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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联交所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新规

叶玉盛 蒋涛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2-03-20

上回书说到,联交所自2017年6月16日刊发《有关建议设立创新板的框架咨询文件》之后,对富有潜力的高科技企业一路紧追不舍,终于在2018年2月23日刊发《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咨询文件》(详情参见2018年3月8日本所公众号发表的《联交所市场咨询函<新兴与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解读》)。然而,这份让市场翘首企盼良久的新规中不仅多有法言法语,而且还有很多让人感到云里雾里的高科技名词,读来不免高呼“难煞我也”,真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

各位莫慌,这次就让我们话接前文,为各位解读一下本次新规中的一位主角——生物科技公司,来看看究竟是什么样的身材和样貌,才能入得联交所的法眼。


曲径通幽处

为生物科技公司开启的“VIP”通道


拟上市公司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的上市条件,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财务资格测试”,然而对于生物科技公司,其研发周期较长,前期研发投入大的特点导致其在需要资本市场支持的时候,常常败倒在财务规则测试面前,联交所火眼金睛,自然也发现了这个问题,于是乎,本次咨询文件为生物科技公司开启绿色通道,符合规定条件的生物科技公司即使没有通过财务资格测试,也可以在联交所上市了,当然,该类生物科技公司仍需符合第18A章规定的除财务资格测试(《主板上市规则》第8章中的规定)以外的其他一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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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鸿一瞥

生物科技类公司特别通道初探


从这次咨询函第二章对生物科技公司上市特殊规制的大框架来看,主要有以下七块内容,让我们先来大略了解一下,请先看大纲。

接下来,我们对这个大纲做一个展开:


1 是否适合上市


联交所⽬目前仅计划接纳从事受规管产品研发、应用及商业化发展的生物科技公司,而且要求生物科技公司向联交所证明并令其确信该公司“合资格及适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那么要如何使联交所“确认过眼神,我遇上对的人”呢,在本次咨询文件中,联交所对于这一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们后文再来详述。


2 预期市值


在这个部分,咨询文件层层递进,为我们讲明白了三个问题

问题

解答

具体的预期市值是多少

生物科技公司在联交所上市时的预期市值不得少于15亿港元。

这个数字是一个什么概念

是按盈利测试申请上市所需的市值的三倍。

这样高的预期市值意味着什么

合资格提出申请的可能只限于那些在首次公开招股前已有投资者,因相信该公司及其管理层能成功进行研发活动而作出大额投资的生物科技公司。

这样的规定也契合了咨询文件中提出的本次新规所期望兼顾的两个方向,即“吸引初创公司”和“提供合适的投资者保障”。


3 业绩记录


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人必须在上市前已由大致相同的管理层经营现有的业务至少两个会计年度。这一规定对公司管理层和业务结构的稳定性提出要求,两个会计年度的时间节点也需要注意。


4 运营资金规定


相对一般公司而言,希望走“VIP通道”的生物科技公司需要符合更高的运营资金要求,以降低其在上市后无法应付运营开支的风险。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人需确保有足可应付集团由上市文件刊发日期起至少十二个月所需开支的至少125%,上述运营资金是包括新申请人首次上市的所得款项的。


5 加强披露规定


这个部分,咨询文件对特殊的生物科技公司提出了八项特别的披露要求,其中涉及诸多法律和科技专业领域,让我们留待后文详述,不过提醒各位看官注意,除了这八项特别要求以外,生物科技公司亦须根据《上市规则》第18A.04,18A.05及18A.07条的规定,在中期报告及年报中持续披露其研发活动的资料


6 基石投资者的限制


“基石投资”(cornerstone investment),是指IPO时,某个或某几个投资者提前和发行人签订认购协议,以IPO价格(签订协议时是未知的)认购一定数量的股票。基石投资者的背景介绍和认购金额需要披露在Reds或者HKPO招股书中。根据联交所规定,基石投资者有六个月锁定期,在锁定期中止前不可出售所持股票,而根据本次联交所的咨询文件的规定,在判断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时以及上市后基石投资者由上市日期起计的六个月锁定期结束前是否符合公众持股量的最低要求时,基石投资者所认购的股份不应计算在内。


