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伟:对待给付判决制度的理论证成与具体适用——兼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
刘海伟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四级调研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事执行法典化背景下对债权的执行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CFX030)的阶段性成果。
摘要
对待给付判决是一种附特殊条件的判决,是程序法上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而创设的一种判决方式,是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民事诉讼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该条款就对待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实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有效对接,填补了的法律规则空白,对推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作为一项首次上升至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仅凭一个条文恐难以全面勾勒出该项法律制度的各类具体适用场景,故与之相关的程序启动、举证责任、诉讼费用和上诉、判决主文、执行等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
对待给付判决 同时履行抗辩 执行 反诉
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私力救济手段之一,具有“避免授予信用”和“增施履行激励”的双重功能。《民法典》第525条继受了《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使得这一制度更加深入人心。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程序法上缺少与之配套的法律规则,加之该制度“程序法构造”的理论研究不足和实践认识混乱,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未能有效发挥。尤其是在被告仅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诉讼场景中,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实践中,针对被告仅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做法,法院主要的判决方式有以下四种:一是判决原被告同时履行义务。比如,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或第15日)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或第15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在被告仅提出抗辩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该种判决方式因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饱受诟病。二是判决原被告先后履行义务。比如,判决原告于15日内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收到房款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种判决方式不仅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强行为双方当事人设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做法亦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同时履行”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三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种判决方式虽然支持了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但由于没有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造成“程序空转”,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不利于合同交易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司法适用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应借鉴域外立法例,在我国法律上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设计具体的民事诉讼配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终于予以回应,并在近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实现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程序法与实体法上的有效对接,填补了的法律规则空白。该条规定的重要意义可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对司法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进行拨乱反正;二是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纠正之前动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机械做法,打破合同僵局,将最高人民法院极力倡导的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司法理念落到实处;三是有利于繁荣同时履行抗辩权“程序法构造”的理论研究,引导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将研究目光更多投向这一领域,一改过去就该问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病。
一、对待给付判决之概述
1.对待给付判决的概念
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互负的义务处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关系,其履行上的牵连性表现为当事人可以行使履行抗辩权。对待给付判决是程序法上为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而创设的一种判决方式,是实体法上附对待给付义务的“诉讼表达”。其在确认双方应同时履行的同时,会在判项中将原告履行其义务作为被告履行其义务的条件,通常表述为“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其义务时向原告履行义务”。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322条规定“一方因双务合同而诉请履行向其负担的给付的,另一方对自己所享有的、到对待给付被履行时止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主张,仅具有使该另一方被判决同时履行给付的效果。”与德国不同,日本并未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对待给付判决制度,而是以司法判例的形式予以明确。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895号判例中即明确指出,针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民法所规定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若原告已经就对待给付义务之履行承担证明责任,此时法院就不得选择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作出同时履行判决。
学理上,对待给付判决还有其他三种称谓,即交换给付判决、限制胜诉判决和同时履行判决。“交换给付判决”,侧重于强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交换请求权属性。但“交换请求权说”与德、日以及我国的“抗辩权说”的理论通说不一致,故该种表述不宜采纳。“限制胜诉判决”,侧重于强调该判决是原告的一种附限制条件的胜诉判决。该种表述虽能揭示其执行力受限的属性,但对于此类判决是属于原告的“一部胜诉判决”还是“全部胜诉判决”,理论界仍存在争议,该种表述亦不恰当。“同时履行判决”的表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应用广泛,并被我国大陆许多学者所采纳。“同时履行判决”虽然似乎与实体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遥相呼应,但其与“交换给付判决”强调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交换请求权属性并无二致。况且,该种表述容易与被告以同时履行为由提起反诉时法院作出的双方同时履行的判决方式相混淆,亦不可取。综上,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将法院作出的“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其义务时向原告履行义务”的判决统称为对待给付判决,不仅能够揭示此类判决系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判决,而且也能与被告提出反诉时法院作出的双方同时履行义务的判决相区分。“对待给付判决”的表述应为理论和实务界所采纳。
2.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的区别
