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你是这样的BVI——BVI基金监管综述
作者:王勇 卢羽睿 柳之巍
概述
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BVI”)是在全球范围内受到广泛认可的基金注册地。在BVI注册的对冲基金(hedge fund)约占全球范围内所有对冲基金的四分之一左右,且较多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其设立地选择在BVI1。BVI如此受基金管理人青睐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诸多独特优势,包括中立的税收环境(BVI当地无资本利得税、增值税或预扣税)、持续稳定的政治和经济、成熟可靠的司法体系、足够专业的人员、无外汇管制的限制等。
本文旨在对BVI投资基金(investment funds)及基金管理人(fund manager)的监管框架与体系进行初步介绍,以期对各位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BVI基金监管框架
BVI金融服务委员会(Financial Service Commission,以下简称“FSC”)是BVI最主要的基金监管机构,其投资业务部负责BVI境内投资基金的监管。BVI的基金监管主要围绕基金与基金服务提供商进行。BVI关于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的监管法规主要包括《证券与投资业务法(2010)》(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以下简称“SIBA”)、《证券与投资条例(孵化基金和获准基金)(2015)》(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Incubator and Approved Funds Regulations),以下简称“SIBR”)、《共同基金条例(2010)》(Mutual Fund Regulations,以下简称“MFR”)2、《监管法典(2009)》(Regulatory Code)、《投资业务(适格管理人)条例(2012)》(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下简称“AMR”)、《公募基金条例(2010)》(Public Fund Code,以下简称“PFC”)等;此外,各基金根据其各自组织形式还需要遵守BVI的《商务公司法》(Business Companies Act)、《有限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规。其中,SIBA是BVI基金监管最核心的法规。
共同基金(mutual fund)
1.共同基金定义
根据SIBA3规定,该法案的直接监管范围限于共同基金(mutual fund),而SIBA项下对于共同基金的定义4为根据BVI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法律设立并具有以下特征的公司、合伙企业、单位信托或任何其他组织:
i.为对外投资而收集/汇集投资者资金;且
ii.发行基金权益,持有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即时或者在提出要求后一定期间内获得分配收益,该等收益通过参照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对应的基金净资产计算而得。
SIBA中并没有直接使用“开放式基金(open-ended fund)”或“封闭式基金(close-ended fund)”的概念,但根据SIBA下共同基金的定义,只有开放性质的基金(其权益可以由投资者选择赎回)是SIBA项下规定的共同基金。因此我们理解,SIBA仅适用于开放式基金,而封闭式基金无需根据SIBA向FSC进行注册或备案。然而,根据BVI法律成立的封闭式基金的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员和托管人须根据SIBA及AMR相关规定获得有关投资业务的许可或进行备案(详见第四部分内容)。此外,SIBA对于基金权益的定义5明确排除了债权性权益。
2.共同基金的分类及特点
共同基金进一步分为专业投资者基金(professional funds)、私募基金(private funds)、公募基金(public funds)、孵化基金(incubator funds)和获准基金(approved funds),还包括设立在BVI境外但在FSC注册且获认证的境外基金(recognized foreign funds)。其中,专业投资者基金、私募基金及公募基金占了绝大多数6,而孵化基金和获准基金系于2015年SIBR中新增,各主要共同基金类型及其特征简要归纳如下:
专业投资者基金 | 基金定义/特点 | 专业投资者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7:基金份额只能向“专业投资者”发行,且每位投资者在基金中的初始投资应不低于10万美元,但“豁免投资者”除外8。专业投资者基金因其相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没有募集人数限制、相对于公募基金而言相关监管要求较少等优势而成为共同基金中最广泛应用的基金类型。 “专业投资者””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投资者:(1)其从事的日常业务(无论为自身或他人利益)均涉及收购或处置与基金所持有的同类型的财产;或(2)其单独或与其配偶共同持有的资产净值超过100万美元9; “豁免投资者”指该共同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该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员工。 |
