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天宝、王亚琪: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司法适用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摘 要
人民法院引导行为人通过购买碳汇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既实现了生态修复目标,又有助于实现“双碳”目标,是司法能动精神在新时代环境司法中的生动体现。《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20条虽然规定了购买碳汇的适用条件,但是其关于适用顺序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也有讨论空间。只有无法进行原地“补植复绿”、异地“补植复绿”时,方可适用购买碳汇。从适用范围来看,司法解释将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破坏森林资源类案件,可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其他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但是在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不宜适用购买碳汇,否则将挤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适用空间,可能会损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关键词
补植复绿 购买碳汇 替代修复 补偿性修复 补充性修复引言
一、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依据
二、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实践样态
购买碳汇修复生态在我国很多法院已有实践,了解购买碳汇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有助于我们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理论抽象,确保理论研究反映司法现状,进而为司法实践服务。笔者从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和新闻报道中搜集到40个与购买碳汇修复生态相关的案例,这些实务样本是笔者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购买碳汇作为替代性生态修复措施,与原地“补植复绿”等直接生态修复措施相对应。笔者认为实践中适用购买碳汇修复生态的情形较为复杂,笼统使用替代性修复措施这一概念无法准确区分具体情形进行有针对性地讨论,有必要对购买碳汇修复生态的类型进行细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以下简称《技术指南》)将生态环境恢复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补充性恢复。购买碳汇即可用于实现基本恢复,也可用于实现补偿性恢复、补充性恢复。借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国家标准的分类标准,可将购买碳汇分为基本修复措施、补偿性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措施。
1. 基本修复措施。基本修复的目标是使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未发生时的应然状态。基本修复针对最直接、明显的基本损害进行修复,是填补生态环境损害的主要工作。常见的基本修复措施有补植复绿、增殖放流、修复土壤、净化水域等。上述常见的基本修复措施是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最直接的手段,因而又属于直接修复措施。当上述直接修复措施无法适用时,可采用替代性修复措施。例如罗某松滥伐林木案中,由于当地森林覆盖率高,采用“补植复绿”方式修复生态面临“无地可种”的尴尬局面,最终罗某松采用认购碳汇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购买碳汇修复了“补植复绿”所欲修复损害中的碳汇损失,二者修复的损害属于同一层次的损害,均为基本损害。直接修复措施和替代性修复措施是对基本修复措施的再分类。当购买碳汇用于修复基本损害时,其属于基本修复措施;相对于“补植复绿”直接修复措施,其属于替代性修复措施。
2. 补偿性修复措施。补偿性修复针对损害发生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丧失损害,目的在于弥补期间损失,是在基本修复基础上贯彻完全填补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对期间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负有填补期间损害的义务。例如,在王大志等六人盗伐林木案中,六被告除需补种70棵云杉外,还需认购24吨碳汇。原因在于幼龄林的固碳能力没有中龄林强,修复期间森林吸收二氧化碳的能力弱,六被告在“补植复绿”的基础上认购24吨碳汇,可以弥补修复期间的碳汇损失。又如在陈某华滥伐林木案中,陈某华为履行异地“补植复绿”修复义务缴纳了21000元生态修复履约金,同时为弥补修复期间森林碳汇功能损失还需支付森林碳汇补偿金1966.99元。
