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鹏:司法视野下权利要求解释的属性及必要性分析
马云鹏,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摘 要
如果说权利要求的出现丰富了专利文件的组成体系,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则将各方关注力始终聚焦于权利要求,通过对其内涵的阐释和外延的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本文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存在前提条件,也无需以特定情形的出现作为启动的时机,反之,作为各个阶段必不可少的工作,权利要求的解释贯穿于每一项专利完整的生命周期,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完成了专利价值的评判和实现。
关键词
专利 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何时启动?是否存在前提条件?如何把握解释的时机?在明确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属性及其必要性后,关于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权利要求解释的意义。对此,业内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有前提条件说”,即只有在某些前提条件成就时,如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有多重含义或特定含义、说明书中的表述明确放弃或排除了特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中有明显的模糊或含义不清之处,才需要对权利要求加以解释;另一种是“无前提条件说”,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十分必要,不仅局限于前述情形,而是但凡涉及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都需要对权利要求的含义进行解释。
一、权利要求的特性
美国律师协会曾权利要求解释的意义和价值进行过这样的概括,“在专利法所涉及的问题领域中,权利要求解释是最重要的,它(权利要求解释)不仅可以作为推动技术进步的引擎,更关乎企业发展的趋向和存亡。”事实的确如此,权利要求只有通过解释才能焕发蓬勃的生命力。
(一)语言的局限性
包括汉语在内的任何一个门类的语言都有其深厚的背景和底蕴,拥有丰富的语义体系和灵活的组合形式,它是人们将脑海中的思维、概念、观点具化为文字、符号、语句的转换器。理想状态下,二者应该完全对应以确保对外传达的精准性,但人类的理性是有限度的,用语言文字来描绘客观世界有其局限性,我们的词汇再丰富、语库再详实、呈现在公众面前的辨识度再高,最终所表现出的语言形式在不同人眼中总会存在细微的差别,产生不同的理解。以词项的认知为例,从逻辑学的角度看,其意义包括两类:内含的和外延的,前者属于该词项所意涵的性质或属性,而外延在于该词项所指称的类的那些成员。例如,“猫”的内含由长有毛皮、有四条腿、以特定的方式活动、发出特定声音等具体且固定的属性组成;而外延的意义就在于猫本身,可能延展覆盖至宇宙中所有的猫,这样一来,由“内含”到“外延”形成的宽阔空间中所有的相关含义都有可能涵盖于“猫”这一词项中。
具体到权利要求中,语言文字本身的特殊性使得权利要求中的文字很少能够既准确清晰的传递出话者的本意,又能不让人产生歧义,文字通常只能以大概的准确性表达其含义,对一项新颖的发明而言,甚至可能找不到合适的文字表达。在Autogiro 案中,法院坦承,“一项发明的‘文字肖像’作用主要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且是在技术内容产生之后拟写出来的,从技术内容转化为文字语言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不吻合之处。”这意味着权利要求即使通过授权规则审查,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精准的程度,在文字与实物比对中仍需要裁判者予以解释。正因如此,有学者曾强调,“我们究竟为什么要对权利要求进行分析?去弄清发明人到底发明了什么?因为权利要求常常与发明人的发明相去甚远,…对权利要求的分析是要弄清专利权人有权排除被告所做的事情,…这就是专利权利要求唯一的功能,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二)内容的不确定性
语言的局限性制约了人们对于语句的理解,技术语言的特殊性更是拉大了权利要求与受众间的距离,一个技术方案用文字描述后,总会或多或少地出现“失真”,再加上各种各样的语言文字历史悠久,各国各地的历史发展历程不同,文化传统不同,语言文字表达习惯千差万别,对于同一个技术方案,会出现表达上的因人而异、因地而异。
首先,作为旨在克服说明书内容冗长、信息量过大、主次难分等弊病而出现的产物,权利要求天然的要对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高度抽象和概括,以牺牲完整性为代价来换取表述上的简洁和效率,这意味着发明人为应对审查机关给出的体例和结构要求,不得不在有限的篇幅内对语言文字作进一步的浓缩。与此同时,在能够通过审查的情况下,绝大部分权利人会选择尽量上位化的措辞,或者刻意忽略某些非必要的技术特征或不重要的细节,以追求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的语言可能无法捕捉到发明创造的每一处细节,也难以对新颖性的范围作出充分精确地描述。”
其次,权利要求不是象征艺术美感的文学作品,而是公示技术方案的媒介通道,不可避免的要使用大量专业而晦涩的技术术语和专业词汇,这会加剧发明创造与社会公众之间的隔膜,也注定了其只可能是在有限范围内传播的小众读物。因此,权利要求被称为一种“质量较差的文本,总是以呆板无趣的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没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含义能够明确经得起高风险诉讼的考验和不会出现含糊或不确定性。”
再次,权利要求兼具法律意义和技术信息,这无疑对将创造物通过语言文字的方式描述出来,化身为抽象符号的撰写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他们既要储备大量的法律知识,还要对技术背景有相当的了解,既要避免现有技术已知的主题,且需预判未来他人能够使用的实施方案,再加上技巧水平差异、财力物力限制、因授权周期不能详尽准备等因素,撰写质量往往差强人意,难以达到传神意会的效果。有学者总结道,“文字上的不精确性,以及在权利界定对解释的依赖性和权利要求解释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影响下,…埋下了专利权不确定性的制度隐患。”