申请材料及持续义务 | a. 专业投资者基金的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0:(i)基金文件的复印件(经核证);(ii)主体注册证书的复印件(经核证);(iii)发售文件的副本;(iv)认购协议的副本;(v)审计师出具的确认函;(vi)法律顾问出具的确认函;和(vii)关于重新注册其地址的承诺等。 其中,专业投资者基金的发售文件和认购文件须包含关于基金最低初始投资金额的声明以及法定专业投资者的声明。 b. 专业投资者基金的持续性义务(包括但不限于):(i)始终至少有两名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必须是个人11)、一名基金管理人、一名行政管理人及一名托管人(其中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可依申请豁免12);(ii)编制每个财政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并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向FSC提交13;(iii)须任命一名审计师(但可依申请豁免);(iv)支付年费并向FSC履行特定的通知义务等。 | |
私募基金 | 基金定义 | 是指投资者人数不超过50人,且必须采用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募集,以私募为基础的共同基金。私募基金无专业投资者要求。 “私募基础”的标准和推定:(i)应当针对特定的投资者,而非面向公众投资者;或者(ii)推介人与投资者之间应当具有私人或者业务方面的关联;根据FSC的政策指引,向不超过300人进行推介的(最终私募基金投资者仍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其能够证明是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并且没有向其他人募集的明显意图,则视为符合以非公开募集为基础。 |
申请材料及持续义务 | 与专业投资者基金基本一致。 | |
公募基金 | 基金定义 | 是指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的共同基金。因公募基金本质上相当于是一种零售产品,因此这种类型共同基金面临的监管也是最严格的。 公募基金在从事任何BVI境内的经营活动或者来自于BVI境内的经营活动之前,必须在FSC注册。公募基金除了满足SIBA的认可要求外,还需要满足MFR和PFC项下的相关要求,而该等要求较为具体。例如,公募基金招募说明书不但需要按照SIBA的规定14符合充分、准确、全面的信息披露原则且应经董事会或者相应代表签署(对发行文件相应的内容负责),还应该包含PFC附件一中详细列明的所有项目。 |
申请材料及持续义务 | a. 公募基金的申请/注册材料主要包括:(i)符合要求的申请书(包含基金主体相关信息;(ii)符合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MFR和PFC项下规定)的招募说明书(prospectus);(iii)基金托管材料、基金设立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 b. 公募基金的持续性义务15(包括但不限于):(i)公募基金(若为公司实体)始终至少有两名董事(均应为个人)、一名基金管理人、一名行政管理人及一名托管人(其中仅托管人可依申请豁免),且前述管理人员之间应互相独立;(ii)编制每个财政年度的经审计财务报表并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向FSC提交16;(iii)须有一名获FSC认证的审计师等(不可豁免),其会计准则只可在几种国际通用准则中选择适用;(iv)支付年费并向FSC履行特定的通知义务等。 | |
孵化基金 | 基金定义/特点 | 孵化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17:(i)最多可以有20个投资者,且每位投资者最低初始投资金额为2万美元,同时基金的投资组合价值不得超过2,000万美元;(ii)在符合前述条件的前提下可运作2年(经向FSC申请可延长1年),期满后应转为更正式的基金形式(以下的获准基金、私募基金或专业投资者基金)或终止其运营。 孵化基金为初创型管理人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其较低的建立和运营成本、有限的持续性义务等特点均将吸引越来越多的探索型管理人,孵化基金有助于他们在将孵化基金转换为更复杂的基金产品之前获得业绩记录。 |
申请材料及持续义务 | a. 孵化基金(及获准基金)的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8:(i)基金文件(应注明其打算作为孵化基金或获准基金);(ii)基金投资策略的书面说明;(iii)基金拟向投资人(或潜在投资人)发送的书面警示函等。 b. 孵化基金(及获准基金)的持续性义务(包括但不限于):(i)须在BVI有一名授权代表;(ii)须始终有2名及以上的董事(其中一名为自然人)、一名行政管理人;(iii)向FSC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可未经审计);(iv)向FSC履行特定的通知义务等。 | |
获准基金 | 基金定义/特点 | 获批准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i)最多可以有20个投资者(但无最低初始投资金额要求),同时基金的总投资价值(the value of investments in the fund)不超过1亿美元;(ii)无投资运营期限限制,但若其投资者人数或基金投资组合价值连续两个月超过上限的,则应转为更正式的基金形式(私募基金或专业投资者基金)或终止其运营。 |
申请材料及持续义务 | 申请材料与孵化基金一致。获准基金从申请到设立可在极短时间内完成,获准基金原则上可在FSC收到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开始营业。 持续性义务与孵化基金基本一致。 |
其他基金
对于封闭式基金等不属于共同基金的其他基金主体,原则上不适用于SIBA及相关基金法规,其设立及运营无须以FSC颁发相应牌照或许可为前提。但根据SIBA规定19,在BVI的非共同基金的管理人因属于从事了SIBA项下规定的“投资活动”(investment activity)而需要事先取得完全投资管理许可(申请条件较为严格20)。自从2012年以来,除根据SIBA规定取得完全投资管理许可之外,BVI通过于2012年12月10日生效的《投资业务(获准管理人)条例》(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及《获准投资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推出了一项新的“轻监管”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获准管理人”)制度,旨在满足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和众多其他寻求以经济有效的方式快速开展业务的基金经管理人的需求,获准管理人主要特点如下:
1.申请流程
申请人必须在开展投资业务的预定开始日期前至少七天以规定的形式向FSC提交申请,并附上1,000美元的申请费。在七天期限届满后(或FSC批准的较短期限),申请人可以开始并进行“相关业务”,最长期限为30天(此期限可经申请再延长30天)。前述30天(包括延长期)期间申请人将被视为已获得批准。如果FSC最终未批准,则申请人必须停止进行相关业务。
2.特定的限制和要求
获准管理人制度主要有以下限制和要求:(i)其管理(或提供投资咨询)的基金总规模有一定限制(即开放式基金的资产总额不得超过4亿美元、封闭式基金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10亿美元),一旦超出该等限制,则应按照SIBA的相关要求申请完全投资管理许可;(ii)所涉及(管理或提供投资咨询)的基金类型限制:一般而言,获准管理人可以作为以下基金的管理人(或提供投资咨询):(A)SIBA项下的私募基金和专业投资者基金;(B)注册在BVI且与私募基金或专业投资者基金类似的封闭式基金。
3. 持续义务
获准管理人持续义务远远少于SIBA项下的完全投资业务许可持有人所要求的义务。通常,获准管理人只须保证:(i)始终有一名授权代表和至少两名董事(其中一名是个人);(ii)就发生的关于申请信息的任何变更通知FSC;(iii)就其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可能对该管理人或其业务的监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通知FSC;(iv)向FSC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可未经审计)及年度申报(annual return)。
BVI基金的组织形式
BVI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BVI商业公司(BVI Business Company,以下简称“BC”)、投资组合公司(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以下简称“SPC”)、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以及单位信托(unit trust)。BVI基金大多数以BC或SPC形式设立,部分采用了有限合伙形式,而单位信托形式最为少见。
1.商业公司
BC成为最受欢迎的组织形式的主要原因在于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这也就意味着股东对投资基金的任何资产没有直接的合法权益(这些资产由基金公司自己拥有),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购买股票的已付金额。其次,在起草BC章程文件(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方面具有基金运营所需要的充分灵活性。例如,BC可由董事可以在每个类别中指定不同系列的股份,而无需修改章程文件,BC只需要说明它可能发行的最大股票数量,并且可以在有或没有票面价值的情况下发行股票。
2.投资组合公司
也有一些基金以SPC形式而设立或者登记。SPC为具有单一性的公司,其中会设有各种独立投资组合,每个独立投资组合会持有分散的投资组合资产并且由独立的种类股份所代表,每个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和负债,以及各类型的种类股,都独立于其他独立投资组合的资产和负债及其相应的种类股,即具有隔离效应。SPC的资产可以划分为独立投资组合和公司的一般资产,而独立投资组合资产只能被该独立投资组合的债权人追索。由于独立投资组合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所以SPC应当代表独立投资组合来行事,所有协议的签署都需要以SPC的名义,并说明SPC是在为相应独立投资组合行事。SPC的以上特点使其对我们通常所谓的伞形基金的发起方和管理人具有吸引力。
3.有限合伙
BVI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作与美国特拉华州的规定十分相近,主要区别是BVI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BVI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设立并至少应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BVI有限合伙企业与世界上其他有限合伙企业一样,其普通合伙人对与有限合伙企业有关的所有债务和义务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只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相关责任(前提为其不参与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
4.单位信托
在BVI,采用单位信托组织形式的共同基金并不多见,其应用大多出于监管要求或者税收考虑。作为一种基金组织形式,单位信托基于信托契约建立,没有法人资格。受托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信托契约条款持有并管理(可委托专业第三方管理)基金的资产。因此,该计划中的单位持有人(unitholder)是信托资产的实益拥有人。在大多数单位信托中,每个单位信托持有人均有权按比例分享信托财产的份额。值得一提的是,BVI信托立法发展稳定,其信托法律制度大多源自于英国和威尔士,近年来受中国香港和欧盟的影响也较大。
BVI基金的税收