3. 补充性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针对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无法填补的损害,采取额外的、弥补性的措施进行填补,是在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基础上进一步贯彻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例如,在张某富、杨某华滥伐林木案中,二人在案发后虽然采取了“补植复绿”修复措施,但是存在林地清理不合格、整地质量不合格、种植行间距不合格、种植数量不足等问题。由于“补植复绿”的修复效果欠佳,法院判决二被告人还需共同购买价值2万余元的碳汇量,补强“补植复绿”的修复效果。这就是在基本修复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性修复。在补偿性修复基础上进行的补充性修复较为少见,因为在补偿性修复阶段往往采用购买碳汇修复措施,即使之后再适用购买碳汇进行补充性修复,也因为前后采用的是同一种修复措施而无法区分。
需要指出的是,当前人民法院在适用购买碳汇时,最常见的做法是直接要求行为人购买碳汇履行生态修复责任,并未解释购买碳汇为何可以适用的原因。在40个案例样本中,法院未指明原因而直接适用购买碳汇的案例有33个,占比高达83%。因为不清楚这些案件中“补植复绿”是否可能、购买碳汇所欲填补的损害类型,所以无法将实践中直接适用购买碳汇的做法归入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类。这同时也说明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购买碳汇的认识仍不清晰,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当然,购买碳汇并非补充性修复措施的唯一选择,例如也可通过行为人参加公益劳动的形式进行替代性修复。
图1:修复措施的类型
三、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修复效果
(一)基本修复措施的修复效果
基本修复措施包括直接修复措施和替代性修复措施。直接修复措施针对具体损害进行修复,关注具体权益事实上遭受的破坏,有利于恢复被侵害客体的完整利益。而替代性修复措施往往需要将具体损害进行抽象化处理,使富有个性的损害丧失个性从而具有可替代性,方便开展损害填补工作。根据对损害进行抽象化处理的程度不同,可以将森林生态基本修复措施区分为原地“补植复绿”、 异地“补植复绿”和购买碳汇,它们对损害进行抽象化处理的程度依次提高,而其对森林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效果依次递减。(1)原地“补植复绿”的效果优于异地“补植复绿”。在破坏森林资源类案件中,行为人的滥砍滥伐行为导致森林的生态服务功能丧失。行为人应当使森林的生态服务功能恢复至损害未曾发生时的应有状态。“补植复绿”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生态修复措施,司法机关要求行为人在其破坏的林地植树造林,可以有效修复当地的生态环境。原则上“补植复绿”应当在损害发生地进行,直接填补原始损害最能实现完全填补损害的效果,这是损害赔偿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完全赔偿原则的核心要义。但是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异地“补植复绿”的做法。异地“补植复绿”并非针对原始损害的填补,在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方面打了折扣。不过从更大的空间尺度来看,损害发生地与损害修复地总是可以共存于同一空间(例如同在一个县)。对于这一共同空间而言,其属于损害发生地因而可以作为损害修复地,异地“补植复绿”也能产生生态修复的效果。在异地“补植复绿”中,损害修复地与损害发生地的空间距离越远,生态修复的效果越差。例如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滥伐林木,去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植复绿”就不妥当。(2)异地“补植复绿”的效果优于购买碳汇。异地“补植复绿”可以不局限于在损害发生地进行,但是其仍然需要受空间范围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森林覆盖率很高,即使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寻找植树造林的土地,也可能面临无地可种的局面。此时无法采用“补植复绿”措施进行生态修复,只能寻找其他替代性修复方法。吸收空气中的二氧化碳是森林的重要生态功能,森林被破坏后其吸收二氧化碳的功能丧失,行为人应当赔偿此种生态服务功能丧失损害。司法实践中发展出通过购买碳汇赔偿此种生态服务功能丧失损害的做法。相较于异地“补植复绿”,购买碳汇在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方面进一步缩水。一方面,必须采用非常宏大的空间尺度才能看出其填补损害的效果。应对气候变化是全世界共同的责任,即使考虑各个国家承诺通过自主贡献的方式履行国际减排义务,应对气候变化也是全体国民的责任。只有将全球或者全国作为一个生态系统,才能将损害发生地的损害作为整个生态系统的损害,将购买碳汇作为对整个生态系统的补偿,从而在同一个生态系统中实现填补损害的效果。但是如前所述,随着损害发生地与损害修复地空间距离的变大,生态修复的效果会减弱。购买碳汇相当于在全球或者全国范围内修复生态,对损害发生地生态服务功能的改善作用较小。如果不对购买碳汇的适用施加必要的限制条件,可能导致损害发生地生态服务功能恶化后得不到改善而走向持续恶化的深渊。另一方面,森林资源具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购买碳汇只是对其中一种生态服务功能的修复。森林资源除了具有固碳增汇功能外,还具有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功能。购买碳汇只能修复森林资源的固碳增汇功能,无法对其他生态服务功能进行修复,未完全填补森林资源遭受破坏后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购买碳汇作用的空间范围过宽、填补的损害类型过于单一,导致其生态修复效果欠佳。(二)补偿性、补充性修复措施的修复效果