对待给付判决属于广义的附条件判决的一种,都属于执行力受限制的判决,即条件未成就,不得执行。但对待给付判决的“条件”与狭义的附条件判决的“条件”并不相同,前者是原告为对待给付义务的行为,后者是“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德、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将狭义的附条件判决与对待给付判决分别作了规定,并将前者的“条件”是否成就作为执行立案的要件,而将后者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履行仅作为开始强制执行(即实施执行行为)的要件,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亦是如此规定的。
3.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的区别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根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判决方式,即在被告仅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对待给付判决;而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判决,即前文所说的“同时履行判决”。这种区分是清晰且合理的。对待给付判决和同时履行判决的相同点在于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不同点主要有三:一是法院作出同时履行判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并提起反诉,而法院作出对待给付判决的前提条件则只要被告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即可。二是对待给付判决将原告履行其义务作为被告履行义务的条件,而同时履行判决则将任意一方履行其义务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条件,即属于“双重的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判决”。三是同时履行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得就此纠纷再行提起诉讼;而依据理论通说,对待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并不及于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的,被告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另行提起诉讼。
二、对待给付判决之功能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严格公正司法是各级人民法院矢志不渝追求的至高目标。关于严格公正司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三符合,两公正”的客观标准,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这一客观标准深刻揭示了司法裁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使裁判结果符合实体公正,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相一致,又要重视程序公正,使裁判过程合乎程序规范,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实践中,当被告仅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法院以被告抗辩成立为由径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做法,属于“程序空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没有实质性解决矛盾纠纷,会使已经存在履行困难的合同陷入僵局,不利于促进交易发展。而在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径行作出双方应同时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判决”,虽然从实体上能够解决矛盾纠纷,但却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构成诉外裁判,亦不可取。对待给付判决的价值功能恰恰体现在其能有效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要求,实现二者的辩证统一。
首先,符合实体公正。法院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后,对于原告而言,其获得了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胜诉判决,只是该判决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之限制;对于被告而言,其同时履行的抗辩亦被法院认可,在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前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原告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被告即应及时履行义务,否则,法院便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待给付判决通过一次审判做到了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避免简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造成的“程序空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节约了司法资源。
其次,符合程序公正。在诉讼中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依据是双务合同履行的牵连性,即任何一方欲实现自己的债权便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日本通说,原告在诉请被告履行时,已包含了愿意对待给付的意旨。与之相对,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仅有暂时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意图,而且也包含了请求对方履行的意思表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类似反诉的功能。况且,从对待给付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范围来看,其与被告提出反诉时法院作出的“同时履行判决”亦有不同。对待给付判决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处分原则,没有构成诉外裁判,符合程序公正。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由被告提出反诉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时履行判决”更加符合程序公正,但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强制反诉制度,强行让被告提出反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之所以不提起反诉,可能是因为对诉讼程序不甚明了,分不清楚“抗辩”和“反诉”之间的区别;也可能是因为其考虑到反诉需要交纳诉讼费或者需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但无论何种原因,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避免“判一案而生多案”,法官可以向被告释明,并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反诉。
三、对待给付判决之具体适用
《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就对待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适用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今后统一各地法院法律适用标准意义重大。但作为一项首次上升至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仅凭一个条文恐难以全面勾勒出该项法律制度的各类具体适用场景。与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一样,当面对纷繁复杂、情形各异的案件时,法官或多或少也会面临“法到用时方恨少”的困境。与之相关的几个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之必要。
1.程序启动
依德、日通说以及从我国《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权利人“需要主张的抗辩”,非经当事人主张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中法官亦不可主动适用。在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义务时,无需证明其已为对待给付义务,如被告未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法院应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求的判决;如被告提出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成立的,法院方可作出对待给付判决。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被告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的,法院是否可以向其释明?有观点认为,法官对当事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释明,违背了法官的中立性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与域外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中心主义”,法官在案件审理中依职权调查、主动释明的情形并不少见,抱守“中立原则”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司法文化,而且也容易因“机械司法”而造成案件裁判结果不公。法官主动释明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会使正义的天平向被告倾斜,而是让原被告双方能够在一个诉讼中把双方的矛盾纠纷彻底做个了断,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正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所规定的,在双务合同中,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2.举证责任