BVI境内大多数投资基金都被作为一种避税工具而存在,许多基金甚至在BVI境内外均没有员工。BVI共同基金在BVI不承担个人所得税、资本增值税、预扣税、企业所得税、房地产税、遗产税、继承税、赠与税等税收,由BVI基金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的所有资本和收益在BVI境内也都享有免税待遇。但值得注意的是,BVI基金的相关主体有义务按照各自适用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美国于2010年发布的《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2014年发布的新版《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等规定)提供税务信息,并且根据BVI最近公布的经济实质法案,BVI基金相关主体亦有可能需要满足相应的经济实质要求。
BVI基金的反洗钱义务
BVI的反洗钱制度以英国反洗钱制度为基础建立,基本原则是根据《第三套反洗钱指令》确立的,该指令的主要宗旨之一在于构建金融反洗钱制度,防范国际性金融犯罪。BVI作为重要的离岸地,被视为洗钱的高风险地带,FSC认可或注册的共同基金必须履行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1)应当核实所有投资者的身份并时刻保持信息的更新;以及(2)在接受认购之前,共同基金应当对认购者进行风险描述。大多数BVI共同基金的反洗钱职责一般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行政管理人行使。
注释:
1.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属于封闭式基金而没有向FSC备案的义务,因此无法准确地估算其数量;但在BVI注册的众多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截至2018年第三季度末,FSC在册42万多家公司和900余家有限合伙企业)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占有一定的比例且一般以公司制形式存在。
2.在BVI现行法律体系中,《共同基金条例(2010)》仅作为SIBA对共同基金监管的补充细则存在。
3.参见SIBA序言部分。
4.参见SIBA第40条(Section 40)。
5.参见SIBA Section 2。
6.根据FSC2018年9月发布的Statistical Bulletin,截至2018年9月30日,所注册或认可的共同基金共有1504支,其中专业投资者基金985支,私募基金339支,公募基金46支、获认证境外基金6支、孵化基金51支及获批准基金78支。
7.参见SIBA Section 55(2)。
8.参见MFR Section 5。
9.参见SIBA Section 40(1)。
10.参见MFR Section 4。
11.参见MFR Section 6。
12.参见MFR Section 7。
13.参见MFR Section 10。
14.参见SIBA Section 48。
15.参见MFR Section 12-19。
16.参见SIBA Section 71。
17.参见SIBR Section 4。
18.参见SIBR Section 4。
19.参见SIBA Section 3及Schedule 2。
20.参见SIBA Section 6及该条提及的《金融服务委员会法案(2001)》(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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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拥有在国内外多家顶级律所近18年的从业经验,为数百家基金客户和资管机构组建了一千多支境内外基金和资管产品,亦代表众多客户从事私募投融资和资本市场交易。
王律师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LEGALBAND等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勇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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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羽睿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管理学学士,并从北京大学以及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分别获得法律硕士以及LL.M.学位。
卢律师拥有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基金设立与资产管理、私募股权/风险投资及境内外投资。
通过长期为一线头部私募机构提供基金设立、资产管理等服务,卢律师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擅长为各类境内外知名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在设立、管理和运营美元和人民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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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之巍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和美国南加州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
柳律师具有超过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境内外私募基金设立和投资、信托与资管业务。
柳律师拥有为数十家境内外一线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提供基金设立、运营、管理和投资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此外,柳律师还参与过多个信托、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和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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