7 相关风险管理措施


这一部分内容,我们在2018年3月8日的分析文章中已经提及,在此略述一二。

本次咨询文件一共提出了三个管理风险的特别措施:

措施

解读

主营业务的根本变动必须得到联交所的同意

联交所虽然在咨询文件中表示出了对生物科技公司业务结构稳定的期望,但也并不是禁止该类公司的业务变动,只要不发生根本性转变,那么收购、出售或其他交易安排对业务活动造成的影响原则上是自由的,同时联交所表示,这并非要限制生物科技公司的正当业务发展,只要根据生物科技章节上市的公司能让联交所相信其是按业务策略进行正当的业务扩展或多元化,联交所一般都会授予事先同意。在此处联交所为自己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可能会在后续通过指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

较短的除牌流程

如果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未能履行其须维持充足营运或资产的持续责任,联交所只会给其延长十二个月的补救期,上市公司须在该段时限内重新符合有关规定,否则联交所会取消其上市地位。

在股份代号结尾加上股份标记B

提醒投资者引起注意,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必要措施。

联交所虽然在咨询文件中表示出了对生物科技公司业务结构稳定的期望,但也并不是禁止该类公司的业务变动,只要不发生根本性转变,那么收购、出售或其他交易安排对业务活动造成的影响原则上是自由的,同时联交所表示,这并非要限制生物科技公司的正当业务发展,只要根据生物科技章节要求上市的公司能让联交所相信其是按业务策略进行正当的业务扩展或多元化,联交所一般都会授予事先同意。在此处联交所为自己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可能会在后续通过指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
如果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未能履行其须维持充足营运或资产的持续责任,联交所只会给其延长十二个月的补救期,上市公司须在该段时限内重新符合有关规定,否则联交所会取消其上市地位。综上所述,这套七伤拳秘籍修炼起来主要有两个难点,其一是如何把握“适合上市”的具体条件,其二就是持续披露规定中的若干细节。以上送分题结束,下面进入重难点阶段(敲黑板),各位同学们要注意了!

众里寻他千百度

什么样的生物科技公司适合上市


根据咨询文件,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人预期要证明其具备以下特点:

(a)

生物科技公司必须至少有一只核心产品已通过概念阶段;

(b)

以研发为主,专注开发核心产品;

(c)

上市前最少十二个月一直从事核心产品的研发;

(d)

上市集资主要作研发用途,以将核心产品推出市面;

(e)

必须拥有与其核心产品有关的长期专利、已注册专利、专利申请及/或知识产权;

(f)

(如申请人从事医药(小分子药物)产品或生物产品研发)证明其拥有多只潜在产品;

(g)

在建议上市日期的至少六个月前已得到至少一名资深投资者(指经考虑投资者的净资产或管理资产,相关投资经验以及于相关范畴的知识及专业技能等方面因素后,联交所认为其具备丰富经验的投资者)提供相当数额的第三方投资(不只是象征式投资),且至进行首次公开招股时仍未撤回投资。此规定是要证明申请人的研发及生物科技产品有相当程度的市场认可。倘若申请人是由母公司分拆出来,又能以其他方式向联交所证明其研发和生物科技产品有相当程度的市场认可(例如:与其他发展成熟的研发公司合作),则联交所未必会要求申请人遵守这项规定。

联交所亦指出,上述所载的因素并非涵盖一切情况,亦没有约束力,联交所在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即使生物科技公司具备上述所载的特点,联交所亦 可酌情断定其不适合上市。

