告提出实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和用资人,应由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合同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银行与投资公司之间签订,实业公司只是担保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实业公司所称本案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要实体审理查明。②但确定本案管辖仍要以合同形式内容来确定,而不是以所谓实质关系来确定。故应驳回投资公司及实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借款人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主张应按实际借款人或用资人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24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管辖异议案”,见《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深圳市生物港投资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2011:678)。

13 . 保证人担责后,行使追偿权可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作为原告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多个保证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简介:2001年,位于湖南的软件公司为位于黑龙江的科技公司向银行贷款2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位于陕西的科技集团、位于海南的电子公司均以持有软件公司的股权为银行提供联合质押担保。因科技公司到期未偿,银行依保证合同约定扣划软件公司1.8亿元后,软件公司在湖南法院起诉科技公司、科技集团、电子公司。科技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因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故应依贷款合同确定地域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所在地法院享有本案的地域管辖权。②由于软件公司代替科技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实际上软件公司取得了银行作为贷款方的法律地位。软件公司的住所地即湖南法院享有本案的地域管辖权。故本案应驳回科技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代替借款人还款后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起诉还款,原告实际上取得贷款方的法律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可以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裁定“某软件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见《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宽频数码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袁皓,湖南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401/6:39)。

14 . 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从合同保证人

——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单独对保证人起诉时,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拘束。

标签:保证|管辖|仲裁|关联合同|主、从合同

案情简介:1994年,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府直属的开发公司,双方所签《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同日,市政府作为保证人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履约确认书》未约定仲裁条款。2001年,因开发公司未依约完工,房产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市政府承担偿还工程款后撤诉,又单独起诉市政府要求支付工程款2.4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房产公司诉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②房产公司与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房产公司与开发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在所签《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房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广东高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房产公司与某政府担保纠纷案”,见《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履约担保纠纷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评析》(200201/1:250)。

15 . 债权人申请仲裁后,可单就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仲裁|关联合同|融资租赁

案情简介:1986年,租赁公司与纤维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银行提供担保,约定“在纤维厂无力还款时,于逾期10日内代纤维厂承担还款义务”。因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1997年,租赁公司在纤维厂无力履行债务时,起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发现仲裁条款后裁定中止诉讼。1998年11月,仲裁委员会就租赁公司与纤维厂债务作出裁决后,法院恢复诉讼,并于1999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1年2月,租赁公司申请执行。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纤维厂和租赁公司所作担保未约定仲裁条款,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纤维厂要求确认保证范围和性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银行非仲裁协议主体,保证事宜不属仲裁管辖。②本案仲裁只是诉讼中一个环节,不能将其作为一个孤立的仲裁案件对待。法院对租赁公司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审理正确,不能将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作为申请执行的期限开始计算之日。③因保证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本案可立案执行。

实务要点: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一般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就主合同申请仲裁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可就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不能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申请执行期限计算起始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应否立案请示的复函》(2001年9月6日 〔2001〕执立他字第1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与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总厂、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关于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应否立案的请示与答复》(张桂花,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201/1:158)。

核校:焦文 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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