(三)边界的可塑性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可以分为严格按照字面含义进行的解释(Literal construction)和一种从探究专利权人原初目的出发、自由度更大的合目的解释(Purposive construction),后者以权利要求的措辞为基础展开,但不一定局限于权利要求文字本身。之所以衍生出两种解释方式,主要考虑到了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作为专利文件的法定组成部分之一,权利要求是一种精致的制度设计,公示并界定了申请人意定并主张权利的发明标的,为确保社会公众有稳定的预期,原则上应比照其字面含义来划定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客观来看,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往往无法预知到未来才出现的侵权形式,尤其在技术进步的大趋势下,对于以等同替换的形式出现的技术方案更是难以被囊入权利要求的文字涵盖范围内,若严苛的遵循其字面含义,那些仅仅做了形式上的变更,但实质和精髓却“抄袭”了专利的技术方案将会成为“漏网之鱼”,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违反了专利法激励创新的本意,也不符合我们秉持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根据发明对社会贡献的实质价值,将保护范围扩大到等同的领域,既是各国判例和学说所确定的理论,也是等同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解释主体的角度看,虽然申请人在最初递交专利申请时以自己主观之认识对发明进行了描述,并按照专利文件的撰写规则明确了发明目的、现有技术之缺陷、发明人预期解决之技术问题等,但基于发明人的认识或检索的局限,该描述未必与客观相符,此时需要审查员在强大检索资源的结果之上,对申请人的描述进行调节矫正,这也是专利审查程序的功能之一。对法院而言,随着科学发展带来的技术领域不断拓展或细化、交织,技术事实认定日趋复杂,技术行为边界不断模糊,出现了“在法庭上,发明术语使用的混乱常常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障碍”的情况。因此,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法官可能在政策考量的指引作用下,根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从科技或经济政策角度分析专利保护问题,在一定空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政策杠杆”“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等观点的正当性不断得到现实重视与验证。
二、权利要求解释的含义
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含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解释就是探寻和还原技术语言真实含义的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权利要求解释,可以定义为解释和决定专利权利要求和用语含义及其确定保护范围的手段或过程。还一种观点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权利要求在诉案中的确切内容或曰确切的排他性范围。实际上,各方的莫衷一是并不妨碍我们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作出共性的总结和归纳。
(一)Markman案的启示
作为在权利要求解释方面最具代表性意义和影响力的案例,Markman案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程序、证据等基本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对当代权利要求的解释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案涉及的专利是一种对干洗店库存商品跟踪的系统,Markman将计算机与条形码技术结合起来,通过库存控制和报告系统可以跟踪到虚假添加和虚假删除库存量,从而将衣服的丢失控制在最小化的程度,避免工作人员在干洗过程中行窃,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追踪的是现金发票而非衣物,地区法院认为术语“库存”专指衣服物品,并据此认定未构成侵权。Markman上诉主张,《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赋予了陪审团解释权利要求的权利,法院不应剥夺这种权利,根据陪审团的意见,权利要求中的“库存”包含了现金发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简称CAFC)和最高法院一致驳回了Markman的主张,认为权利要求解释是一个法律问题,是法官而非陪审团拥有解释权,其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职能性因素。权利要求解释是对法律文件进行的整体、必要、精确的分析,法官的基本工作就是在收到证据后对法律文件中的用语进行分析,而与陪审团传统职责密切相关的问题,如对当事人及证人举止的分析评断、行为的动机和对社区标准的反应等,在此都不是非常重要。因此,与陪审团相比,有专业训练和经验的法官更适合充当权利要求的解释者这个角色。
第二,统一政策因素。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作为由法院判断的“纯法律”问题的做法,有利于保持法院对先例原则的遵循,从而促进判决的正确性,确保专利制度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有效平衡权利人、竞争对手和社会大众之间的权益。反之,如果将这一工作交给不同陪审团作出不同的解释而其本身无驳回修正之权,势必对专利制度造成紊乱,让各方当事人无所适从。
第三,历史标准因素。尽管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认可了英国的陪审团负责审判专利侵权案件,但当时并没有进行权利要求解释的任何先例,也不涉及解释性质的问题。事实上,美国专利法在1836年才提及专利权利要求,直到1870年才明确其为法定要求,正式确立了权利要求的法律地位。因此,该法案的规定并未考虑到权利要求解释这一后来的特殊问题,本案未必要遵循该规定。