尽管有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权利受制规范,它的提出能够起到暂时阻碍对方请求权实现之作用,如果被告拟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但通说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只作出同时履行抗辩的意思表示并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进行举证即可,而原告则需要证明其已履行义务或者证明被告负有先履行之义务。
3.诉讼费用和上诉
诉讼费用承担和当事人上诉问题与对待给付判决的性质密切相关。对此,理论界主要存在“一部胜诉说”和“全部胜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无条件履行给付义务,但在被告同时履行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作出附对待给付条件的判决,该判决应视为原告一部分胜诉的判决。后者认为,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为其攻击防御方法,并非原告之诉的要素范围,法院认可被告的防御方法,并未驳回原告的诉的要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得到认可,仍应认为该判决是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认为,对待给付判决是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并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此举可激励合同当事人通过起诉尽快打破合同履行僵局。笔者赞同“一部胜诉说”,理由如下:首先,在判决已经认可其抗辩权成立的情况下,再认为原告全部胜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仅会面临“为何先起诉的一方可以胜诉而未起诉的一方就只能败诉”的追问,而且对被告来讲其会遭遇“无论抗辩是否成立都是败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不公正对待。承认原告部分胜诉并判决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其次,将对待给付判决认定为全部胜诉判决,如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不服,其能否就一个全部胜诉的判决提起上诉便会面临缺乏诉的利益的诘问。相反,如认定为部分胜诉判决,原告可以针对其对待给付义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如认为上诉无理由,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决依然有效;如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则可以废弃原判决中原告的对待给付部分。
4.判决主文
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已做了尽可能具体的规定。但有两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
首先,关于判决主文的表述。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对待给付判决的主文应表述为“被告应于原告履行其义务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有学者指出,为体现双方应同时履行的意旨,判决主文一般应作上述表述,不应规定原、被告的履行顺序,但在原告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支付购房款)而被告应履行持续性或是需要第三方介入的行为给付义务时(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例外作出原告先履行义务而后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判决。其主要理由是,对于此类行为的履行,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是有实际需要的,且不至于实质损害原告的利益。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虽然从字面意义上来看,“同时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相互给付,但实践中真正能够达到这一效果的情形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双方履行义务总会存在时间差。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及功能,不在于追求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义务在同一时间相互作出,而是通过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顺序上的制衡关系,敦促欲获对待给付的当事人须先迈出一步。在对待给付判决中例外的为被告应履行的持续性行为义务设定“后履行顺序”,不仅有违同时履行的立法精神,而且其“例外”的正当性亦不足。因为,如按此逻辑,被告运送并交付货物、腾空并交付房屋等义务的履行同样也需持续一段时间,同样也需要为其设定“后履行顺序”。而一旦这些“例外”的情形因过多而变为了“常态”,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践中便会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对于前述学者指出的持续性行为需要一段时间来履行的问题,不应在判决中解决,而应在判决履行过程中予以化解。具体来说,如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先行一步”履行自己的金钱给付义务,然后让被告履行自己的行为义务;如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信任,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款项先交付至法院或者由法院将其相应的案款予以冻结,然后再由执行法院敦促或者强制被告履行其行为义务即可。
其次,关于应否在判决主文中指定履行期限。在无任何限制条件的判决书中,一般会明确被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被告未履行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有观点认为,为提醒和敦促双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避免原告取得判决后迟迟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而导致纠纷长期处于未了结状态,在对待给付判决主文中除应明确双方同时履行外,还应为双方义务的履行指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同时履行。笔者认为,法院作出对待给付判决后,被告何时履行义务全赖于原告何时履行其义务。判决生效后,原告欲实现其诉讼目的势必要尽快履行其义务,如迟迟不履行并导致生效判决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其将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实践中原告取得判决后迟迟不履行或者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不会多见。人民法院在对待给付判决主文中指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不仅必要性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会与对待给付判决的目的及功能相违背,所以,法院无需在对待给付判决中为当事人履行义务指定具体的期限。
四、对待给付判决之执行
如何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上构建对待给付判决的执行法律规则,不仅受到实体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意旨所限制(如双方义务履行的“同时性”),而且也要充分考虑诉讼法上对待给付判决制度的利益考量(如主动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先迈出一步)。与此同时,执行法上的法律规则反过来也会影响到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司法层面的落地落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执行法通过与诉讼法的协力,为强制执行的开始设置实质障碍,从而对实体法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构造予以延伸和回应,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通例……”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征求意见稿第42条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的执行规则。认真比较就会发现,征求意见稿第42条的规定与《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的规定尾首衔接、遥相呼应。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借助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和《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之契机,意欲构建起我国法律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程序法律规则,搭建起使该项制度从实体走向程序的桥梁。《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款,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1.对待给付判决属于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
