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出警时自卫枪击致人死亡 防卫过当被判8年(判决全文)
来源 | 刑侦案审(ID: csxdqzd)
热文精选
✔警方通报“昆山砍人案”: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点赞!法院判决:滴滴顺风车运营方应承担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
✔最高院法官梁凤云:请你仗义执言,紧紧拉着无权无势老百姓的手
✔法官入额考核:集体投票价值判断的准确性分析(内附法官真实的办案故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遵市法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警苑小区。2010年2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忠、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10]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杨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徐永忠、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2日16时14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镇派出所值班协警王道胜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坡贡镇粮管所门口打架,要求出警,张磊随即带领王道胜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见郭永文、郭永华与代寸忠、代朋良正在抓打,张磊、王道胜上前制止,郭永华、郭永文不听劝阻,反而上前抓打张磊、王道胜。张磊便将郭永文推倒在地,郭永文捡起砖头准备打张磊,张磊见状掏出手枪进行警告,郭永文被迫将砖头扔掉,此时郭永华也被王道胜制服,随后张磊、王道胜便带着郭永华、郭永文、代寸忠和代朋良回派出所调查处理。行至坡贡镇政府岔路口时,遇到郭永志,郭永志得知与代家发生打斗的情况后便准备去打代寸忠,被张磊、王道胜阻止,郭永华和郭永志转而抓扯张磊,将张磊推到街道边沟里,张磊起来后,面对郭永志、郭永华的抓扯往后退,同时掏出手枪朝天鸣了一枪示警,郭永志郭永华继续向张磊扑去,张磊边退边朝天鸣了第二枪示警,郭永志仍上前与张磊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磊击发第三枪击中郭永志右大腿。随后,张磊持枪的右手挣脱郭永志抓扯,朝右前方击发第四枪,击中郭永华左面部,郭永华中枪倒地死亡,此时郭永志仍扑向张磊继续抓打,张磊击发第五枪,击中郭永志的左额颞部,郭永志中枪倒地死亡。张磊随即用手机分别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蔡家禹和坡贡镇镇长吴昕报告了处警过程中开枪致人死亡的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在依法处警过程中,遭到被害人郭永志、郭永华的暴力阻挠和攻击,经鸣枪示警无效后,近距离开枪造成二被害人死亡,张磊的行为是制止二被害人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二被害人以暴力方法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具有明显过错,但二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尚未危及张磊的生命安全,张磊枪击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磊在案发后主动向有关领导报告情况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磊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张磊在郭永华、郭永志抢枪的情况下开枪进行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并提出张磊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害人郭永华的侄子郭红松托人携带礼品向女青年余某某求婚,被余拒绝,后经协商,由时与余谈恋爱的代某之父母赔偿郭红松家1360元。2010年1月12日16时许,郭永华、郭永文酒后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镇街上与代寸忠、代朋良、代某相遇,双方因赔偿之事发生争执并抓打。