可以想象,对于解释权归属问题的裁决不仅涉及权利要求解释的定性,还会影响到解释的程序、可依据的证据、具体解释的规则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因此,Markman案也被视为美国专利诉讼史上的分水岭,引发了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更为广泛和深刻的讨论。在其后不久的另一起代表性案件Cybor案中,CAFC再次重申,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算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故上诉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可以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全部进行重新审查。至此,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性质的争论告一段落。
无独有偶,在我国同期出现的“浓缩硝酸铵溶液的制备方法”案中,法院也进行了类似的回应,“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上,此项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而不属于鉴定机构,本案现在需要解决的是法律问题而非技术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专利制度建立时间虽晚,但裁判者还是凭借扎实的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在个案处理中展现了良好的司法智慧。
(二)解释的含义
Markman案所确立的规则精准的描绘出了权利要求解释的属性,而对于这一术语的追根溯源,有助于我们对其含义有更深刻的认识。
通常来讲,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应的英文表达包括“Claim Construction”和 “Claim Interpretation”,二者在大部分情况下可以互换,但从词源的视角分析还是有不同的侧重:“Construction”源自于拉丁文“Constructionem”,其中词根“stru”有“堆积、放置在一起”的意思,故“Construction”具有了与建筑相关意思,可引申为对构建、组合形成的新事物进行阐释的含义。而“Interpretation”中的“inter”表示两者之间,“pret”与交易、买卖有关,故“Interpretation”更倾向于解释的含义。
基于此,有观点认为,“Claim Construction”是从撰写视角来解读权利要求,“Claim Interpretation” 则是从确定保护范围的视角来理解,且“Interpretation”还有“说明”的意思。还有观点更进一步,将二者直接对应于专利存续的不同周期,“Claim Construction”对应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理解”,体现了在权利要求未定型之前,以技术特征为要素来构建权利要求的思路和过程;相应的,“Claim Interpretation”对应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反映了在权利要求固定的基础上,权利要求的解释表现为裁决者与权利要求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解读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表述有一定契合之处。一方面,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位于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故一般被认为是侵权程序中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规则。另一方面,根据确权授权审查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当然,上述分析只是为了在理论层面更好的认识权利要求解释这一概念可能涵盖的意义,同时帮助我们籍此明晰授权确权审查和侵权判定两个阶段的差异性,实践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作出如此刻意而精细的区别和分类。
(三)解释的性质
由前文介绍可以看出,在经历了诸多理论困惑和曲折实践经验的“淬炼”后,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认知总体上趋于成熟,但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和争论。例如,在涉及属性的问题上,直到2005年确定了权利要求解释一般规则的Philips案,CAFC仍有两位法官不认同Markman案的结论。他们认为,“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结合发明时的技术状况,根据权利要求上下文进行解释,这些…关键问题是事实性的。”
其实,在笔者看来,在糅合了法学理论和专业技术的专利法领域,任何一种观点的出现和繁衍都带有其天然的正当性,在接纳不同观点差异性的基础上,客观汲取各自合理的部分并加以整合,无疑有助于我们保持开阔的眼界,树立全局性的思维。就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其至少可以被分解为两个层面:
一是事实层面的还原。从权利要求书诞生的初衷来看,追求其真实含义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应有之义,如果说撰写是将技术方案“加密”进权利要求记载的概括浓缩,解释则是在不掺杂解释者主观意志的前提下,通过“反向工程”对其进行的客观还原。基于此,在Philips案中,持反对观点的法官认为,“CAFC一直以来认为权利要求解释不包括任何事实部分的观点导致了‘蓄意破坏’,即便不是对制度完整性的破坏,也是权利要求解释过程的合法性的严重破坏。” CAFC也曾承认,“专利权利要求只是以一种概括抽象的语言表述形式,我们的最终目的是要理解和解释它,而非改变它(权利要求的范围)。”
二是法律层面的调节。权利要求书作为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解释也必然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故需先对法定利益的范围进行审查,该问题属于法律界定,而非事实认定,这也是该问题不能适用当事人自认原则的原因。有学者更是直白的指出,“权利要求的解释与申请人纯粹主观的真实意思并无必然关系,…法院通过专利文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不关心发明人的真实意思或者作者个人事后对于某些文字的特殊理解,而是要解释普通公众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专利文本所获得的理解。发明人在专利授权后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术语含义的证词,在法律上没有什么意义。”该论断看似偏激,但也真实的反映了法律手段对权利要求边界强有力的调节作用。