“补植复绿”是针对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丧失的基本修复措施,但是新植苗木的固碳功能没有成熟林木强。从幼龄林生长为成熟林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即使采取了“补植复绿”措施,损害发生地新植苗木吸收的二氧化碳量仍然少于损害未曾发生时原有林木吸收的二氧化碳量。在森林的固碳增汇功能完全恢复前,仍然存在碳汇损失需要填补。《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在行为人已经采取“补植复绿”等基本修复措施的情况下,修复期间存在的碳汇损失仍然未得到填补,行为人购买碳汇对此进行填补属于采取补偿性修复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森林资源在修复期间多项生态服务功能均不如从前,购买碳汇只是修复了其中的固碳增汇功能,并未实现完全修复的理想目标。购买碳汇作为补偿性修复措施的修复效果欠佳。当购买碳汇作为补充性修复措施时,其所欲填补的损害为基本修复阶段、补偿性修复阶段遗留下的其他损害。其他损害主要包括受损森林资源在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这些损失性质上并不属于碳汇损失,因为碳汇类损失已经在先前的修复阶段得到填补。用购买碳汇填补此类非碳汇类损失,填补损害的方式与损害本身的性质并不相符,损害填补的效果自然较差。四、购买碳汇修复生态的适用顺序
原地“补植复绿”、异地“补植复绿”、购买碳汇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依次递减,因此只有在原地“补植复绿”、异地“补植复绿”无法适用时,才能适用购买碳汇修复生态。上述生态修复措施的修复效果决定了它们之间存在适用顺序限制。购买碳汇本身简便易行,几乎不存在无法适用的情形。因此讨论购买碳汇这种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条件,实际上只需要明确适用顺位在前的生态修复措施无法适用的条件即可。
(一)基本修复措施的适用顺序
1. 不能进行原地“补植复绿”的情形
原地“补植复绿”是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最直接的措施,同地同质修复最有利于实现受损生态环境完整利益的保护。遵循恢复原状优先原则,只要具备原地“补植复绿”条件的,行为人都应当采取原地“补植复绿”修复措施。例如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坚持原地补植优先原则,自2017年发布了全省首份补植令以来,共发布31份《生态补植修复令》责令行为人进行原地补植。只有当原地“补植复绿”技术上不具可行性或者经济上不具合理性时,才能例外允许行为人采取异地“补植复绿”等替代性修复措施。
(1)技术上不可行。所谓技术上不可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受损生态环境已经自然恢复,无需再采取人工修复措施。此种情况下虽然损害对象不复存在,行为人的直接修复义务因在技术上不具可行性而得以免除,但是行为人的替代修复义务或者损害赔偿义务依然存在。例如,在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案中,被污染河流的水质在案件审理时已经达标无需修复,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承担105.82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鉴于当地特殊情况,常规的修复措施无法适用。例如当地森林覆盖率高,并无空余地块可以植树造林,导致“补植复绿”事实上无法进行。在罗某松滥伐林木案中,犯罪行为发生地剑河县的森林覆盖率高达70%以上,在原地进行“补植复绿”找不到适合种植的地点。在陈某失火案中,同样存在没有足够多的山地进行林木补种的情况。其三,对于特殊类型的损害,目前尚无合适的修复手段。例如对于物种种群灭绝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的损害,目前尚无有效补救方案。具体到原地“补植复绿”的技术可行性问题,上述第二种情形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原地“补植复绿”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
(2)经济上不合理。所谓经济上不合理,指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成本过高。判断行为人的修复成本是否过高,大致存在三种方案:其一,将行为人的修复成本与其损害生态环境获得的私人利益进行比较,如果修复成本高于获得的私人利益,则为修复成本过高。其二,将行为人的修复成本与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比较,如果修复成本高于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则为修复成本过高。其三,将行为人的修复成本与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后公众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进行比较,如果修复成本高于公众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则为修复成本过高。
