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论行贿罪的若干问题——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为中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便是所谓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和原刑法第390条第2款相比,本规定除了从第2款变为了第3款之外,另外,就是将该款“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修改为“对调查突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关于本特殊规定的适用,尽管“行贿解释”对其有详细的说明,但是,在具体应用当中,对于何谓“被追诉前”、“主动交代”“重大立功”等还是存在一些争议问题。以下分别说明:
(一)“被追诉前”
从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相关规定来看,行贿人只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就可以享受从宽处理的特殊待遇。按照“行贿解释”第13条,所谓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但是,2018年《监察法》实施之后,行贿罪改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检察机关对行贿罪已不存在刑事立案、侦查权。在此背景下,“被追诉前”该如何理解,产生了争议。
有说认为,被“被追诉前”就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理由是,监察立案和刑事立案的性质完全不同,不能按照上述“行贿解释”第13条来理解“被追诉前”的含义,应当参照刑法第383第3款的规定,将“被追诉前”理解为“在提起公诉前”,以便于更充分地利用行贿人配合指证受贿人。但是,以刑法第383条有关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来类比刑法第390条行贿罪的特殊规定,是不是合适,本身就值得探讨。刑法第383条第3款是针对贪污罪犯自身认罪认罚而从宽处罚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让贪污分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与“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积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并主动减少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行动显现其主观恶性的降低和减少,某种意义上讲,具有和准自首和立功类似的一面。但是,刑法第390条第3款是针对行贿罪犯这种主要是作为受贿犯罪的证人而做的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其目的除了让行贿人自身进行主观上的反省之外,更主要的还是,通过主动交代行为人自身的行贿行为,查证作为其对向犯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事实,所发挥的主要是证人的作用。因此,行贿人越是在比较早的阶段上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事实,就越能为监察机关尽快查清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事实提供方便。这种立法目的上的不同,使得难以简单地对刑法第390条和第383条进行类比适用。
另有见解认为,仍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作为“被追诉”的时间节点。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监察调查不同于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检察机关一旦进行刑事立案,就意味着开启了刑事追诉之门,而监察机关的监察立案不具有这一效果。因此,刑法第390条第3款中的“被追诉前”,应当是指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来的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之后,决定作出起诉的时间节点。这种观点看似和“行贿解释”中的规定一致,但实际上并不尽然。尽管2018年《监察法》的出台,对职务犯罪的查办产生了巨大影响,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实现了由检察机关向监察机关的转移,但就行贿罪而言,也仅仅是以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取代了原来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程序,行贿案件的侦查,从过去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变为了现在的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监察立案,按照监察法第39条规定,存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予以立案审查,和原来所理解的由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刑事立案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如此说来,在刑法第390条第3款所规定的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时间节点上,为何要做如此悬殊的区分呢?特别是,监察委的设置本就为了肃清风纪,对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严肃处理,将“被追诉”的时间节点后置为检察院审查起诉立案,则意味着,行贿人在监察调查阶段上可以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等到案件被移送到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阶段之后即可。这种见解的不足,和上述认为被“被追诉前”就是“在提起公诉前”的缺陷如出一辄。
实务中的理解认为,“被追诉前”就是“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本文支持这种见解。一方面,刑法第390条第3款对行贿人的从宽处罚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行贿受贿具有对向犯类型的共同犯罪的特点,利用“囚徒困境”的模式,瓦解二者之间的攻守同盟关系,进而加速案件的侦破调查。行贿人如果在谈话、函询、讯问甚至被采取留置措施的立案调查阶段,仍然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则上述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宗旨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在“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政策之下,将“被追诉”理解得太靠后也不合适。因为,上述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客观上也有对行贿人网开一面,导致“重受贿而轻行贿”的结局。在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的背景下,如果一定要拘泥于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和监察机关的监察立案的差别,认为390条第3款中的“被追诉前”仍然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前”或者“提起公诉前”,就无法实现“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重要政策的初衷。
何谓“立案调查前”,有必要进一步说明。按照我国监察法第36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为问题线索处置、立案调查、案件审理三个阶段。如果说“被追诉前”就是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的话,那么,“被追诉前”就仅只限定于“问题线索处置阶段”,这显然和刑法第390条第3款的主旨不符。实际上,行贿罪中的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当中,内含有刑法第67条自首的内容,只不过其成立条件比自首更为宽缓而已。并且,刑法第67条第2款还规定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准自首制度。从此意义上讲,将刑法第390条第3款中的“立案前”理解为“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可能会因为其语焉不详而缩小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适用范围之虞。