16时15分,坡贡镇派出所值班协警王道胜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坡贡镇粮管所门口打架,要求出警,王道胜打电话向时任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磊报告,张磊随即带领王道胜驾驶警车赶到现场,见郭永文、郭永华与代寸忠、代朋良正在抓打,张磊,王道胜上前制止,郭永华、郭永文不听劝阻,反而过来抓扯张磊、王道胜,张磊将郭永文推倒在地,郭永文捡起砖头准备击打张磊,张磊见状掏出佩带的六四式手枪进行警告,郭永文被迫扔掉砖头。此时,郭永华也被王道胜制服,随后张磊、王道胜带着冲突双方准备回派出所调查处理,行至坡贡镇政府岔路口时遇到醉酒的被害人郭永志。郭永志得知与代家发生打斗的情况后,欲上前殴打代寸忠,被张磊、王道胜阻止,郭永志和郭永华即上前抓扯张磊,将张磊推到路边沟里,张磊从边沟里起来后,面对郭永志、郭永华的抓扯往后退让,同时掏出手枪朝天鸣枪示警,郭永志、郭永华继续向张磊扑去,张磊边退边再次朝天鸣枪示警,张磊在郭永志上前抓扯的过程中击发第三枪,击中郭永志的右大腿。随后,张磊挣脱郭永志继续抓扯时击发第四枪,击中郭永华左面部,郭永华倒地死亡。郭永志见状再次扑向张磊,张磊击发第五枪,击中郭永志的左额颞部,郭永志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永志、郭永华案发当日醉酒,二人均系枪弹伤致严重颅脑贯通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大坡公路(县道)坡贡路段宗申摩托坡贡专卖店门前及案发现场概况,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和弹壳、弹头。
二、鉴定结论
1、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0】002、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郭永华、郭永志系枪弹伤致严重颅脑贯通伤死亡。
2、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刑)鉴(法物)字[2010]009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
(1)送检的标记为“六四”式手枪套筒上擦拭物的棉签未检出人血,但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郭永志,支持该擦拭物上生物检材为死者郭永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送检的标记为“现场四号”血迹、“现场六号血迹”、“现场七号”血迹、“现场八号血迹”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郭永志,支持该擦拭物上生物检材为死者郭永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送检的标记为“郭永志右手指甲拭子”的棉签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郭永志,支持该擦拭物上生物检材为死者郭永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送检的标记为“死者郭永志所穿黑色夹克外衣背部可疑血迹”、“现场一号血迹”、“现场二号血迹”、“现场三号血迹“的棉签上、标记为“郭永志左裤脚后侧可疑血”、“郭永志休闲裤左后裤包上沿可疑血”的布片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郭永华,支持该擦拭物上生物检材为死者郭永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鉴(痕)字[2010]001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枪弹照片证明:送检的弹头1枚、弹壳5枚是送检的枪号为3102611的“六四式7.62mm”手枪所发射。
4、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刑)鉴(化)字[2010]010理化检验物证鉴定报告证明:(1)号张磊血液检材未检出乙醇成分,(2)号郭永志血液检材乙醇浓度为299.4MG/100ml。(3)号郭永华血液检材乙醇浓度为233.5mg/100ml。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43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郭永志左额颞部创口处及创口周围提取的毛发、郭永志右枕部创口周围提取的毛发、郭永志所穿白色休闲裤拉链下端布片、郭永华右枕部创口提取的毛发含射击残留物成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8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