第一种方案对于判断自己所有之物的修复成本问题有价值,但不适用于他人之物受损的情形。因为行为人获利很小的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巨大损害,根据行为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填补损害。第二种方案本质上属于价值赔偿,即根据受损客体的经济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价值赔偿只考虑了受损客体的价值损失,未顾及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恢复原状有利于维护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因而即使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高于价值赔偿数额,也不能认为权利人要求恢复原状缺乏合理性。因此不能以是否超过价值赔偿的数额为标准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第三种方案本质上属于恢复原状,使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就是让受损客体恢复至如同损害未曾发生然的状态。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后公众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就是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应当以修复所欲实现的完整利益为比较对象,如果修复成本高于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应当认为修复成本过高。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过于抽象,实际上难以直接量化,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无从根据受损客体的完整利益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完整利益的提出仅对解决经济合理性问题具有方向指引作用,具体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还需回到第二种方案上来。在一般民事赔偿案件中,价值赔偿的数额对于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具有参考意义。例如,在物之毁损案件中,判断修复受损之物是否具备经济合理性,需要参考物的价值损失。如果维修费用超过物的价值损失的1.3倍,通常会被认为不具备经济合理性。民事赔偿案件中根据价值损失的1.3倍确定完整利益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与物之损害的关注重点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价值损失与经济价值损失,并且其侧重点为生态价值损失而非经济价值损失,即使用经济价值损失的1.3倍判断修复成本是否过高,也会因为忽略生态价值损失而欠缺合理性。因此应当以经济价值损失和生态价值损失之和的1.3倍确定完整利益。鉴于生态价值损失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处于核心地位,而生态价值损失的核算较为困难,在不具备鉴定生态价值损失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更高倍数(如3倍)的经济价值损失确定完整利益。具体到原地“补植复绿”的经济合理性问题,由于原地“补植复绿”的经济成本通常不高,原地“补植复绿”因缺乏经济合理性而无法适用的可能性较小。
2. 不能进行异地“补植复绿”的情形
原地“补植复绿”往往因为“无地可种”而缺乏技术可行性,异地“补植复绿”因为空间范围的拓展不再面临此类问题。种植树木本身技术要求不高,异地“补植复绿”通常具有技术可行性。与原地“补植复绿”通常具备经济合理性不同,异地“补植复绿”往往面临修复成本过高的问题。
(1)经济上不可行。异地“补植复绿”在经济合理性方面容易受阻,因为其除去种植成本,还存在沟通协调成本。法院在寻找合适的种植地点时需要异地林业部门的配合,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成本较高。在罗某滥伐林木案中,正是因为跨区域协调、执行难度较大而未采用异地“补植复绿”。
(2)距离上太遥远。异地“补植复绿”的沟通协调成本太高,原因在于法院和林业部门承担了寻找补植复绿地点的义务。沟通协调成本高主要降低了法院和林业部门适用异地“补植复绿”的意愿,并未降低行为人适用异地“补植复绿”的意愿。例如,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与县林业局等选定林场共建补植复绿警示教育基地,作为异地补植的指定场所,取得良好效果。如果行为人主动承担寻找补植复绿地点的义务,异地“补植复绿”往往具备经济合理性。但是并非行为人愿意实施异地“补植复绿”法院就必须允许,法院对行为人异地“补植复绿”的动议具有审查的权力。异地“补植复绿”修复原有受损生态环境的效果随着两地空间距离的增加而减弱,如果行为人选择实施“补植复绿”的异地过于遥远,法院可能以行为人的修复措施无助于改善损害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为由而不予支持。
(二)补偿性、补充性修复措施的适用顺序
《技术指南》将生态环境恢复分为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补充性恢复,此种分类是根据恢复目标和阶段不同进行的。上述分类依据同时是基本修复措施、补偿性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措施的分类依据。一方面三种修复措施的目标并不相同,它们填补的损害存在差异,基本修复措施填补最直接的损害,补偿性修复措施填补遗留的期间损害,补充性修复措施填补剩余的其他损害。另一方面三种修复措施所处的阶段也不相同,从逻辑上看修复措施的适用存在先后之分。只有确定基本修复的完成时间,才能测算出期间损害,从而进行补偿性修复。只有进行基本修复和补偿性修复后,才能明确尚未填补的损害,进而进行补充性修复。实际上正是因为三种修复措施的目标不同,导致它们在实施顺序上存在先后之分,因而恢复目标相比恢复阶段是更本质的分类依据。三种恢复形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明确了生态修复的三层次目标,实现基本恢复是底层目标,实现补偿性恢复是中层目标,实现补充性恢复是高层目标。从基本恢复到补充性恢复,愈发接近损害赔偿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完全赔偿原则。
