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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去哪儿?——民办职业教育的资本证券化之路(进阶篇)

职业教育境外上市合规要点


我们在分析职业教育上市的合规要点前,先简单回顾上期文章《上市去哪儿?——民办职业教育的资本证券化之路(基础篇)》,职业教育相比其他细分教育领域拥有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职业教育企业对上市路径有较为灵活的选择。关于职业教育的分类,根据上期文章的分类标准,职业教育可区分为学历和非学历、学制和非学制。学历教育与学制教育是包含关系(学历教育被包含于学制教育),学历教育与学制教育的范围差异在于学前教育,而学前教育与职业教育显然不存在交集,因此我们在论述职业教育上市合规要点时,无需将学制教育与学历教育分类讨论,只需要以非学制类职业教育与学制类职业教育为例即可。

在明确了上述关系后,我们从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和办学许可证的办理情况梳理下这个职业教育境外上市的合规及重组要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

首先,如前面的分析及图表,学制类职业教育通常指职业中学和职业高等学校(俗称中专、大专及高职等),虽然《外商产业指导目录(2017)》和《负面清单(2018)》并未直接将上述领域列为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但根据《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的要求,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且实践中该等中外合作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存在较大难度。此外,根据《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因此,在境外上市重组过程中将学制类职业教育机构放入VIE架构的境内运营公司是惯常重组方式,与K12、高等教育等境外上市项目一样搭建VIE架构即可。

其次,根据《外商产业指导目录(2017)》,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属于外资鼓励类,但非学制类职业教育在实操中是否对外商均不存在限制呢?其实不然,经我们咨询部分省市的主管人社局、教育局,其表示无法由外商独资,依据是《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述主管部门的逻辑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存在外商独资教育机构的明确法律依据,而且认为自贸区的案例(2016年,在上海自贸区成立的中国首家外商独资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普华永道商务技能培训(上海)有限公司)是上海自贸区的特殊政策。除上海自贸区的特例和主管部门的态度外,我们可以从相关上市案例来分析这个行业的外资准入情况,由于职业教育上市的案例大部分均涉及线上教育,均以ICP资质对外商限制的角度去论述有关主体的外商限制问题,但仍有部分提供线下业务的境外上市案例可以用来参考分析:

① 第一个案例是2014年4月在美国上市的达内科技(TEDU),其主要从事线下的IT产业链的职业培训,也同时开展了线上培训,其上市前的股权架构如下:

根据达内科技的架构以及披露,我们可以看到,其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公司和学校)均在WFOE下设立,其VIE的安排仅针对持有ICP证的公司(实践中,ICP存在外商限制)。此外,在其招股书还有如下的披露: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达内科技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更新(2012年版相比2007年版新增“职业技能培训为鼓励外商投资类”)后,做了重组调整,即将原本VIE架构内的相关公司和资产都转入WFOE下,但未在招股书中看到上述转让步骤是否涉及10号文的披露。总之,在转让完成后,其非学制类培训机构及学校均由WFOE控制,这样的安排也符合了当时有效以及现行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此外在论述VIE架构的必要性时也只提及了ICP证对于外商的限制,言下之意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外商不存在限制,无需进行论述。

 另一个案例是2017年12月在香港上市的中教控股(00839),该上市公司下属的白云技师学院从事的主要业务为职业教育,在上市架构中将该学院放入了VIE架构中的境内运营公司,其上市公司的中国法律顾问通过访谈的形式论证了将其纳入到VIE架构的必要性,相关内容如下:

“根据《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外国投资者须为具备相应资格和较高质量的外国教育机构或外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中国法律顾问就白云技师学院纳入VIE架构咨询了相关省份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获知:(i)外资控制权限制及外资拥有权限制适用于该等地区的中外合作学校及中外合作技工学校;(ii)并无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外职业技能培训办法》(包括资质要求)于江西省及广东省颁布任何实施办法或明确指引;(iii)出于政策原因,由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外职业技能培训办法》(包括资质要求)缺乏实施办法或明确指引,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将不大可能会批准把中国营运学校或上市公司拟新开办或投资的学校转为中外合作学校或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申请;及(iv)合同安排订立无须获得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根据中教控股的案例,其白云技师学院是通过访谈以及《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等规定,论述了白云技师学院无法进行中外合资,从而使得VIE架构符合必要性的要求。