上面这一大段内容看似复杂,其实很好读,关键问题就在于有几个难解的名词,成为通向理解的绊脚石。

1 核心产品

核心产品,也就是一家生物科技公司的主打产品,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研发方向和经营策略有关,核心产品的确定是由公司自己来决定并将其作为申请上市的基础,这个核心产品、主打产品,必须是已经研发成形制定出了样品,不是停留在构思设想阶段。

2 已通过概念阶段

通俗来说,已通过概念阶段,就是指一个产品已经成型,而不是仅停留在构思和设想中,一般应该通过型式检测。咨询文件在第75段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更细致的规范。在第75段,核心产品被分为四类,我们一类类进行分别解读。


a 药物(小分子药物)

咨询文件对药品的分类以横纵不同的方式分别分为两个类别,按照药品的主要活性成分不同,分为化学制剂和生物制剂,也就是咨询文件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产品,按照创新型不同,分为新药和仿制药,并且针对这四类情况分别加以规定。由于咨询文件中的用词与国内习惯的通用词略有不同,我们需要进行一个简单的对应。

新药剂产品(小分子药物)

化学药(新药)

基于先前获批的药剂产品(小分子药物)

化学仿制药

新生物制剂产品

生物制品(新药)

生物仿制药

生物仿制药

在对审批环节的约束上,究竟属于生物制品还是化学药的考量因素不大,主要是依据其属于仿制药还是新药来进行规制,而规制的参考因素主要是临床试验的阶段。

美国和中国一样,均将药物的临床试验分为四期,详情见下表:

美国

阶段

内容

Ⅰ期

小范围的人群试验,一般20-80人不等,参与试验的人由申请公司自行招募,耗时1年左右

Ⅱ期

测试人数进一步扩大,一般100-300人不等,耗时1-2年

Ⅲ期

III期临床通常试验范围会进一步扩大,招募试验人数要达到1000-3000人,通常耗时1-4年

Ⅳ期

新药上市之后的持续跟进

中国

阶段

内容

Ⅰ期

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代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病例数20-30

Ⅱ期

治疗作用初步评价阶段。其目的是初步评价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为III期临床试验研究设计和给药剂量方案的确定提供依据。此阶段的研究设计可以根据具体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种形式,包括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最低病例数100

Ⅲ期

治疗作用确证阶段。其目的是进一步验证药物对目标适应症患者的治疗作用和安全性,评价利益与风险关系,最终为药物注册申请的审查提供充分的依据。试验一般应为具有足够样本量的随机盲法对照试验。最低病例数300

Ⅳ期

新药上市后应用研究阶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广泛使用条件下的药物的疗效和不良反应,评价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与风险关系以及改进给药剂量等。

针对仿制药,则申请人必须证明至少已经通过一次人体临床试验,且有关主管当局并不反对其开展第二阶段(或其后阶段)的试验。而中国和美国对仿制药的定义是不同的。

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分类

内容

505(b)(1)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完整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报告,是真正意义上的新药

505(b)(2)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完整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报告,但至少有部分信息来源于非申请人开展的研究,属于改良型新药

505(j)申请

申请人需证明拟申报药物与已经上市的药品有着完全相同的活性成分、剂型、规格、给药途径、标 签信息、质量量、特性和适应症等,是真正意义上的仿制药

结论

第三类均属于基于先前获批的药剂产品或仿制药,仅需证明此前至少进行过一次人体临床试验,第二类需要按照新药进行完整临床试验

中国

分类

内容

新药/仿制药

1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创新药

依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按照新药程序申报

2

境内外均未上市的改良型新药

3

仿制境外上市但境内未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依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按照仿制药程序申报

4

仿制境内已上市原研药品的药品

5

境外上市的药品申请在境内上市

进口药品申报

结论

重点问题在于第二类,因为CFDA将其看作新药,而境内公司必须经过CFDA监管,所以境内公司须按照新药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b 医疗器械(包括诊断器材)

