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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及著作权保护

2017-04-01 马德刚 郑莉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互联网作为便捷高效的新媒体,对传播知识和信息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便捷高效的同时,在互联网上复制和转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异常容易。往往一篇投入巨额成本采编的时事性文章,经常未经允许便被经营性网站、微信公众号无偿转载。虽然有权利人乐于借助第三方网站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很多权利人都曾公开表示对未经允许无偿转载强烈不满。

一些以原创时事性文章己任的媒体,经常能够以时事新闻为背景,创作出内容丰富、文笔精致的重大时评或新闻报道,导引读者对时事新闻进行深度解读。正是因为此类文章日渐“抢手”,不少媒体和“意见领袖”都乐于在网络平台或其他传媒上转载这类“时鲜”的时事性文章。尽管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人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胜诉的案例很多,但很多人观念中还是存在误区:时事新闻不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吗?时事性文章不是可以合理使用吗?

目前,很多擅长利用著作权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原创媒体,均在其纸质刊物、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声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许刊登、播放、转载”。 [1]这样的声明具有禁止他人合理使用的法律效力吗?

时事性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2]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根据本条规定,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4] 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五条所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客观事实的单纯叙述,不包括作者的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修辞、评论。[5]此种消息构成要素简单,表达形式单一,且为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尽快传播,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6]例如:“2015年2月4日10时56分,台湾复兴航空一架ATR-72轻型民航客机在执飞台北至金门航线时失事,坠于台北市与新北市交界处的基隆河。”[7]该条为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第五条所列明的“时事新闻”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很多人对“时事新闻”的定义存在误解,由于现行法律对“时事新闻”没有作出准确定义,很多人就借助工具书中的定义;工具书中也没有直接的定义,于是有人就套用最接近的概念进行推理。例如,《中国新闻实用大辞典》对“时事新闻刊物”的定义为:“以刊载有关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综合报道、背景分析、文件、资料、统计、评论文章等为主的时事期刊”。 [8]所以,有人套用上述概念将“时事新闻”推定为:“有关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综合报道、背景分析、文件、资料、统计、评论文章”。这样套用和推理是不对的,套用的结果造成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单纯事实消息”的范围被扩大很多。

以下司法案例可以说明套用上述定义是错误的。在(2015)海民(知)初字第10651号生效判决书[9]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9日召开预计下调M2增速目标》、《互联网金融监管分工P2P将由银监会负责》、《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副政委高小燕少将被查》、《【特稿】总后副部长谷俊山被查已有两年》、《【特稿】谷俊山之弟谷三的王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获批成立》、《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政治部主任马向东被查》、《诺基亚四款超低端手机今日在华正式开售》、《中石化青岛爆燃事故后果超乎想象(更新)》、《深圳农地入市开闸首宗地块年底挂牌》、《中石油窝案新进展总会计师协助调查》、《银行反击大战余额宝》12篇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在(2014)榕民终字第2110号生效判决书[10]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矿山开始紧缩》、《8厘钱的困境》、《重启电力改革——新一轮电力体制市场化改革方向已定,国家电网有望一拆为五》、《分布式光伏时代将至》受著作权法保护。

由此可见,尽管两篇生效判决中的著作权人所办的刊物都符合“时事新闻刊物”的定义,但是上述16篇文章上述涉案文章中,除了包含“单纯事实消息”之外,还以上述消息为基础,进行了分析、评价、引申,表达出更复杂、更深远的思想和内容,因此达到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的标准,已经不再属于法律概念中的“时事新闻”,进而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换言之,并非包含单纯事实消息的文章都是时事新闻,以时事新闻为素材的作品,与时事新闻是两个概念。

这类以“时事新闻”为素材、为背景、为引子,作者通过综合运用叙述、描写、议论等多种方法,表达了来源于时事新闻但远高于时事新闻本身的观点和思想的文章,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性文章”。这类文章凝结了作者的高水平的智力成果,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因此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至今尚未对“时事性文章”给出明确的官方定义,也没有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给出官方定义,更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给出官方定义。因此有学者将“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定义为:“以国内外政治、经济、宗教领域最新发生的大事为题的文章,包括对事实的报道、评论”。[11]