(1)六四式手枪(3102611)枪套筒上的擦拭物中检出部分混合型STR谱带,含有死者郭永华的DNA分型;
(2)六四式手枪(3102611)枪套简上的附着物中检出部分混合型STR谱带,含有死者郭永志的DNA分型;
(3)张磊外衣、裤子表面附着物中检出部分混合型STR谱带,含有张磊本人的DNA分型;
(4,死者郭永志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部分混合型STR谱带,含有死者郭永志的DNA分型;
(5)现场1-8号血迹中有三份(9、12、13)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郭永志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有3份(6、7、8)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郭永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6)死者郭永志左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DNA来源死者郭永志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7)死者郭永志黑色夹克外衣背部血迹检出的DNA来源死者郭永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死者郭永志左裤脚后侧、休闲裤左后裤包上缘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郭永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9)现场提取弹头表面擦拭物的DNA来源死者郭永志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7、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发[2010]205号关于我中心物证鉴字[2010]892号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函证明:
(1)检验报告中的擦拭物是指用擦拭方法提取的生物检材棉签,附着物是用真空吸附法直接从送检物证上提取的生物检材富集物;
(2)无法确定所检见的DNA来源于人体的何种组织细胞;
(3)单独根据DNA鉴定结论无法判断死者是否接触过涉案手枪。
8、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鉴(活检)字[2010]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代朋良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耳垂挫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及左耳后皮肤划伤。经鉴定,代朋良所受伤为轻微伤。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被告人张磊辨认证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派出所门口是其与协警王道胜乘坐出警车的出警地点;坡贡镇粮管所斜对面叶老三家门口处是郭、代两家发生抓打的地点;坡贡镇粮管所对面路边是其停放警车的地点。
2、经被告人张磊辨认证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镇张开禹家门口(宗申摩托车店)电线杆前约1米处的沿线是其击发第三、四五枪致郭永华、郭永志死亡的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道胜证言:2010年1月12日,我在坡贡镇派出所值班,16时许,我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粮管所对面打架,要求出警,我随即打电话给张磊,并与张磊一起出警,到粮管所后我看见有几人在抓扯,张磊上前说:“我是派出所的张磊,你们不要在这里扯,有什么事到派出所处理。”郭家这一方中有一个头发比较少的不听我们招呼,还冲上去打代家的人.张磊上去将那人拉住,郭家的人就没有动手了,那个年纪大的人就说:“走,打不赢去找人来打过。”张磊就抓住他不让他走,那个人就反过来推张磊,我对他们说“这是我们张所长,你们不要乱来,有什么事到派出所解决,”郭家的人不去,我发现代家的有个人耳朵在出血,就说:“你们打到人了,去派出所解决嘛?”那个年纪大的就上前来抓我的衣服,我也抓住那个人的衣领,相互抓扯,那个人把我推到平台边上的一个梯坎上,这时我听到说:“把东西放下。”然后看见张磊在腰上掏枪,把枪拿出来举着说:“如果对我的生命构成威胁,我就要开枪了。”