如果核心产品是医疗器械(即咨询文件所指的医疗器材),申请人必须证明:(i) 该产品是有关主管当局分类标准项下的第二类或第三类医疗器械;(ii) 该产品已至少通过型式检测,该检测主要是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依据既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厂家提出的产品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的评价,这将构成主管当局或认可机构所需申请的关键部分;及 (iii) 主管当局同意或并无反对申请人开展进一步临床试验;或主管当局不反对申请人开始销售有关医疗器械。

中美医疗器械分类概述:


第一类

第二类

第三类

美国

内容

指风险程序低,需要常规管理的医疗器械。

具有中度或高度风险,需要常规管理和特别措施管理的医疗器械。

具有高度风险,需要上市前全面安全性和有效性审查的医疗器械。

审批

免于审批

部分免于审批(510K)

FDA审批

中国

内容

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审批

备案制

省级药监部门审批,但部分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审批

综上,只有部分符合上述条件的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才可能成为核心产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新修订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将于2018年8月1日开始实行,原有的医疗器械分类被精简,很多器械被升类或降类,在准备联交所上市的时间节点上,对新规的生效也应当予以关注。


c 其他生物科技产品

对于完全不属于上述标准的生物科技产品的上市申请,若上市申请人能证明有关生物科技产品已通过概念阶段(参照上述因素),并具备适合框架或客观指标可供投资者作出知情投资决定,则联交所将按情况逐一个别考虑。决定接纳这样的上市申请需获得香港证监会的同意。

3 拥有核心知识产权

咨询文件中提及的长期专利,应当认为是指发明专利,在美国,专利主要是指发明专利,而在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都可以称为专利,但只有发明专利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才可获得授权,且保护期长,保护制度最为严密,遵循目的解释并考虑与国际社会统一的思路,申请人所掌握的核心产品相关的专利最好是发明专利。此外,通俗理解长期专利应该是企业自己申请到的专利,或别人永久转让给该企业的专利。

实务中,外包服务公司在中国的数量不在少数,很多类似机构最近都在咨询我们相关新政问题,探讨其是否符合上市的标准。就涉及外包服务的问题,这其中主要涉及三种模式:

模式

概述

CRO

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主要为跨国制药公司和生物制药公司提供药物发现,临床前研究或临床试验等新药研发合同研究服务。

CMO

Contract Manufacturing  Organization,主要为跨国制药企业以及生物技术公司提供医药产品规模化定制生产服务的机构。

CDMO

Contract Development and Manufacturing Organization,主要为跨国制药企业以及生物技术公司提供医药,特别是创新药的工艺研发及制备,工艺优化,放大生产,注册和验证批发生产以及商业化生产等定制研发生产服务的机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外包服务模式是否符合本次联交所咨询文件的上市要求,主要需要探讨两个问题,详见下表:

问题

所涉规范

分析

外包公司是否符合咨询文件所定义的生物科技公司

联交所咨询文件第73段注解18:本段所指的生物科技公司是按照全球行业分类标准界定的,涵盖医疗健康全行业,唯独不包括医保提供商及服务商。

咨询文件对生物科技公司的注释:主要从事生物科技产品研发,应用及商业化发展的公司。

我们倾向于认为,注解18以及本文未引用的注解3对生物科技公司的定义,应该仅仅是对其所在段落的生物科技公司的定义,而咨询文件中生物科技公司的一般定义仍应该以注释为准,从注释的内容看,CRO和CDMO模式的公司应当属于此范围,而以生产为主的CMO模式,可能很难被涵盖其中,再从联交所的立法意图推断,研发环节应该是最被看重的,而不具备研发业务的CMO模式很可能会出局。

