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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琼甘三地人大常委会出台文件 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导和遵循,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加强和改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更好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立足法律监督职责,综合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安全生产、公共卫生安全、特殊群体合法权益保护、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探索拓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二、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等重大发展战略中的功能作用


积极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功能作用,主动服务保障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广州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和“四个出新出彩”、构建“一核一带一区”区域发展新格局等重大发展战略。完善跨区域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重点建立健全重大跨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案件会商和联合办理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及周边地区跨区域海洋、河流、湖泊、森林等的综合治理和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共建共护、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推动美丽湾区建设。支持深圳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在创新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机制上先行先试,推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三、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能力建设和职能发挥


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本省各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统筹和领导,加强办案规范化建设,完善办案规则和案件线索发现、异地管辖、办案一体化、办案质量评价等机制,及时发布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整体质效。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办案专业化建设,优化办案组织,加强办案力量,加强公益诉讼专家智库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科技化手段,提高公益诉讼办案能力和水平。


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执法、诉讼卷宗材料;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不动产等财产;咨询专业人员、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翻译;勘验物证、现场。检察机关可以联合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收集证据、核实有关情况。


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公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公告期届满,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当依法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诉前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附上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因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对经过诉前程序,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未完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作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准确适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写明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前,可以运用诉前磋商、工作建议函、公开听证等方式,听取行政机关的意见;提出诉前检察建议后,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诉前检察建议的跟进监督和成效评估。


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或者发现其他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增强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和治理效能。


四、加强有关国家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的协同配合,完善执法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会商研判、线索移送、调查核实、结果反馈、专业支持等工作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监察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移送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审判机关应当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管辖、立案、庭审、裁判、执行等工作机制,加强公益诉讼审判组织专业化建设。依法及时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判。对被告不履行公益诉讼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有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失信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线索双向移送以及办案协作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并协助检察机关开展证据收集固定、鉴定评估等工作。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并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野生动物保护等领域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制。


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公益诉讼相互衔接、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依法协助其开展调查取证、追缴赔偿费用等。


探索建立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违法责任追究。


完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审判机关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依法判决侵权人原地原样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原地原样修复的,可以判决侵权人采取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劳务代偿以及其他具有经济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方式,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工作。探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修复管理人制度。


六、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保障和监督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检察公益诉讼鉴定评估等相关经费保障。加强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规范赔偿金使用,确保赔偿款项依法用于公益修复或者赔偿。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被调查机关上级部门或者本级监察机关依法问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调查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必要时可以通报公安机关出警配合,依法及时处理。


加强公益诉讼鉴定保障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具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建设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或者专家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鉴定服务、专业咨询和技术指导。推动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检察机关建设快速检测实验室。加强对公益诉讼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鉴定行为和收费标准,探索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的工作保障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办理和回复诉前检察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执行行政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等列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监督。对行政机关不落实诉前检察建议、不执行审判机关生效裁判,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地方立法、作出决议决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等方式,支持和监督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畅通人大代表提出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渠道,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建议,通过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旁听公益诉讼案件庭审等方式,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推动公益诉讼工作中的作用。


七、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适格主体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检察机关举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有关信息,并对案件线索被采用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公益诉讼工作纳入普法宣传教育范围。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定期通报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形式宣传公益诉讼工作。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为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一流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融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大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二、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合法权益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积极稳妥拓展办案领域,开展旅游消费、公共卫生安全、金融安全、反不正当竞争、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妇女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扶贫、安全生产等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办理公益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不得以任何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不得干预案件的办理和审理。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标的额较小、侵权人有赔偿意愿的案件,在确保程序公正和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全部能够得到修复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前与侵权人就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达成协议。


四、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核实相关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调取有关行政执法、诉讼卷宗材料;


(二)询问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四)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五)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六)勘验物证、现场;


(七)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阻挠。妨碍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的,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通报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被调查单位的上级部门依法处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阻挠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三)对以暴力、威胁、聚众围攻等手段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六、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通过磋商、公开听证、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纠错。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准确适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认定标准,写明有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


制发检察建议的,应当规范办理流程。检察建议除书面送达外,还可以采取宣告等方式送达,宣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检察院、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