修复措施为实现修复目标服务,修复目标则对修复措施构成了限制,但是三层次修复目标对相应修复措施的限制并不相同。修复目标越高,实现修复目标的难度越大,对修复措施的限制性要求越少。购买碳汇这种生态修复措施的适应性非常强,既可被当作基本修复措施用于实现底层目标,也可被当作补偿性、补充性修复措施用于实现中层、高层目标。就实现基本恢复底层目标而言,原地“补植复绿”、异地“补植复绿”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明显好于购买碳汇,此时应当优先选择“补植复绿”修复措施。只有在不能进行“补植复绿”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选择购买碳汇。就实现补偿性恢复中层目标而言,经过基本恢复阶段,“补植复绿”被事实证明无法填补期间损害。此时除购买碳汇外并无更优的选择,购买碳汇在用于补偿性恢复时所受限制变小,只需遵循认购的碳汇与生态服务功能恢复期间损失的碳汇量相等原则。就实现补充性恢复高层目标而言,经过基本恢复、补偿性恢复阶段,仍然遗留一些损害是“补植复绿”、购买碳汇均无法填补的,由于此类损害的填补难度极高,因此填补损害时不宜要求修复措施必须与损害的性质相符,购买碳汇可作为填补非碳汇损失类生态环境损害的一种选择。
由于基本修复措施与补偿性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措施所处修复阶段不同,因而它们之间的适用顺序限制天然存在,不需要人为明确后两者的适用条件。补偿性修复措施所欲修复的损害为期间损害。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基本修复需要一个过程,因而期间损害不可避免。期间损害产生于基本修复之后,故补偿性修复措施天然劣后于基本修复措施。补充性修复措施是对基本修复措施和补偿性修复措施的补强,在适用顺序上天然处于最末位。由于补偿性修复措施针对的损害在性质上属于基本修复措施无法修复的损害,故适用补偿性修复措施时,已经证明了基本修复措施的无能为力,无需单独考虑基本修复措施是否已经穷尽的问题。同理,适用补充性修复措施时也是如此。
五、购买碳汇修复生态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范围
(一) 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
除了破坏森林资源会导致碳汇损失外,破坏湿地、草地等也会导致原有生态系统固碳增汇功能下降,在破坏湿地、草地案件中能否适用购买碳汇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破坏湿地、草地案件中均存在碳汇损失,可以尝试采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解释》第20条的规定适用于破坏湿地、草地案件。类推适用是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有别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因此有必要详细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可以在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进行类推适用的原因如下:第一,从所欲填补的法律漏洞的性质看,该法律漏洞并非因为立法者有意保持沉默所致。立法者对有些事项未作规定,看似属于法律漏洞,实际上是立法者故意为之。立法者故意保持沉默已经表明了自己的立场,从严格意义上讲此种不应该规定而未规定并不属于法律漏洞,不宜采用类推解释方法进行填补。需要采用类推解释方法填补的法律漏洞为应当规定而未规定,此类法律漏洞通常因立法者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所致。就其他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未规定购买碳汇责任方式而言,此种法律漏洞并非立法者故意保持沉默,因为目前并未发现立法者反对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的理由;此种法律漏洞也有别于因立法者的认知局限而产生的法律漏洞。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实际承担部分立法职能所导致的特有的法律漏洞,属于应当规定而不便规定的情形,可能在其他国家很少见,但是在我国却很普遍。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虽然享有部分立法权,但是其仅能就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立法权被严格限定于具体事项之上,对于避免其过度侵入立法领域而成为事实上的立法机关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也导致了司法解释这类法律规范调整对象的片面性,难以从全局出发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系统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未规定购买碳汇可适用于破坏湿地、草地类案件,并非因为购买碳汇不能适用于此类案件,而是因为在《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解释》中规定涉及湿地、草地保护的内容不合适。第二,从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破坏湿地、草地案件的类似程度来看,二者的共同点为均存在碳汇损失,并且存在碳汇损失是二者的主要特征而非次要特征。对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是平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判断两个案件的类似程度,要看二者的主要特征是否类似,并且该主要特征要对法律的调整方式具有决定性影响。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和破坏湿地、草地案件均存在碳汇损失是二者的主要特征,而购买碳汇正是基于该主要特征所作的法律调整。