有鉴于此,即便是在继承Markman案宗旨并将其进一步发扬光大的Cybor案中,法院也意识到了法律与事实融合的问题,认为最高法院虽然最终支持了CAFC关于解释权归属于法官的结论,但并未全盘否定权利要求解释也附带了事实问题。这也启发我们无需纠结于不同观点交织而成的迷局,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既要秉持探寻真实技术方案的初心,避免与发明人的本意背道而驰,也要充分运用法律允许的手段,划定合理的保护范围。
三、立法本意的探寻
作为我国制定专利法时所重点参考的公约之一 ,《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是我国现行《专利法》第59条的来源依据。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The extent of the protection conferred by a European patent or a European patent applica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terms of the claims.Nevertheless, the description and drawings shall be used to interpret the claims.”部分学者将其翻译为“一份欧洲专利或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笔者认为这种翻译方式存在可商榷之处,“shall”通常被译作“应当”,故“…shall be used to interpret the claims.”强调了“interpret”即“解释”是必要的、应当的,而非仅仅是“可以”。进一步的,由于相同的专利由不同成员国分别进行保护,加之《欧洲专利公约》使用了德语、英语与法语三种具有同等效力,但表述宽泛程度存在差异的撰写语言,因此,为确立保护范围之确定的基本原则,促进成员国法院审理侵犯欧洲专利之诉的统一性,成员国在根据该公约第164条第1款而成为公约组成部分的《关于解释〈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议定书》中做出如下规定:
“第69条不应当解释为这样的意义:欧洲专利给与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指权利要求书所用措辞的严格的字面意义所限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只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该条也不应当这样解释:权利要求书仅仅是一个基础的脉络,最终的保护范围应该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对其进行拓展,来达到权利人所预设的范围。”
之所以进行这样的说明,是为了防止权利要求的解释出现该规定中的两个极端,“有前提条件说”正是极端之一的表现形式,并非立法者的本意。因此,在适用我国现行《专利法》第59条时,应作出符合其法律渊源及初衷的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也被业内视为权利要求解释“折中原则”的出处,顾名思义,所谓“折中”,就是了防止极端,取一个适中的切入点,不仅可以给与权利人合理的保护,也不至于伤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以避免早期曾出现过的所谓的“中心限定”原则和“周边限定”原则。
如果说权利要求的出现丰富了专利文件的组成体系,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则将各方的关注力始终聚焦于权利要求,通过对其内涵的阐释和外延的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四、司法实践的修正
实际上,“有前提条件说”和“无前提条件说”的博弈早已有之,各国司法者也在判例中通过不同方式明确了其态度和选择,表示出对后者的青睐。
(一)域外经验的借鉴
与欧洲各国以公约形式达成共识的做法相比,美国虽然未在法律规范中提及解释时机的问题,但也通过判例法的探索确立了“无前提条件说”的地位。在Autogiro 案中,法院认为,“仅从表面上看,权利要求的表述不可能是完全清楚没有模糊之处的,…这是由文字语言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一项权利要求才可能是清楚无疑义的。…人们之所以认为清楚,恰恰是通过解释得到的结果,而不应仅仅是简单地观察权利要求的‘外表’就给出‘断言’。”以此间接否定了无需解释情形的存在。
日本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则显得比较纠结。在1991年著名的“脂肪分解酶”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发明要点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同样,专利说明书中的详细描述,也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给予考虑,例如,权利要求的记载不能通过单一且清楚的方式理解,或者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相比,一眼看上去权利要求的记载有明显的错误。”本案中,最高法院借助于“发明要点”的概念,限制了说明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适用范围。此论断一出即引发了不少争议,也影响了一系列在后判例,例如,东京高等法院在同年的“风帆”案中指出,“只有在仅仅通过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无法明确理解技术的含义等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参酌说明书中的详细说明以及附图。”
上述争议随着1994年日本《专利法》第70条第2款的增加而告一段落,根据该款规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参考专利申请书的说明书及附图。学者们对此纷纷表示赞同,他们认为,只从权利要求本身往往不能充分理解发明的内容,还要通过参考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才可以更清楚的认识发明的内容。该规定的影响力很快也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图形表示装置及方法”一案中特意强调,“无论权利要求记载的文言是否是明确唯一的,均应当参考说明书中关于发明的详细说明和附图来进行解释。”同时,法院还指出,“最高法院在‘脂肪分解酶’案中的判决,针对的是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确定发明的要点,对于侵权诉讼没有约束力,《专利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为了防止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影响到侵权诉讼而增加的。”从而限缩了“脂肪分解酶”案结论的适用范围,至少在侵权诉讼中明确了“无前提条件说”的态度。
