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212: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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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全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基层法院审理了法院案件总量的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也相当高。诉讼制度的运行,需要法官在审判实务中准确把握规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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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难题,但是应当学会正确适用。否则,程序适用错误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引发再审,达不到简易程序制度设计的目的。笔者试从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分析入手,重点就新旧法律规定的差异,分析一下简易程序适用中应当注意的几个变化,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适用条件上的变化
1、单一标准即法定标准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 168条进一步加以解释:第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 ”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严格遵循法定标准,适用主体特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案件范围限定即必须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即符合“四要件”的要求,否则,不能适用。
2、双重标准:法定 + 当事人约定、法院同意
法释 (2013)15 号最高法院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此规定,只要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简易程序司法解释出台后,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旨在鼓励尽可能地多适用简易程序,以减少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
3、双重标准:法定 + 当事人约定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条作出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相比较,删除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规定,意味着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外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且又不属于法定除外情形的案件范围,无需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人民法院即应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演变过程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适用从法定性即排除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到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逐步渐进的过程。
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64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据此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有了时间限制,即“在开庭前”提出,否则,在开庭后提出,则不能再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不少法官没有关注到双方当事人合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致于不少原本可以在庭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约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流入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范围,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二、案件范围适用除外情形的变化
对于哪些民事案件排除适用简易程序,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变化来看,是一个由少到多再到递减的过程。
1、三类案件不得适用
民诉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4条又规定“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九类案件不得适用
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第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相对于民诉意见第169、174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
3、七类案件不得适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7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于简易程序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删除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等三类案件。对于这七类案件,即使当事人双方合意适用简易程序,也是不予准许的。
综上,从案件范围适用除外情形的法律规定逐渐变化来看,也是一个逐步调整并渐趋合理的过程。
三、案件审理期限上的变化
1.不得延长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据此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是不得延长的,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应当及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否则,应当属于程序违法。
2、有条件延长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8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由本院院长批准,且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如果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审结,双方当事人又不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当及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否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超过法定审限后而依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应当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因为此时,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超审限问题,实质上也涉及审判组织组成是否合法的问题。
四、区分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决定案件是实行两审终审制还是一审终审制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规定,对于前述规定的小额诉讼案件,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4条所列案件情形且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5条所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合意为必要。对于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而不适用,实质上也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严重一点说来,同样是违法审判行为。审判实践中,往往并不是法官对是否需要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等问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而是有的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规定的把握不够熟练,担心案件办错引发再审等,这就导致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极低,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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