我们认为可以增加另一条规定论述其VIE架构的必要性,也就是学制教育与非学制教育的区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技师学院设置标准(试行)》,“技师学院实行学制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相结合的办学模式,技师学院学生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换句话说,白云技师学院应被划入学制教育或者学历教育的范畴,明显区别于外商投资鼓励类的非学制职业培训机构,这样也可以增强VIE架构必要性的论述。

③ 第三个案例是在2018年12月申请上市的中国东方教育,其主要从事烹饪技能和信息技术技能的培训,品牌包括知名的新东方烹饪学校和新华学校等。上述培训学校均设置在VIE架构内,其中国法律顾问的意见与上述白云技师学院的意见相似,此处不再赘述,其搭设VIE架构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如下:

从上述分析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学制类职业教育对外商是存在限制的,对外资资金比例也存在限制(根据《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也可以从中外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中找出对外商教育经验等的其他限制,且实践中,已经上市的案例也都采用VIE的架构。

2、非学制类职业教育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外商投资鼓励类,但在实践中,除上海自贸区以外的大部分区域仍以《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为由对外资存在限制性要求,也不允许其持有50%以上的权益。对于上市机构中存在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的,仍需要以主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并对其具体从事的业务进行充分法律尽调后,决定是否可以采用VIE架构安排。


办学许可证

根据2017年9月1日生效并且现行有效的《民促法》,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简单来说,根据上述规定,学制类教育包含了学历教育以及学前教育,因此根据相关规定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是没有疑问的,而实施职业技能教育则需要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备案。但是非学制类职业教育是否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以及受哪个部门监管并非这么简单。

首先,我们从非学制类职业教育的主管部门进行分析,如前所述,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根据我们与人社部门的电话咨询,在实操中,人社部门是负责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三大类至第六大类中的职业技能教育并核发办学许可证,第三大类至第六大类主要如下:

第三大类: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指在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业务、行政事务工作的人员和从事安全保卫、消防、邮电等业务的人员。

第四大类:商业、服务业人员,指从事商业、餐饮、旅游娱乐、运输、医疗辅助及社会和居民生活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大类: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指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及水利业生产、管理、产品初加工的人员。

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指从事矿产勘查、开采,产品生产制造,工程施工和运输设备操作的人员及有关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将上述类别的细分领域进行了非常详细的列举,而且有关主体在向人社局申请办学许可证的过程中,需要明确说明自己从事的职业培训业务对应上述大类中的哪一个细分类别。

在实践中,有一个非常容易产生主管部门认定错误的问题,例如在中公教育的案例中,其主要从事公务员、会计师、司法考试类的考试培训,上述资格考试职业都可以明确对应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类别,但案例中的有关公司却已经取得或正在申请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为什么这些职业教育不归人社局监管呢?这就是一个非常容易混淆的概念,即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考试培训的差异,简而言之,与文化考试相关的培训依然属于文化类的培训,由教育部门监管,而职业技能有关的培训则属于人社部门的监管。这也就是中公教育向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的原因。而在2018年12月申请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中国东方教育,其主要从事烹饪技能和信息技术技能的培训机构则均在人社局取得办学许可证,这也进一步验证了两个主管部门之间权限的划分。

其次,办学许可证的取得由于受到《民促法》修改以及《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下称“送审稿”)的影响,非学制类职业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以下我们通过法律修改的时间节点对于办学许可证的取得进行合规性分析:

①2017年9月1日前

1995年制定并于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现已被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取代)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明确了民办学校非营利性的属性。《民促法(2013修正)》(现已被2016年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组织活动等进行了规定;该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1日第1版)亦明确:“本法调整的是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纯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关于上述第66条的释义还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促法(2013修正)》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主要包括性质不同、产权归属不同、优惠措施不同、会计准则不同。

虽然《民促法(2013修正)》第66条明确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但国务院一直未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因此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未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纳入许可监管范围,也就是说经营性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也未纳入办学许可证的监管范围。在实践中,这个阶段从事民办职业教育的机构大部分在民政局注册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且将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但在章程及办学许可证上明确举办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此外,还有部分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注册为公司,部分地区的主管工商部门允许在经营范围中加入了“培训”,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借壳亚夏汽车在A股上市的中公教育就存在上述登记为公司(营利性机构)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

