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 | 北京高院首次认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在其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民事裁定,接受某保险公司向其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这是北京高院作出的首例支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担保形式,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财产保全规定》”),申请人在北京市各级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1)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2)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3)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虽然《财产保全规定》并未将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明确地纳入担保形式,但在基层法院层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之前已经接受过此种担保。北京高院最近的裁定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北京市各级法院的适用更加明朗化。
事实上,其他一些地区的法院引入保险担保机制更早。根据我们初步了解的信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文将保险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列为法院认可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形式之一;另外,山东、重庆、云南、深圳、天津、和上海地区的个别法院也存在认可此种担保形式的案例。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基本的操作模式是: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如因被保险人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被申请人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如经法院审理,判定被保险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的,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财产保全保险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相比其他担保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几点显著的优势:
1、支持与效率并存。当财产保全申请人凭现有手段难以向法院提供担保时,若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出具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可有效支持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并且,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审核流程相对快捷,当财产保全的时限紧迫时,投保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可能是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效率之选。
2、担保与保险并存。将保险纳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机制,不但可以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从而被申请人据此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被保全财产的损害赔偿,而且也可以使申请人免于在保险限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担保与保险并存的属性是银行或担保公司保函所不具备的功能。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保函担保的缺陷。
3、有效控制裁判风险。在诉讼财产保全程序中,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所可能遭受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有效赔偿,往往是法院裁定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核心考量因素。鉴于保险公司一般具有雄厚的资产规模及良好的资信能力,法院若接受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无疑能够比较有效控制裁判风险。
综上,我们认为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引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于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都是非常积极和有益的尝试,希望这种制度能够得到更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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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纯钢律师: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中国和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资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电子邮件地址:dong.chungang@jingtian.com
张明智律师: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电子邮件地址:zhang.mingzhi@jingti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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