外包公司是否符合“拥有核心知识产权“的要求

咨询文件第74段(2):(e)必须拥有与其核心产品有关的长期专利、已注册专利、专利申请及/或知识产权

有一种情况是可以明确的,如果外包公司仅仅作为被委托研发的主体,而不享有研发后的知识产权,那么这显然不符合“拥有“的要求,如果是授权使用的话,则是值得讨论的。

我国的专利许可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在前两种许可模式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主体本身也可以运用相关的知识产权,但是在独家许可的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主体本身也不能再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表面上看仍然“拥有“知识产权,但是在应用和商业化发展上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我们倾向于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契合联交所的咨询文件的规定,但是在上市申请前,建议与联交所进行充分沟通。



天下谁人不识君

更严格的披露责任



联交所的咨询文件第83段加强披露责任中,为根据生物科技公司章节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在披露时苛以更严格的要求,并且具体罗列了八项特别的披露要求:包括披露核心产品的开发阶段、就核心产品与相关主管当局进行的重要沟通、与核心产品有关的所有重要安全数据、核心产品当前可见的市场机遇及任何潜在市场机遇、与任何牵涉外购许可技术的核心产品有关的权利及责任、研发开支详情、核心产品的专利利情况及管理理层的研发经验。

上述八项内容中,有两项内容比较模糊,分别是“就核心产品与相关主管当局

进行的重要沟通“和”与核心产品有关的所有重要安全数据“。


a 就核心产品与相关主管当局进行的重要沟通

国家药监部门就企业产品申报、监督、检查过程中产生的公文。这些公文,有些因涉及企业产品的技术内容,而不会向公众公开。但是因为咨询文件仅明文排除法律法规不准披露或主管当局禁止披露的内容,因此企业如果想通过这一渠道登陆联交所,恐怕不能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披露。


b 与核心产品有关的所有重要安全数据

关于安全数据应当包含在临床试验和审批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数据,对此应当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如果是药品的话,应当包括研发阶段,试验准备阶段,临床试验的详细监测数据和在审批过程中相关的安全数据,而作为医疗器械则应包含在研发、检测、临床试验、流通环节产生的与产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数据。


特殊难题

我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与咨询文件规范的适用


根据我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的规定,该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医疗技术又被分为三类,详见下表:

分类

内容

管理部门

第一类

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医疗机构

第二类

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类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卫生部

但是,随着2013年卫生部在部门改革中被取消,职责并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卫计委),随后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5〕71号),医疗技术的应用不再需要通过审批,而改由各个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卫计委的指引自我管理,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后,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完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按照手术分级管理要求对医师进行手术授权并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技术评估与管理档案制度。”这就使得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进入了一个真空地带,不再需要审批。

2016年5月4日上午,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了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由省、市、县三级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负责同志及二级以上医院院长参加。会议重申,未在“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名单内的《首批允许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其他在列技术(主要指自体免疫细胞治疗技术等),按照临床研究的相关规定执行。

此后,国家卫计委一直通过出台“准入名单”的方式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规范,例如《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2017年版)等15个“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指标》。

我国部分药物(例如细胞治疗技术和一些肿瘤创新药)既属于新药,同时也属于第二类或第三类医疗技术(例如之前举例的采用细胞治疗技术和肿瘤创新药就属于第三类医疗技术),而在审批过程中,新药的审批程序比较繁琐,周期更长,一些企业会选择通过第三类医疗技术进入临床,对于以此种产品作为核心产品的企业,综合前文,我们在这面临两个问题,详见下表:

问题

规范

分析

相关医疗技术是否可以作为核心产品

现时联交所仅认可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美国FDA)、中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以及欧洲药品管理局 (EMA)作为主管当局。联交所或会在个别情况下(视乎生物科技产品的性质),将其他国家级或超国家级机构视为主管当局。联交所在认可有关当局前会征求香港证监会的同意。

综合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把国家卫计委看作是医疗技术的主管当局,勉强符合“将其他国家级或超国家级机构视为主管当局”的规定,但是由于医疗技术的审批已经被取消,根据咨询文件对核心产品的定义,必须是受规管产品,而受规管产品必须是主管当局根据临床试验数据批准上市的产品,很难认为其符合相关标准