(二)“有前提条件说”的检视
与日本情况类似,我国现行司法实践的态度也是在经历了一些反复后才逐渐变得清晰起来。
1.“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案的争议
我国有关权利要求解释时机的探讨起源于“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一段论述也经常被作为“有前提条件说”的论据进行引证,即“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受其影响,北京高院在随后的“保暖、保健内裤”案中延续了上述观点,即“只有在一项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用于确定保护范围的词语含义不清楚,以及多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积极主动地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看似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前提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比专利文件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结合判决书上下文的完整内容,我们也许会更准确的体会到裁判者的本意。
本案中,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9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有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b.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9.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它是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其特征在于:…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
根据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记载,“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的,而是背贴在厚实的导向板上,被压块固定,…加工出的音板其音齿成形质量好,而且生产效率高。”可见,实施例为了保证技术效果的实现,排除了“盲板”在被加工时“呈悬臂状腾空”的样态。反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盲板”恰恰是“呈悬臂状腾空”的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的,与实施例中的方案不同。
问题在于,一、二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将实施例中的特征解释进了权利要求1或9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前述保护范围。对此,最高法院进行了纠正,“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实施例或者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这些例子。…就本案来说,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虽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并基于此分析提出了前述所谓“有前提条件说”的论述。
显而易见,在权利要求未作明确限定的情形下,不得用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来不当限缩权利要求原本的保护范围,这才是裁判者真正希望通过本案传递给人们的信息,故判决书中的表述是“不能用来限制”,而非“不能用来解释”,至少,权利要求解释是否存在“前提”并非其在本案关注的重点。当然,不得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定论式”的措辞确实容易让受众陷入误区,这也提醒我们在进行案例研究时,必须深入阅读文书、全面了解案情,才能对典型案例的要旨作出合理有效的提取。
2.“墨盒”案的修正
司法认知的成熟往往需要时间的积淀和经验的积累,如果说最高法院在“机芯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及其设备”案中的论述还存在似是而非的模糊地带,其在十年后的“墨盒”案中则态度鲜明的表达了“无前提条件说”的立场。
本案是一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其中涉及对“记忆装置”技术特征的理解,行政审查机关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关于权利要求用语含义的解释时机”为小节进行了回应,“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的主张,既违背文本解释的逻辑,又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实践,本院无法赞同。”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关系的角度,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与文本是否清楚无关,其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
更为关键的是,“墨盒”案还引发了这样一种效应,其在更看重权利要求书文本内容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对于“无前提条件说”的宣扬,打消了人们在侵权环节中解释权利要求的顾虑,鼓励他们更为积极、主动的运用各种资料,通过进一步澄清、修正、弥补、特别限定等方式来准确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至此,我国司法实践完成了由“有前提条件说”向“无前提条件说”的修正。
(三)“无前提条件说”的合理性