本文认为,在监察机关进行“问题线索处置阶段”上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就不用说了,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也能适用行贿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甚至在监察机关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措施后的立案调查阶段,行贿人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行贿行为的,比照刑法第67条第2款的准自首规定,也可以认定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体现。如此说来,刑法第390条第3款所规定“被追诉前”,应当是指“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包括立案调查的阶段”的整个阶段。
(二)“主动交代”
适用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条件,依照刑法第390条第3款的规定,除了要求行贿人是“在被追诉前”之外,还要求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但何谓“主动交代”,特别是行贿人所交代的是否必须属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重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受贿人被办案机关立案侦查,在对其受贿行为调查或侦查过程中,行贿人作为证人配合调查,此期间主动交代的行贿事实,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因为行贿、受贿是对合犯,受贿人如果供述在先,说明作为共犯的行贿人的行贿事实已经有证据证明,其交代只能是被动进行。审判实践中,有案例采用这种观点。如在“被告单位成都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中,判决认为,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王某向刘瑞扬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王某接受调查时供述上述事实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相反地,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是否“主动”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只需借助与行为人主观意愿相关的客观事实判断即可,不必考虑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因此,只要行贿人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相关犯罪的,即为“主动交代”。也有案例持这种观点。如在袁某行贿案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787号案例)中,被告人袁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受贿人刘某某问题时,交代了向其行贿的事实,被法院认定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对此,案例评析认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时,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确实,从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一旦确认受贿人构成犯罪,则行贿人原则上也要构成行贿罪的角度来看,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受贿人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行贿人在配合调查或者作为证人期间对其行贿行为的交代,就不好说是“主动交代”了,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但是否据此就可以说,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中的“主动交代”只有在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所未掌握的事实的场合,才能被认定为“主动交代”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上述见解并无法律上的根据。从刑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明文将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条件的,只有刑法第67条第2款有关准自首的规定。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因为,准自首的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在“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时候,已经失去了成立一般自首的最为重要的前提条件即“自动投案”,并且,他们之所以失去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其“罪行”已经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在此情形下,他们要享受从宽处罚的优遇,只有一个条件,就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就刑法第390条第3款所规定的从宽处罚的特殊规定来看,行贿人在被追诉之前,可能还是自由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一般自首的待遇,对其不必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供述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行贿行为。
其次,行贿人在向有关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时,对于其所交代的事实是不是已经为办案机关所掌握,多大程度上被掌握,并不知晓。如果以行贿人所交代事实是否为有关机关已经掌握,作为判断是否“主动交代”的标准,不仅会影响行贿人主动交代的积极性,也必然会导致司法机关在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适用上的随意性,背离刑法第390条第3款规定“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惩罚受贿犯罪”的初衷。
最后,即便行贿人主动交代的是已经为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行贿事实,也还是有助于对贿赂犯罪的查处。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孤证不能定案。贿赂犯罪中,即便有受贿人的供述,但还是难以达到定罪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特别是在受贿者翻供的场合,行贿人所“如实交代”的本人的“行贿行为”,对于认定受贿人的犯罪来说,就具有了重要意义。实践当中,也是这么理解的。如在指导案例第787号“袁某行贿案”中认为,法院认为,行贿人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他人受贿案件时,交代(承认)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亦应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已经对受贿人立案查处,行贿人作为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只要检察机关对行贿人尚未立案查处,行贿人承认其向受贿人行贿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理论上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恐怕主要还是对刑法第390条第3款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从刑法第390条第3款规定前段来看,说其相当于刑法第67条自首并无不可,因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中,既能涵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容,也能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内容。但从刑法第390条第3款规定后段“对侦破犯罪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来看,和刑法第68条立功几乎没有两样。也正因如此,主流观点将刑法第390条第3款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条款看作为了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立功。如有学说认为,贿赂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检举揭发,属于立功表现。