山水林田湖草沙是一个生命共同体,森林资源保护与其他环境要素保护有许多共通之处,应当坚持整体系统观的保护思维。购买碳汇不仅可以弥补森林资源被破坏后导致的碳汇损失,还可以弥补湿地、草地被破坏后存在的碳汇损失。在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背景下,我们允许用购买碳汇弥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的碳汇损失,也应当允许用其弥补破坏湿地、草地案件中的碳汇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上述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外,还在碳排放超标案件中适用此种责任方式。超标排放CO2与森林固碳增汇功能受损的结果均为空气中CO2含量增加,只是前者的原因是碳的排放量增加,后者的原因是碳的吸收量减少。针对碳的排放量增加这一客观存在的损害,与之对应的救济方式是增加碳的吸收量,购买碳汇就是将他人贡献的碳的吸收量归属于自己,从而实现增加碳的吸收量的效果。购买碳汇是针对碳排放超标损害的专门救济措施,由于其性质上适于填补碳排放超标损害,无需专门规定在碳排放超标案件中可以适用购买碳汇。在填补碳排放超标损害时,购买碳汇实际上属于恢复原状类责任方式,可以直接适用。(二)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
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虽然应当扩张至其他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但并非意味着其适用范围可以漫无边际。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在非法狩猎、非法采砂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的案例。在非法狩猎、非法采矿案件中,行为人虽然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但这种损害与碳汇损失无关。例如在非法狩猎案件中,动物是二氧化碳的制造者而非吸收者,仅就死亡的动物个体而言,不可能产生碳汇损失。此时要求行为人购买碳汇修复生态,明显与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性质不符,无法实现修复生态的效果。如果在此类未造成碳汇损失的案件中将购买碳汇作为修复生态的通行做法,将导致原本适合用于此类案件的生态修复措施被搁置不用。即使目前并不存在适合用于此类案件的生态修复措施,过于依赖购买碳汇也可能导致法院放弃探索新的生态修复措施的努力。最终结果是每一次生态修复都未触及原始损害本身,无法“对症下药”将导致被破坏的环境要素长期得不到改善,最终走向持续恶化的深渊。在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应当受到限制。目前并非针对所有生态环境损害都有与之匹配的生态修复措施,购买碳汇在无合适生态修复措施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似乎仍有适用空间。不过此种情形下也可以要求行为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购买碳汇是否仍有适用空间存疑。此时便面临着购买碳汇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竞合的问题,有必要在比较两种责任方式各自优势的基础上决定最终采用的责任方式。第一,就履行的便捷程度而言,购买碳汇优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购买碳汇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均通过支付金钱方式履行责任,均属于金钱赔偿。金钱赔偿责任在履行方面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因此购买碳汇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均有便利当事人的优点。从行为人支付赔偿资金的角度看,两种责任方式并无优劣之分。但是从法院收取、使用赔偿资金的角度看,购买碳汇优于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就购买碳汇而言,行为人购买碳汇的资金流向碳汇交易市场,法院不负担收取、使用赔偿资金的义务。赔偿资金的使用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就可以解决,避免了资金闲置。不过,对于本地乃至本省尚未建立经核证的碳汇交易平台的地区来说,法院购买行为人购买碳汇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履行困难的问题。就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而言,法院负担收取和妥善使用赔偿资金的义务,并且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收执不清、使用效益不足等问题。相比较而言,适用购买碳汇有利于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赔偿资金使用效率。第二,就当地生态环境修复而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优于购买碳汇。