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对待给付判决虽然附以原告对待给付之条件,但其被执行人和执行标的是明确的,在可执行性上与其他一般判决并无本质区别。执行法院不能以判决未确定履行先后顺序为由要求审判部门予以释明或者直接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
2.原告为对待给付义务是开始执行的要件而非执行立案的要件
学理上,对于原告的对待给付是开始执行的要件还是执行立案的要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执行依据生效要件说。认为判决在原告为对待给付后才生效,对待给付是执行立案的条件,原告未为对待给付的,法院不予执行立案。在原告为对待给付前,法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无效。二是开始执行要件说。认为判决一经作出即已生效,对待给付并非执行立案的条件,而仅为开始强制执行的条件。即,法院在执行立案时无需审查原告是否已为对待给付。在原告为对待给付前,法院所采取的执行行为仅为可撤销,待原告为对待给付后,法院的执行行为即被追认为有效。从《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第4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执行法采开始执行要件说。《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延续《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第42条的规定,亦规定“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笔者认为,此处的“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查封、扣押、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和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而且也包括查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调查措施,因为后者亦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在原告为对待给付前对被告的财产或者人身采取具有影响的执行行为,有违执行依据明确的双方应同时履行之意旨。
3.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被告不可申请强制执行
这个问题涉及原告对待给付是否具有执行力的问题。如认为有执行力,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被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如认为无执行力,则被告不可申请强制执行。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如果原告不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否定说,认为对待给付内容在性质上仅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附加的条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享有给付请求权。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被告如行使请求权,需另行提起诉讼。从条文表述来看,《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第2款采否定说。需要注意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这一情况: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以同时履行进行抗辩但未提起反诉,后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作出含有对待给付内容的调解书。比如,在调解书中载明“被告在原告履行某某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原告迟迟未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被告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笔者倾向于认为,虽然在对待给付判决中,原告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对待给付义务,但在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提起反诉,但因该调解书系双方博弈后达成合意的结果,应认为双方互为债权人,在任何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另外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原告是否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审查与救济
在德、日等设立执行文制度的国家,就原告是否为对待给付义务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在我国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宜应由原告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其已为对待给付的证明,然后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对于执行机构的审查结论,当事人存有异议的,因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许可执行之诉制度解决。具体来讲,如执行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为对待给付而未启动执行程序的,原告有权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如执行机构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为对待给付并据此启动执行程序,被告对此有异议的,有权提起反对许可之诉。目前,我国没有建立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亦未参照域外立法例建立执行文制度。对于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所产生的争议,征求意见稿第41条分别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和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虽然该条规定并不针对对待给付判决,但道理相通,就原告是否为对待给付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
结语
在我国卷帙浩繁的法律体系中,有的条文生而平凡、自带光芒,自公布之日便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有的条文则生而平凡、寂寂无闻,出台许久仍未被众人所熟知。法律体系的大厦既需要许多“重点条文”搭建四梁八柱、铸就钢筋铁骨,也需要更多的“一般条文”进行夯土垒石、增砖添瓦。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69个条文中,第32条第2款或许是一个不太起眼的条款,但其构建的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必将会对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从“固根本”来看,法院一系列对待给付判决的作出,会使作为债权保障制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更好落实落地,使“纸上的法律”变为诉讼当事人实实在在的权益;从“稳预期”来看,对待给付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以原告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为条件”的“诉讼表达”,会给合同当事人产生“即便诉诸法院,想让对方履行义务仍然需要自己先迈出一步”的心理预期,从而引导其主动履行己方义务,减少进入诉讼程序此类纠纷案件量,具有诉源治理之功效;从“利长远”来看,对待给付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束制衡不仅为双方债权实现提供了一项担保,从更广视域上来看,其也能更好促进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合同交易行为的发展,具有促进市场经济繁荣之功效。
责任编辑:王翼妍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1期
排 版:王翼妍韩利楠执行编辑: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