郭家的两个人就站着不动了,我和张磊准备把打架的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我们走到李老幺家门口时,郭永志从一辆三轮车上跳下来朝我们跑来,气汹汹的问郭家年纪大一点的那个“搞哪样?”年纪大一点的就说“我被打了。”郭永志冲上去要打代家的人,我和张磊将他制止,郭家的人上来打我们二人。我将郭家的一个年轻人制服后,看见郭永华、郭永志朝张磊冲过去,往张磊身上扑,张磊往摩托车店方向后退,在退的过程中把枪掏出来,朝天鸣了一枪。郭永华和郭永志还是往前冲,扑在张磊身上用力抓扯,张磊再次后退,朝天又开了第二枪,郭永华和郭永志没有住手,继续朝张磊扑过去,郭永志双手抓住张磊持枪的手使劲拽,这时我听见了第三声枪响,枪是朝地上打的。枪响后二人还是继续对张磊猛扑,过了几秒钟后我听见了第四声枪响,郭永华的手从张磊身上松开,退了两步向后仰倒地,郭永志身体还往张磊身上倾,双方还相互抓扯,张磊一直往后退,第五声枪响后,郭永志松开了抓张磊的手,一下就扑倒在地。
2、证人代寸忠证言:因我儿子代某与余某某婚事,我赔了郭家1360元,2010年1月12日,我和代某等人与郭永文等人在坡贡镇街上为此事发生抓打,张所长来后叫我们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刚走一段距离,郭永志从政府方向冲来并伸手打我,张所长伸手去挡郭永志的手,二人就抓扯起来,同时郭永华也向张所长扑去,二人用力抓扯张所长,把张所长推到路边的沟里,张所长从边沟里起来后,边退边朝天上鸣了两枪。枪响后,郭永志、郭永华仍然去抓、推张所长,郭永志一直和张所长扭抓在一起,郭永华在郭永志的后面,他们三个人是紧挨着的,当张所长被推到背靠电线杆的位置时,我看见他朝地面开了一枪,地上溅起了火花,同时看见郭永志双脚随着枪响跳了一下,郭永志有没有被打中我不知道,但是郭永志扑向张所长进行抓扯的动作没有什么变化,还是很有力。之后,郭永华、郭永志二人仍然扑上去继续抓扯、推拉张所长。在郭永志与张所长抓扯推拉的过程中,我看见张所长拿枪的手朝郭永华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郭永华身子一扭,朝着摩托车店倒下了。郭永志又扑去抓张所长。在抓扯过程中,我又听到一声枪响,随后看见郭永志脸朝下,头部朝电线杆方向倒下。
3、证人代朋良证言:郭永华和郭永志抓扯张所长一分钟,把张推往后两三米远,张就从身上拿出枪来,朝天开了两枪,并叫二人放手,二人不放手,张又朝地上开了一枪,地面出了火花,同时郭永志还跳了一下,二人还是没有放手,仍然抓住张不放,紧贴着张所长进行殴打。郭永华先倒地,是仰面倒地的,郭永志在郭永华倒地后继续殴打张,到电线杆处才见郭永志倒地,是扑下去的。
4、证人代某证言:2010年1月12日16时许,我们家与郭家的人在坡贡街上发生抓打后,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说所长张磊已经到现场处理,我返回街上后,看见郭永华、郭永志在和张所长发生抓扯,郭永华、郭永志二人用力抓、推张所长,他们用力都很猛,动作很迅速。张所长也在用手挡郭永志、郭永华二人,同时被迫后退到路边的边沟里,郭永志、郭永华继续扑上去对张所长用力抓、推,张所长从边沟起来后被迫朝路上退,在后退的过程中,从腰间掏出一个黑色的东西对着天空,随后我就听到枪响,郭永志、郭永华仍然扑上去抓推张所长,他们三人基本上是紧挨着的,接着我看见张所长手朝地面又响了一枪,同时看见郭永志双脚随着枪声跳了一下。郭永华、郭永志二人仍然去抓、推张所长,把张所长逼到背对靠近电线杆的位置,在抓、推过程中,我看见张所长拿枪朝郭永华的方向开了一枪,枪响的同时,郭永志和张所长仍然有抓扯的动作,郭永华身子一扭,就朝着摩托车店倒下了,郭永志又去抓张所长,在抓扯的过程中,我又听到一声枪响,枪响的时候郭永志和张所长都在后退,之后,就看见郭永志脸朝下倒在地上。
5、证人张敏证言:我看见张所长把打架扯皮的双方带到我家铁门的位置时,郭永华,郭永志扑向张所长,对张所长抓扯、扑打。张所长往后退的过程中头部被打了一拳,还被踢了几脚,张所长被逼着后退到我家旁边的路边沟里。当他从边沟里站起来的时候,朝天鸣了一枪,但对方二人继续上前抓打张所长,其中郭永志抓到张所长持枪的右手部位,张所长和郭永志抓扯在一起。双方都在往后退的过程中,张所长朝地下开了一枪,这枪打没打到人我不清楚,这时郭永华站在郭永志的后面,离张所长稍远一点,郭永华当时和张所长没有身体接触,只是有上前去扑打的动作。郭永志继续扑打张所长,在这过程中,我看见张所长挣脱被郭永志抓扯的持枪的手,然后朝郭永华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郭永华仰倒在马路上不动了,这一枪响后,张所长还在和郭永志发生抓扯,同时被郭永志推着往后退到背靠电线杆旁。在抓扯的过程中,我又听到枪响了一声,然后郭永志就面朝下扑倒在靠电杆边的马路边不动了。我当时就站在电线杆旁,张所长的背后,我丈夫李兴文当时就站在张开禹家左侧第一个门面靠近电线杆的位置,事发后我见张所长打电话,听见张所长说我在坡贡执行任务,打死两个。后镇里面的赵凯带着几个干部来和张所长说了几句话,张所长才离开。