购买碳汇有利于全球大气治理,由于其作用的范围过于宽广,这种修复措施的积极作用被无差别地施加于全球的每一个角落,其对当地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并不明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目前虽然面临使用效益不足的问题,但是其使用的地域范围严格限制于损害发生地及其周边地区,保证了损害填补地与损害发生地在空间范围内重合或者相邻,有利于修复当地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揭示了当地居民对本地资源具有固有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也具有“永久主权”的属性,应当优先用于当地的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如果说直接进行生态修复属于同地同质类填补模式,则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事业便属于同地异质类填补模式,而在非碳汇损失类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则属于异地异质类填补模式。同地异质类填补模式相比异地异质类填补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完全赔偿原则。第三,就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优于购买碳汇。当前实现“双碳”目标是人们热议的话题,这似乎意味着购买碳汇更有利于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购买碳汇着眼于全球大气治理,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着眼于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全球大气治理和地方生态环境保护都是贯彻基本国策的应有之义,单从价值上分析二者并无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但是从司法救济助力国家政策目标实现的角度看,生态修复民事责任需要法院判决确定,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性更强,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满足地方生态环境保护需求。“双碳”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积极营造碳汇林,更需要高能耗企业节能减排降低CO2排放量。法院固然可以引导行为人购买碳汇助力“双碳”目标实现,但是实现双碳目标的主导力量仍然是行政机关,全球大气治理对司法救济的依赖性弱。在非碳汇损失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具备助力实现“双碳”目标的便利条件,此时要求行为人购买碳汇而非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片面强调全球大气治理而忽略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有拆东墙补西墙的嫌疑。助力“双碳”目标实现不是司法的主要职能,而是附带效益。人民法院不能盲目蹭“双碳”目标热点,忽略自身负担的保护地方生态环境的主要职能。在非碳汇损失类案件中,购买碳汇在方便法院履行职责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在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方面不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我们应当优先选择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而非购买碳汇。目前司法解释将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破坏森林资源类案件,我们采用类推解释方法可以将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其他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非碳汇损失类案件,地方生态环境保护可能面临不利影响。结语
实现“双碳”目标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责任,各地法院引导当事人通过购买碳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购买碳汇新型责任方式,是司法助力“双碳”目标实现的生动体现。我国司法机关既肩负着解决纠纷的传统职能,还负担着贯彻国家政策目标的伟大使命,在履行纠纷解决职能的同时兼顾国家目标的实现,为司法机关提出了能动司法的更高要求。但是司法机关应当审慎把握司法能动的尺度,司法过于能动不仅容易导致纠纷解决职能的缺位,最终也无助于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解释》规定了购买碳汇责任方式,司法实践中购买碳汇的适用范围被扩张至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存在盲目蹭“双碳”目标热点之嫌。相比购买碳汇,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更有利于赔偿资金留在损害发生地,用于损害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事业。在不存在碳汇损失的案件中适用购买碳汇,将挤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责任方式的适用空间,可能会阻碍地方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可见任何责任方式都有其适用的条件,过度适用反而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在全社会共同致力于实现“双碳”目标的氛围渲染下,司法机关应当对购买碳汇的优缺点保持清醒的认识,在法教义学体系下寻求温和的司法能动,严格遵守购买碳汇的适用条件。
责任编辑:王翼妍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排 版:王翼妍
执行编辑: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