例如在中公教育借壳亚夏汽车的案例中,在其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中,律师有这样的披露及意见:“2018年3月22日,本所律师访谈中公教育注册地的行业主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口头表示:在《民促法(2016修正)》颁布之前,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属于《民促法(2013修正)》第66条规定的国务院另行规定事项;教育主管部门未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民促法(2016修正)》颁布之前以及《民促法(2016修正)》颁布之后至正式实施之前的过渡期内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情形归为违法行为,也不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在这个阶段,其律师依据对主管部门的访谈认为在工商部门注册的职业培训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不属于违规。原因是在国务院一直未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处于法律规定不明的状态,且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也未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纳入许可监管范围。

②2017年9月1日后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促法(2013修正)》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民促法(2016修正)》自2017年9月1日起生效。《民促法(2016修正)》删除了《民促法(2013修正)》第66条的规定,并在第19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民促法(2016修正)》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纳入民办学校的管理体系中来,允许设立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并建立了民办学校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分类登记、分类管理的制度。《民促法(2016修正)》第19条还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民促法(2016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201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进行规定。201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程序、监督管理等进行规定。根据前述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由教育主管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018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培训机构登记为营利性学校的法规依据,并对成人培训业务予以明确的规范,未来将纳入有法可依的状态。但由于《民促法(2016修正)》生效并实施的时间较短,与《民促法(2016修正)》配套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尚未出台,仅有上海、天津、陕西、江苏、河北等5个省、直辖市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及配套细则;此外,辽宁、安徽、甘肃、云南、湖北、浙江、内蒙古、河南、海南等9个省、自治区仅出台了相应的实施意见,但尚未颁布具体的配套细则。

因此,在现阶段,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地位得以确立,职业技能培训需要办学许可证的范围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明确,但由于大部分区域缺乏相关的配套细则,营利性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及是否需要办学许可证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需要以各地主管部门的意见为准。

③送审稿的新趋势

2018年8月10日,司法部发布了《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根据其规定,“设立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以及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对于该送审稿,部分申请香港上市的案例在其招股书中直接披露,若该规定生效的,则其部分机构将无需取得办学许可证。但是我们也注意到,送审稿对职业教育培训学校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未来对于送审稿的解读,也有必要进一步区分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以及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与职业教育学校/机构之间的明确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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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对于职业教育机构/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合规问题,我们总结如下:

首先,对于学制类的职业教育机构/学校需要根据有关学历教育的要求取得办学许可证。

其次,在现行有效的民促法生效前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若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的,则根据民促法对于学校的要求,需要取得办学许可证。对于民促法生效前的营利性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于国务院始终没有配套规定出台,可以以经营范围中包含培训业务并结合主管部门的访谈意见,披露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的情况,并从未出台配套规定的角度解释原因。

第三,在现行有效民促法的背景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地位是明确的,但由于大部分地区的配套细则尚未出台,因此,非学制类培训机构是否办理办学许可证需要与各地方主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最后,民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若生效,则部分民办培训机构将无需办理办学许可证,由于送审稿对于职业教育监管的条文未发生实质变化,但需要进一步区分职业教育与其他无需办学许可证业务的界限范围。


作者介绍



  吉翔   

合伙人

021- 2613 6260

ji.xiang@jingtian.com


吉翔律师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2010年加入竞天公诚,现为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吉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境内外证券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兼并与收购、外商投资。在证券发行和资本市场领域,曾为多家境内外公司提供股票的发行与上市、上市公司收购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在收购与私募融资领域,曾多次代表境外投资者和境外上市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收购和私募投资交易,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交易结构设计、参加谈判、起草项目文件、提供法律意见等。



吉翔律师往期文章回顾

1. 上市去哪儿?——民办职业教育的资本证券化之路(基础篇)



   吕洋   

律师

021-2613 6339

lv.yang@jingtian.com


吕洋律师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2014年取得中国律师资格,2017年加入竞天公诚。

吕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境外上市和投资并购领域。在资本市场领域,曾为多家境内外公司提供企业上市及投融资方面的法律服务。在加入竞天公诚前,曾为多家世界500强企业或教育行业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三星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法国索迪斯集团-索迪斯(天津)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大学等。



吕洋律师往期文章回顾

1. 上市去哪儿?——民办职业教育的资本证券化之路(基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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