作为立法规范和司法裁判的共同选择,“无前提条件说”不仅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特性,也顺应了对权利要求边界进行客观、准确、合理划定的需求。
1.符合“语境主义”的原则
“语境主义”起源于哲学领域,其基本理念在于“知识主张的正确与否会随着会话交流的目的变化,因而,知识主张的合理性也会在不同语境下呈现出不同的样态。…无论是在理论的定位、知识的构造还是方法的使用上,语境主义已经深刻地渗入到了各个学科的方方面面之中。”具体到专利领域中,由于专利权利要求是一种语言文本,要确定其真实含义及保护范围,就必须透过其所在的语境去理解,而不能脱离语境,仅根据其字面含义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理解。换而言之,根据“语境主义”的认知,“有前提条件说”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因为只有站在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采用了该领域所具有的通常认识来理解权利要求时,才可能判断“权利要求不清楚”这一所谓“前提”是否存在,在此过程中,判断者实际上已经潜移默化的利用了各类证据或固化于头脑中的公知常识完成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墨盒”案中也阐释了类似的观点,“…任何语言只有置于特定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同时,基于语言表达的局限性和文字篇幅的限制,权利要求不可能对发明所涉及的全部问题表述无遗,需要通过说明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加以说明。…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
2.不会影响权利要求的地位
“有前提条件说”支持者认为,“权利要求书作为一份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应当尽可能做到不依赖其他文件即可根据其自身的表述清楚、明确地限定出具有确定性的保护范围。…使用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本义,将使得权利要求书失去其法律意义,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首先,从解释的目的看,权利要求解释这一工作的初衷并非为了削弱或冲击权利要求在专利制度中的价值和作用。反之,恰恰是因为权利要求基础性的核心作用,为确保在不扭曲发明人本意的基础上真实合理的还原其蕴含的技术方案,才有必要“调动”一切可依据的资料,对高度概括抽象的权利要求进行解读,而非仅凭借对其字面含义的粗浅认识草率下判。这样做看似大费周折,实则体现了对权利要求本身的重视和尊重。
其次,从解释的情形看,无论是模糊的澄清、歧义的消除,还是错误的修正、自创词的特别限定,乃至清楚时的辅助理解,权利要求书和包括说明书在内的解释资料并非总处于“对立面”的状态,其在理想状态下应该保持一致,有机协调、相互配合的共同发挥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再次,从解释的结果看,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一个复杂而精妙的“结构”过程,即便在字面含义与解释资料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也不一定出现“非此即彼”的结果,解释者要在充分阅读专利文件、统筹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才能作出选择,这不仅是为了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性和权威性,也是为了确保实现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这样看来,权利要求的解释不仅不会对权利要求造成冲击,反倒是有助于巩固其在专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3.便于更好的理解技术方案
实际上,“有前提条件说”和“无前提条件说”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无论持何种观点,从广义上看,二者都需要将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与技术方案综合考虑以解读权利要求,有无前提条件的判断在实践中并非必要或独立的步骤,其更多的是概念层面上的一种争议。本书之所以支持“无前提条件说”,也不是为了要求大家在实践中一定要找到所谓的前提,而是表示一种倡导性的宣扬,鼓励人们在授权确权审查或侵权判定的整体过程中,以更好的理解技术方案为目的,通过解释来实现权利要求应有的价值和意义。正如某学者所言,“参考说明书和附图不是消极的、被动的,而是积极的、主动的。”还有人指出,“某些权利要求的内容,当人们以通常含义理解时,本身看起来似乎是清楚的,但在阅读说明书和附图之后,才知道原来专利文献是在特殊的语境中、在生僻的意义上使用有关语言,前后所得出的结论有时可能南辕北辙。”
正因如此,Autogiro 案中美国法院在肯定“无前提条件说”时使用了一种比较缓和的口吻,“即使权利要求没有含糊之处,也不能限制为了更好地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而对其进行探讨。…不论权利要求看起来如何清楚,了解其背景常常会完全改变你对权利要求的最初理解。”同样,欧洲专利局也做了类似的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排除那些不合逻辑或在技术上讲不通的解释,他应该怀着强烈的整体意识(即,以建设性、而非割裂性的心态),考虑专利的全部公开内容,做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解读专利权利要求应抱着乐于理解之心,而非刻意误解之心。”
五、结语
一方面,作为现代专利法体系的基础性组成部分,权利要求诞生至今不足两百年,还是一项非常“年轻”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作为应时代需求而生的产物,权利要求自出现伊始就自带“光环”,承担着量化专利权边界这一无形范围的重要“使命”。然而,由技术性语言集成的权利要求决定了对其实质性内容的理解不可能仅凭借字面含义来完成,而需通过一定的资料,借助适格的主体来完成前述“使命”。因此,权利要求解释这一概念几乎是伴随权利要求的出现而同步产生,像一根“无形”的“绳索”,串联起了我们求索其真谛的完整过程,时时处处影响着权利范围的界定,而权利要求这一貌似呆板、僵硬、晦涩的形式化语句也在富含法律柔性的解释过程中变得鲜活、灵动、更有生命力起来。
责任编辑:梁欣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6期
执行编辑:李春雨
排 版:陈泓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