6、证人李兴文证言:当时两个死者朝着张所长扑打,我记得特别清楚的是,第二个死者猛然冲上去朝张所长的头部打了一拳,两个死者便开始扯打张所长,张所长还被踢了几脚,当时场面很混乱,具体是谁踢的我没有看清楚,两个死者在扯打张所长的时候,好象是张所长掏枪向天上鸣了一枪,两个死者根本没有害怕,继续扑上去扯打张所长,把他推到我家旁边路边的沟里,张所长从边沟里起来之后,又朝天上鸣了一枪,两个死者还是没有任何害怕的意思,继续扑打张所长,张所长在被两个死者抓扯、扑打的过程中,朝地下开了一枪。这一枪我感觉应该没有打到人,因为我看到两个死者还是在用力地继续扑打张所长,当张所长被两个死者推逼到背靠电线杆的位置时,我看见张所长朝第一个死者所在的方向开了一枪。这枪响的时候,主要是第二个死者在和张所长抓扯,张所长的注意力是集中在他身上的,第一个死者紧靠着第二个死者,也是在扑上去要抓打张所长,但是还没有和张所长的身体接触到。这一枪响后,我就看见第一个死者仰着倒在地上不动了,在第一个死者倒地后,第二个死者迅速去抓张所长拿枪的手,在抓扯的过程中,我又听见张所长的枪响了一声,第二个死者被打中头部扑倒在靠着电杆边的马路边。我当时站在张开禹家左边第一个门面,靠近电线杆的位置,差不多就在两个死者倒地的中间部位。我妻子张敏站在电线杆旁边,在张所长的背后。
7、证人卢文徽证言:2010年1月12日下午4点过钟,我开三轮车接送客人返回坡贡镇街上,到街上卖姜的市场那里时,见有十多人围着,中间有人在争吵,我继续开车往前,中途遇见派出所的所长穿着便服和一个穿制服的两个人一前一后往有人吵架的地方走去。然后,我调头回到吵架那里时,见所长和穿制服的人各拉着一个人往派出所方向走,所长拉的一个人年纪要大点,穿制服的拉的是一个年轻人,穿制服的手里还拿有一根警棍,我当时跟在他们后面走,当时围观的有几十人,我听穿制服的讲了一句:“连所长你都敢骂”。随后,我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年轻的死者)样子很激动并飞快向所长走去,所长当时还揪着那个年纪大(年纪大的死者)的,这个年纪大的就和所长拉扯起来并用手一甩,把所长揪着他衣服的手甩开,年纪大的转过身和所长面对面拉扯。我当时只能看见三十多岁的这个年轻人的背,看不清他手上有什么动作,同时,我看见张所长往后退,年纪大的和年纪轻的两个人都往前扑向张所长,张所长在退的过程中,用拿枪的手朝地上开了一枪,扑向他的两个人没有停下,继续扑向张所长,当时我的站位是在这两个扑向张所长的人的背后,看不清这两个人手上动作,随后我又听见一声枪响,看见年纪大的那个就仰面朝天倒了下去,我当时的注意力就集中到了这个年纪大的死者身上去了,隔了不到十秒钟,我又听见一声枪响,看见那个年轻人用左手捂着腹部向前扑倒在地不动。这时,张所长转过身走过电线杆,把弹匣退出来又装进去,然后把枪放回腰部。接着,张所长就拿出手机打电话,我听见他说有人抢他的枪还听见叫穿制服的那个人喊住闹事的几个人不准走。
8.证人明正祥证言:2010年1月12日,当天坡贡镇赶场,下午4点过,我回家途经姜市场处,看见有两个人和另两个人扯皮吵架,派出所的张磊和王道胜正在制止吵架的人,并叫双方到派出所去调解,我见他们都往派出所方向走,我便跟在张磊他们后面往回家的方向走。他们从姜市场走到卖宗申摩托车的地方时,姓郭的两个人和张磊、王道胜又打起来了,我见到姓郭的两个人在推攘、抓打张磊,张磊便掏出枪来朝天上鸣了两枪,但姓郭的那两个人还在继续推攘、抓打张磊,而且扑得很凶,我见到张磊向宗申摩托车店旁边的电杆方向往后退,这时姓郭的两个人还在继续抓打张磊。不知是怎样的,听到一声枪响,姓郭的其中一个,人在抓扯的过程中就被枪打倒在地,另一个姓郭的还是在和张磊抓扯,紧接着我又听见响了一枪,另外的那人又被打倒在地。
9、证人韦绍波证言:2010年1月12日当天坡贡镇赶场,下午4点过我准备回家,看见派出所所长张磊和协警王道胜与两个人在打,我印象中是看见郭家两个人在打王道胜,张磊上去制止,郭家两人就开始转过来扑向张磊对他进行推攘、抓打,张磊就边朝宗申摩托车店旁的电杆方向躲让,边从他身上掏出枪朝天上鸣了一枪。这时郭家的两个人也跟着朝张磊追打上来,扑向张磊,姓郭的其中年纪大的那个人在张磊的正面抓张的颈部和肩部位置,年纪小一点的那个人在张磊的左侧抱住张磊的腰。张磊在退让的过程中我听见枪响了,好像是两声,我见是向地上开的枪,没有见到是否伤到了人。这时我看见郭家两人还在抓、抱张磊,张磊还在退让,想摆脱郭家两人对他的攻击。这时我又听到张磊的枪响了第四枪,就看见年纪大的那人仰面倒下,年纪大的倒下后,年纪小的那个还是没有放开张磊,还是继续扑向张磊身上,他的手扭在了张磊持枪的手上,紧接着我又听见响第五枪,这时我见年纪小的那人面朝下扑倒在地。姓郭的两个人都被打倒后,我见张磊拿出手机来不知打给谁,说他打死两个人了,叫赶快来。
10、证人余某某、余文刚、张元珍、郭红松、张兴才、郭永恒证实:2009年12月,郭永恒之子郭红松向余某某提亲不成产生矛盾后,与余某某谈恋爱的代某父亲赔了郭红松1360元,张元珍同时证明案发当天为退婚一事在坡贡街上与郭永文发生了争吵。
