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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黑板!一文读懂新民促法实施条例(草案)

信息安全



前言

2018年4月20日,教育部在其官网发布“教育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

2017年9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新民促法”)正式实施,而2004年6月29日起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显然已经不能与新民促法的理念和设计匹配,同时,新民促法也有不少新规亟待实施细则加以澄清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千呼万唤始出来”。

笔者初览草案,便被草案所考虑和涵盖到的法律场景之细、呈现出的创新与突破之多震撼,虽然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很多重大变化将或早或晚影响到整个民办教育行业,鉴于此,下文将就草案的重大修订作以简要解读。


重大修订及解读(一) 互联网教育的监管“真空区”被“填补”

1. 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前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以及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向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2. 笔者解读

近些年,互联网教育发展得如火如荼,借助法律法规的真空,一大波投机者涌入互联网教育行业,部分省市虽然已经开始类比传统教育行业进行监管,但碍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总是不能放手去管。此次草案直截了当地填补了这一空白,并进一步要求互联网教育机构除了需要具备办学许可证之外,还要有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可以想见,今后的互联网教育行业将有一大波优胜劣汰。

(二) 民办学校举办权转让分类管理

1. 相关条文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并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原举办者与继任举办者可以协议约定变更收益,但不得超过其依据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政策可以取得的出资补偿、办学奖励等合法权益。

2. 笔者解读

将民办学校举办权转让交易分为以下三类管理:
(1) 就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允许其约定变更收益,但同时也对存量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变更收益做出概括的指导性意见;
(2) 就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后设立的非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变更,首次强调了不得从变更中获得收益的要求;
(3) 就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决定公布后设立的营利性学校举办者变更,无明确变更收益限制。

(三) 新增对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本要求

1. 相关条文

第二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前款规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批准筹设时,举办者实缴资金到位比例应当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正式设立时,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2. 笔者解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废除了一般性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学校毕竟不同公司,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更是担负着作育英才的重任,此次草案把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注册资本提到1000万元人民币,对实施高等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册资本更是提到2亿元人民币,体现了办学审慎的宏观指导要求。

(四) 明确外商投资民办学校的“禁区”

1. 相关条文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2.  笔者解读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义务教育机构。

新民促法和条例都对外商投资只字未提,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只禁止了外商投资义务教育机构,并没有说明这里的“外商投资禁止”是否仅指“禁止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义务教育机构”,对此,草案则明确了,这里的“外商投资禁止”包括“禁止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义务教育机构,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正式引入。

根据《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五) 多校区“共用一个证”被明确“喊停”

1. 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在住所地外设立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设立的,应当单独申请办学许可。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直辖市或设区的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报审批机关和办学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2. 笔者解读

多个校区共用一个办学许可证、互相挂靠的现象一直以来屡禁不止,说到底,是想用设立分校来规避办学许可审查。此次草案对这种“小聪明”明确喊停,除民办培训机构外,一校一证有望落实。

(六) 对举办者出资形式如何放宽给出原则

1. 相关条文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可以用货币,以及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 笔者解读

条例对举办者出资形式的要求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条例实施近14年以来,“其他财产”具体包括什么,是否可以股权出资,都不清楚。草案首次给出了“其他财产”的归入原则,即“可以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从而,将“放宽”落到实处。 

(七) 把民办学校信息的公示和披露提上日程

1.  相关条文

(1) 第九条 举办者依法募集资金办学的,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2) 第十一条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3)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核准。
(4) 第四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5)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
(6)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7) 第四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及资产负债等有关信息。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8)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九)未按要求公示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或者取得许可、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2.  笔者解读

条例对民办学校信息的公示和披露的要求仅在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而草案对民办学校信息的公示和披露的要求多达8条,公示和披露的信息范围包括:筹集资金使用情况、法人举办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章程及修订、关联交易、行政处罚、举办者情况和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质量及资产负债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

(八) 对校名“搭便车”行为表态

1. 相关条文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2. 笔者解读

去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北京伊顿的部分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新加坡伊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场谁是“正牌”伊顿之争告一段落,但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这两所学校其实都与著名的伊顿公学毫无关系,不知家长们在支付高昂学费的时候,有几成笃定是来自相信其与伊顿公学的一脉相承?

草案对民办学校名称的要求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其中“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几乎是很“露骨”地表达了对校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态度。

(九) 民办学校ABS新路

1. 相关条文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举办民办学校的基金会等法人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产或者向学校提供的服务等合法权益进行融资,用于学校发展。

2. 笔者解读

早在2015年,城投集团所属津桥学院就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一期)9.9亿元9年期资产支持证券,平均票面利率5.47%,这次创新融资,是全国首单以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是独立学院通过资本市场实现向可流动金融资产转化的成功融资案例,且有效拓宽了独立学院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途径,开创了国内独立学院盘活自身资产,实现资产增值保值的先河。

其实,在草案修订之前,各地发布的为具体实施新民促法而拟定的办法很多都提到了“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例如,上海市政府2017年12月26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就指出,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积极运用信贷、租赁、保险等多种金融手段支持民办学校发展,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收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十) 违法违纪从业者或可被“踢出”教育行业

1. 相关条文

(1)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记入执业信用档案并可视情节给予1至3年从业禁止,情节较重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或者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办学的;挪用办学经费的;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2)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或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主管部门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或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将其执业违法违纪行为,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1至5年从业禁止;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给予终身从业禁止。实施集团化办学的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新办民办学校。

2. 笔者解读

没有罚则的法定义务是没有牙齿的,相较条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记入执业信用档案并可视情节给予1至3年从业禁止,情节较重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更加立体和全面。

不仅如此,草案更是进一步将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或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共同列为“第一责任人”,其因违法违纪行为有可能遭到1年-终身的从业禁止。


作者介绍




   秦至臻    


律师

010- 5809 1354

qin.zhizhen@jingtian.com


秦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山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分别取得法学学士学位和国际法硕士学位。


秦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并购和海外上市,所服务的客户主要来自教育行业和TMT行业,加入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前,秦律师专注于为中国企业香港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秦律师曾对近百家民办学校进行过尽职调查,对民办教育行业的监管体系和合规风险具有一定的了解。


秦律师具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工作语言是中文(普通话及粤语)和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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