时事性文章可以被合理使用

既然“时事性文章”具有著作权,按照常识,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第三方不得任意刊登、转载他人作品,即使刊登、转载,也应支付报酬。可是为什么实践中有那么多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传播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且不需要支付任何报酬就可以自由刊登、转载他人的时事性文章呢?因为我国著作权法除了保护著作权、鼓励创作之外,还鼓励知识和信息的合理利用与传播。[12]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13]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4]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就是新闻媒体和其他信息网络传播者合理使用“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的范围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款多了一个“关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根据上述法律对“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设立的合理使用原则,有的知名媒体甚至不需要任何原创文章,单凭转载他人作品,就能把自己的平台或刊物经营得红红火火。刊登、转载他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虽然不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且不必支付任何报酬,但是合理使用者也应当在转载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保护作品完整权。

在合理使用时事性文章时候应当注意:其一,并非所有的时事性文章都可以合理使用,只有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合理使用;其二,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被合理使用,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的与宗教有关的时事性文章不可以被合理使用。

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人可以事先声明限制第三方合理使用

再考察(2015)海民(知)初字第10651号生效判决书和(2014)榕民终字第2110号生效判决书时可以发现,尽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授予了公众合理使用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权利,但上述两案中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为什么不成立、进而被判侵权呢?理由是上述案件中的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人依法行使了对第三方合理使用的限制权。《著作权法》[15]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该条中的“但书”赋予了著作权人限制他人合理使用的权利。

同理,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16]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授予“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人享有“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权利。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及相关的规定是一致的,只要时事性文章的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第三方就不得借口“合理使用”而擅自刊登、转载并不支付任何报酬。

在上文引用的两个案例中,原告在发表16篇文章时,都事先声明“所刊载内容之知识产权为原告及/或相关权利人专属所有或持有。未经许可,禁止进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等任何使用。”在著作权人事先声明限制他人合理使用后,第三人再行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自然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结论

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不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为促进信息和知识的传播及合理利用,根据“合理使用”原则,适格的媒体[17]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迳行刊登或播放他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任何人都可以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18];但是上述适格主体在“合理使用”他人时事性文章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著作权人事先明确声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刊登、播放、提供”的,则第三方不得以“合理使用”为由擅自刊登、转载、转播、摘编他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1] 例如新华网就在版权声明中注明:凡本网注明“来源:新华网”的所有作品,均为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新华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新华网网页http://www.xinhuanet.com/company/copyright.htm。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

[4]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办发【2015】3号)。

[5] 蒋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原载于《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3期。

[6] 同上。

[7] 新华网官方网站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2/04/c_1114256698.htm。

[8]《中国新闻实用大辞典》作者:冯健总主编,出版社:新华出版社,出版时间:1996-03。

[9] (2015)海民(知)初字第10651号财新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10]  (2014)榕民终字第2110号财新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1] 蒋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原载于《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3期。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

[14]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

[16]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17] 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

[18]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


马德刚  合伙人

(86 10) 5809 1011

ma.degang@jingtian.com

马德刚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先后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后于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获得国际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学位。

马德刚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贸易和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曾代理过诸多由最高法院、省级高院审理的重大案件和商事仲裁案件。马律师主要专注于专利法,但整个业务范围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技术自由实施(FTO)调查、商标异议、商标无效、驳回商标复审行政诉讼、计算机域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马律师曾为多家中国企业应对美国337调查提供过法律服务。

马德刚律师具有中国律师资格、美国纽约州律师资格、中国专利代理人资格,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郑莉  律师

(86 10) 5809 1041

zheng.li@jingtian.com

郑莉律师毕业于首都师范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获得俄语文学和法学双学士学位;后毕业于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大学芝加哥肯特法学院(Chicago-Kent College of law),获得美国法及跨国冲突法法学硕士学位。

郑莉律师曾任职于互联网公司、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务部门并担任管理人员职务。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知识产权争议解决。郑莉律师主要专注于著作权法,但整个业务范围包括计算机域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反不正当竞争、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商标行政诉讼。在涉外知识产权领域,郑律师曾参与过337调查业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郑律师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为北京律师协会著作权委员会委员,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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