11、证人陈吉俊、郭玉兰、李恒学、李树华、陈祥荣证实:案发当天,郭永志、郭永华、郭永文、李树华等人一起在坡贡镇街上三平餐馆喝酒。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磊供述:我是关岭县公安局坡贡镇派出所主持工作的副所长。2010年1月12日,我和两名协警在所内值班,大约16时,我在坡贡派出所办公楼二楼的寝室换衣服,因为前天感冒了,准备去镇卫生院输液。16时14分,协警王道胜打电话给我,讲坡贡粮管所那里有人打架要求出警。接到电话后我来不及穿警服就跑下楼来。我问王道胜是怎么回事,他说有人报警说粮管所处有人打架,我叫卢文相值班,我和王道胜开车赶到坡贡粮管所那里去出警,从我所到出警点大约一分钟的车程,快到坡贡粮管所的时候,看见粮管所的斜对面有几名男子在抓扯,我将车停了,与王道胜走上前,看见四个男子抓扯,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的一只耳朵在流血,我走到他们面前说:“我是坡贡派出所的,我叫张磊,有哪样事听我解决。”说完后,我就用手将正在抓扯的双方从中间隔开,我就问他们是哪里的人,为什么打架,其中一个年纪大约60多岁的人便给我讲他姓代,又指着耳朵在流血的一个年轻男孩说他们是两父子,和他们扯皮的两人是两弟兄,姓郭,都是尧上村的。我便说“都是一个村的,有哪样扯的”。这时姓郭的两兄弟中年纪大一点的那个(事后知道是叫郭永华)便讲:“走,今天老子们打不赢,重新喊人再打!”我听说后,便叫郭永华不要走,喊人来打到谁都不好。我便去拉郭永华不让他走,郭永华便用手推我,协警王道胜便拉住郭永华的手讲:“这是我们派出所的张所长,你不要动手。”郭永华不听劝阻和王道胜抓扯起来,我正准备上前制止,后背被人打一拳,我回过头,是姓郭的其中年轻的那个(事后知道叫郭永文),我刚转过身来,郭永文便上前抱住我的腰,我就和郭永文抱住挽在一起(我在和郭永文抱在一起的时候闻到他满嘴酒气)。我在挽的过程中将郭永文摔在地下。郭永文起来时从地下检起一块砖头准备打我,我见他持有砖头,我便边后退,边对郭永文讲:“你危及到我的生命安全我就鸣枪了!”在我后退的同时我将配枪掏出来,同时上了膛,郭永文见我将枪掏出来就将他手中的砖头丢了。我就将枪的击锤退回,使其不在击发状态,但没有上保险,随时可以击发。我将枪放回腰间枪套后,见王道胜也将郭永华控制住了,我就叫郭永华、郭永文和代家两父子到派出所处理,我们六人步行20米左右,走到从坡贡街上到派出所的分路处,这时从一辆三轮车上下来一个年约35岁的男子(事后知道叫郭永志),他问郭永文:“你被姓代的打到哪点?”郭永文便讲:“我被姓代的打恼火喽!”郭永志就绕到我们身后去,打姓代的老者,王道胜便去制止郭永志。这时郭永华过来推我,我顺手将郭永华推倒下在街道边上的边沟处。郭永志见后上前对我头部一拳,我就和郭永志抓扯起来,郭永华从边沟爬起来也和郭永志一起来打我,他们两人将我推在宗申摩托店斜对女的街道边沟处,我从边沟起来后面对郭永志、郭永华往宗申摩托店斜上方后退,我在后退的过程中掏出枪,将枪的击锤扒起来呈击发状态,同时向天上鸣了第一枪。郭永志、郭永华没有退缩,继续朝我扑来,我又后退,朝天鸣了第二枪。郭永志随即用他的双手抱住我右手持枪的拳头部位,我将枪口朝地下,奋力想摆脱郭永志的手,在和郭永志挣扎过程中我的枪又响了第三枪,这一枪是朝地下射击的,我也不知是怎样击发的,也没有注意是否射中郭永志。第三枪响后,我当时就感觉到心慌起来,于是我用力将我持枪的右手朝我的右斜上方拉,第一次用力的时候我拉到我的胸前部位,他的双手是被我跟着拉起来,没有挣脱他的手,于是我又第二次用力朝我的斜上方拉,我持枪的右手挣脱了郭永志的双手,这时我的枪第四次响了。由于我是在和郭永志抓扯,我的注意力是在郭永志那里,第四枪是往什么方向击发的我都没有注意,也没有见到第四枪打中谁。在我的手枪第四次响过后,郭永志还是继续来和我抓扯,他用双手抱住我的右手腕和拳头部位使劲向下拉,由于郭永志比我矮,我的枪口是朝着他的头部位置的,郭永志使劲向下拉,我又用力向后拖,在这过程中枪又响了,我见到郭永志一下就面朝下扑倒在地。我没有注意到我的第五枪是打在郭永志的什么地方,郭永志在倒地的同时我还在往后退,退了两步后,我见枪呈子弹射击完毕的卡槽状态,我才知道枪里的五发子弹都击发完了。我见郭永志面朝下爬在地下,头部地下有血,这时我才看见郭永华也仰躺在街上,头正对着宗申摩托店,我见出事后,先将我的手枪弹夹退下来将套筒归位,收好枪,我就对着围观的人讲:“你们大家要给我作证,是他们来抢我枪!”我又给协警王道胜讲“你要将代家父子留到,他是看见的,要为我们作证。”然后我又马上用我的电话向我们关岭县公安局的分管副局长蔡家禹汇报了我将人打死的情况,向蔡局长汇报后,我又打电话向坡贡镇的吴昕镇长汇报,我在现场站了一会,坡贡镇的赵凯副镇长便带着几个干部来了,赵凯来现场后,就叫我到镇里去回避一下,于是我便到镇政府的办公室去了,赵凯带人在保护现场。
六、书证、物证
1、被告人张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记载:被告人张磊是安顺市公安局民警,2008年3月任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郭永志、郭永华户籍证明记载:郭永华出生于1966年1月28日,郭永志出生于1974年10月5日及二人的身份情况。
3、张磊申请领用枪支申请书、保证书、公务用枪审批表证实:安顺市公安局枪号为3102611的“六四”式制式手枪为张磊的公务配枪。