如何认定相关产品的开发阶段

(新药)已经通过第一阶段人体临床试验,且有关主管当局并不反对其开展第二阶段(或其后阶段)的试验

(仿制药)已经通过一次人体临床试验,且有关主管当局并不反对其开展第二阶段(或其后阶段)的试验

如果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实际上,这可以理解为两个临床试验阶段,即第一年视为第一阶段,而第二年视为第二阶段,在第一年医疗机构报告临床应用情况之后,如果卫生部没有要求医疗机构暂停或者停止运用相关医疗技术,则可以视为通过了第一阶段临床试验,并且主管当局明确许可了第二阶段的试验。

但是当前,由于事先审批已经取消,改由医疗机构自我管理(多为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而根据国家卫计委电话会议中强调的“按照临床研究的相关规定执行”,是否可以参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进行管理仍然不能确定,所以对于试验阶段的可能会比较困难。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细胞治疗,2016年12月,《细胞制品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发布。2017年12月18日,CFDA发布《细胞治疗产品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由于细胞治疗产品的特殊性,此前新药的评价体系很难照搬套用。免疫细胞治疗产品曾经参照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管理,行业里也有按照新药和医疗技术分别管理的声音,指导原则明确了细胞治疗产品按照“新药”申报管理,因此现阶段,细胞治疗已经不存在两条路径的问题,而对于此前已经按照第三类医疗技术投入临床应用的产品,需要按照上述分析,根据其具体所属时间和申报程序个案讨论。

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疗保障局;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政策存在进一步变动的可能。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医疗技术的准入审批取消之后,相关领域在我国是一个监管空白区域,我们很难将本次咨询文件的规范适用于相关医疗技术,但是,联交所本次咨询文件中在主管当局方面留下了裁量的余地,并且在临床试验阶段的约束上没有采用国际上主流的Ⅰ期与Ⅱ期的说法,而是采用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表述,所以我们认为,此处并非不可商榷的,如果相关公司的条件非常符合联交所的描述,并且有价值较高的知识产权,我们可以在申请上市之前与联交所和国家卫计委做充分的沟通,在对相关特殊情况进行释明之后,再申请上市。


参考规范性文件:

  • 《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咨询文件》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

  • 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审批操作规范的通知》食药监械管〔2014〕209号

  • 《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公告》(2017年第104号)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

  • 《关于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5〕71号)

  • 《国家卫生计生委召开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国家卫计委官网公开)

  • 《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2017年版)》等15个“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和质量控制指标

  • 《细胞治疗产品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2017年第216号


作者介绍



叶玉盛

合伙人

021 - 2613 6206

ye.yusheng@jingtian.com


叶玉盛律师,系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律硕士学位。长江商学院EMBA。

叶律师具有10年以上的执业经验。在加入竞天公诚之前,叶律师于2006年加入中国及香港一家著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自2011年起至今工作于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现为竞天公诚合伙人。叶玉盛律师曾获评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2017年A-List法律精英100强。

叶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公司法,证券法,收购兼并与重组,私募股权融资,外商投资法,房地产。擅长于收购兼并、私募投资和海外上市,尤其对于红筹架构有独到的见解。

叶律师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蒋 涛

021 - 2613 6211

iang.tao@jingtian.com


蒋涛2006年毕业于上海大学,获法律学士学位;2009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获法学硕士学位。

蒋涛自2010年至2015年工作于美国奥睿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2015年起至今工作于竞天公诚。蒋涛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私募股权融资、风险投资、收购和兼并、海内外上市、直接投资和其他商业融资领域。

蒋涛的工作语言是中文和英文。



叶玉盛律师文章回顾

1. 联交所《新兴与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解析

2. 新华信托-湖州港城案并不意味着明股实债结构的末日



蒋涛文章回顾

1. 联交所《新兴与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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