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度高、违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检察建议,可以抄送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


七、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书面回复须附相关证明材料。因客观原因须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情况及时书面回复。


检察机关应当持续跟进监督检察建议的整改落实,发现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诉讼,自觉履行生效裁判。


八、检察机关应当与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单位建立公益诉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联系和协作配合,畅通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渠道,协调解决公益诉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相关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协助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等工作。


九、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规范案件办理程序,提升案件审判质效。积极探索推进惩罚性赔偿、恢复性司法在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的适用。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被告不履行的,应当及时移送执行;对于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鉴定行为,探索完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先鉴定、后付费等工作机制,提升鉴定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十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情况。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甘肃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坚持法治思维,充分认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重要意义

 

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诉讼制度,健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机制;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行政权力司法监督体系,对于进一步创新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进一步发挥司法监督行政、维护公共利益的效能,进一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都要从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切实增强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为努力谱写加快建设幸福美好新甘肃、不断开创富民兴陇新局面的时代篇章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二、坚持依法监督,创新拓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涉及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放射性、噪音、农业面源等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破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湿地及其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林业资源、草原资源、水资源等案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涉及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等案件;国有财产保护领域涉及经营性、行政事业性、税收类、费用类、财政补贴类、社会保障等案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涉及国有土地供应、出让、监管等案件;英烈保护领域涉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稳妥拓展检察公益诉讼范围,可以探索办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个人信息安全,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权益保护,网络侵害、乡村振兴、扶贫攻坚,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检察机关办理的公益诉讼案件。

 

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依法办理军地互涉公益诉讼案件中,加强与军事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荣誉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建议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开宣告、公告等方式送达。检察建议的宣告送达可以在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进行。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作,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对已判决的案件应当监督生效判决的执行,切实解决公益受损问题。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伍建设,创新和完善公益诉讼机制,规范自身执法行为,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强化业务培训和司法责任制考核,不断提升公益诉讼队伍的能力和水平。

 

三、坚持依法审理,全力推进检察公益诉讼公正审判和有效执行

 

审判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及时受理、公正审判公益诉讼案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等诉讼请求予以明确。

 

审判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和止损作用。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审判机关应当不断推进公益诉讼审判的规范化、科学化,健全规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程序,及时研究解决公益诉讼中关于证据标准、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裁判执行、庭审规范等方面的新问题。

 

审判机关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将民事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究责任,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坚持依法行政,主动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询、调阅、复制行政执法卷宗及询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调查核实工作,及时为检察机关提供检查、检验、鉴定、评估、勘验、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依照检察建议全面自查、依法履职、切实整改,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回复办理情况并提供相关执法信息及佐证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公益诉讼案件线索。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积极支持公益诉讼审判工作,及时认真执行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公益诉讼鉴定行为,加快推进公益诉讼司法鉴定机构建设,积极探索建立鉴定机构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不预收鉴定费制度,依法规范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违法预防机制,强化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个案剖析和类案研究,主动排查行政违法行为的多发领域和重点环节,及时堵塞制度漏洞,切实防止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客观全面采集、及时有效固定行政违法信息,为行政执法证据在公益诉讼环节的认定和有效运用提供支持。

 

五、坚持依法支持,形成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整体合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推进公益诉讼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公益诉讼工作开展情况,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公益诉讼相关活动,认真听取和落实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有效保障,对鉴定评估、勘验检测、专家咨询、举报奖励等合理必要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依法管理和使用公益诉讼赔偿金,建立公益诉讼赔偿金专项账户,确保依法用于公益赔偿、修复和保护等事项,促进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

 

监察机关应当密切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完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对在工作中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移送的涉嫌贪污贿赂、渎职失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协商建立线索双向移送及办案协作机制,对工作中发现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发现、移送的刑事犯罪案件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对重大复杂敏感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派员协助;对妨碍检察人员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果断处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公益诉讼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会同审判、检察、教育、新闻宣传等单位,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不断优化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引导,提高公益诉讼的社会知晓度,切实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为全省公益诉讼事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人大微信公众号

海南省政府网微信公众号

甘肃省检察院微信公众号

编辑:丁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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