4、郭永志案发时所穿裤子。
七、扣押物品清单
1、安顺市公安局枪号为3102611的“六四”式制式手枪的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2、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勘)[2010]001号、(安)公(刑)鉴(尸检) [2010]002号、(安)公(刑)鉴(尸检)[2010]003号、(黔)公(刑)鉴(法物)字[2010]0091号、一般物证检验记录、(黔)公(刑)鉴(化)[2010]010号、现场提取弹壳五枚(311.92、11.96、11.96、311.92、11.96)、现场提取弹头一枚,案发时郭永志所穿外裤保暖裤各一条.案发时张磊所穿外衣外裤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3、安顺市公安局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0]430号)清单。
4、省公安厅移交省联合调查组关于张磊涉嫌故意杀人案相关材料清单。
5、安顺市公安局移交关于张磊涉嫌故意杀人案相关材料清单。
八、其他综合证据
1、接警登记表记载:2010年1月12日16时15分59秒,群众打电话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在坡贡镇粮站门口处打架,要求出警。
2、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张磊工作表现证实:张磊案发前无违法违纪行为。
3、补偿协议及领条8张证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坡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付给郭永华、郭永志亲属补偿费各35万元。
4、关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0.1.12”枪击时间射击距离的实验报告证实了郭永华、郭永志枪弹伤的射击距离。
5、讯问张磊以及调查证人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光盘五盘)证明调取言词证据的合法性。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磊在案发后,用手机分别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蔡家禹和坡贡镇镇长吴昕报告其处警过程中开枪致人死亡的情况,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审查和调查期间主动配合调查组,交代其开枪致郭永华、郭永志死亡的事实。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入网及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张磊与蔡家禹吴昕的手机通话情况。
2、证人蔡家禹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6时20分许,张磊打电话向蔡家禹报告用枪打死人的情况,蔡家禹到坡贡镇后张磊将枪上交给蔡家禹,蔡家禹接过枪后交给朱安学用档案袋装好,蔡家禹、朱安学、宋保勇在封口签字封存。
3、证人吴昕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张磊打电话向其报告用枪打死人的情况。
4、证人赵凯证言证实:事发后赵凯带领坡贡镇的干部到现场时,张磊还在案发现场,赵凯安排张磊离开现场等候处理。
5、证人宋保勇、朱安学证言证实:张磊交枪以及枪的保管情况。
6、证人蔡家禹、吴昕、赵凯、宋保勇、朱安学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了上述证人的身份情况。
7、证人王道胜、张敏、卢文徽、卢兰辉、韦绍波、伍素明、李文静、董家兴、冯大美证言证实:案发后,张磊随即用手机给人打电话说其打死人了。赵凯来到与张磊交谈后,张磊离开。
8、安顺市公安局关于张磊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组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磊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组交代问题。
9、被告人张磊供述:张磊事发后随即用手机向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蔡家禹以及坡贡镇镇长吴昕报告了开枪致郭永华、郭永志死亡的情况,坡贡镇政府副镇长赵凯带领人到现场后,赵凯叫张磊离开。
上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磊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期间,掌握了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向民警检举揭发,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系列盗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磊的检举材料证实:张磊检举了夏天华盗窃犯罪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夏天华的供述证实:夏天华被检举后供述了伙同刘中华等人盗窃犯罪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刘中华的拘留证、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刘中华等人的盗窃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4、遵义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9月30日会议记录、遵义市第一看守所管教干警王继明出具的《关于对被告人张磊认定立功表现的建议书》。
5、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2)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天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中华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磊的辩护人出示了张磊的八份优秀证书,证明张磊工作表现优秀,公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磊辩护人所提“郭永华、郭永志具有抢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只证实郭永华、郭永志对张磊有推拉、抓扯行为,没有证实二被害人有抢枪行为;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虽证明张磊所持六四式手枪(3102611)枪套筒上的擦拭物含有死者郭永华的DNA型、枪套筒上的附着物中含有死者郭永志的DNA型,但无法确定所检验的DNA来源于人体的何种组织细胞,仅凭DM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死者是否接触过涉案手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磊辩护人所提“张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磊在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张磊的行为属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在处警时遭到被害人郭永志、郭永华的暴力阻挠和攻击,经鸣枪示警无效后,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开枪致死二人,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磊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遇到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一条第(七)项“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的情形,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张磊在不法侵害行为并未危及其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开枪进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减轻处罚。张磊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磊在案发后主动向有关领导报告其处警过程中开枪致人死亡的情况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磊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张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兴龙
审判员 张海波
审判员 刘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