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中两种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二者的差别在于,一是理念不同。立功主要是基于行为是否“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功利主义的考虑而设置的,行为客观上只要对国家和社会有利,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就足以认可,和犯罪分子主观上是否具有悔悟之情、改悔之心没有多大关系;二是成立条件不同,相对于自首而言,立功的成立条件就应当比较缓和一些:只要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有利于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或者做出了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就应当符合立功的行为条件,而不管该线索的获得方式,或者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出于什么动机;三是从宽幅度不同。自首的场合,行为人只有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较轻的场合,才可以免除处罚,而在立功的场合,行为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犯罪较轻是行为人先前已经具有的先决条件,行为人自首之后,无论怎么努力,也不可能在事后变更先前已经犯罪的客观事实,因此,相较于行为人通过事后努力就能实现的“重大立功表现”而言,自首的从宽幅度更小一些。如此说来,将刑法第390条第3款到底偏重行贿人自首的一面,还是偏重其立功的一面,对于行贿人的处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认为,行贿罪从宽处罚特别规定,是一种既不同于自首,又不同于立功的特别规定,是在传统的重点惩治受贿,对行贿犯罪予以从宽处理理念之下,结合了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制度的精髓,意图对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予以最为全面优惠的特殊规定。其中,“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吸收了刑法总则中自首规定的内容;“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吸收了刑法总则中立功规定的内容。这种特殊从宽规定,既可以解除行贿人如果供述犯罪,就是自投罗网的后顾之忧,又可以突破贿赂犯罪通常是“一对一”进行,较为隐蔽,物证、书证较少,难以查实的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由此说来,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的,视情况既可以作为自首,又可以作为立功对待。只要有利于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到底是自首还是立功,就其性质而言,无关紧要。
实际上,就行贿罪和受贿罪这种具有对向犯性质的犯罪类型而言,一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场合,其到底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界限并不一定清楚。如2014年法院在针对X涉嫌贪污、受贿等一案的审理中,嫌疑人X又自首了行贿罪。法院就把X归案后自首的行贿行为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上述案例中,X归案后自首的行贿行为,构成立功,同时检察机关追加起诉为行贿罪。可见,X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行贿罪,其中必然牵涉到作为其行贿行为的组成内容,即作为行贿对象的受贿人的受贿事实。对此,司法机关将其认定为了“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重大立功表现,并进行了从宽处理。换言之,司法机关对X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自己行贿行为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既属于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或者坦白,又属于揭发他人罪行的立功。学界一般认为,这种做法有助于加大行贿人供述、揭发的积极性,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受贿犯罪。
本文支持上述判决结论。实际上,就行贿、受贿这种双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的犯罪而言,其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客观上,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与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具有对应性、共存性,二者的犯罪事实在相当程度上重合。尽管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构成行贿罪还要求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受贿罪要求“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在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宽泛到只要是承诺即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并不要求有实际行动,甚至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即为“承诺”的背景下,可以说,只要有受贿即有行贿,二者之间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为共同犯罪的关系,只不过,刑法基于侦破犯罪、打击犯罪的功利主义要求,将其拆分为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而已。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如实供述己方事实的,必然会出现同时将对方的犯罪事实交代清楚的结局,换言之,必然会出现“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就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结局。正因如此,上述案件中,被告人X如实供述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就同时被评价为了自首和立功,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自首行贿罪的行为,最终被评价为了揭发他人受贿的立功行为。
其实,这种将特殊情形下的犯罪自首视为立功的做法,在我国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中早已有体现。如199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最高法1994年12月20日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毒品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本来,按照刑法第67条第2款,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视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然要涉及对同案犯行为的陈述。换言之,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自首和检举、揭发他人即同案犯的行为之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正因如此,司法机关才对毒品案件中的上下线相互揭发的认定为立功。
(三)“从重处罚”、“犯罪较轻”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对刑法第390条行贿罪新增了七种“从重处罚”情节。问题是,这七种从重情节,在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当中,也被作为升格法定刑的条件。因此,在行贿的场合,出现七种新增情节时,到底是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还是升格法定刑条件呢?成为问题。
上述问题出现在以下场合。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行贿罪有以下三个法定量刑幅度,一般行贿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贿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行贿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在甲向负有食品药品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A行贿400万元,让A非法将甲公司没有经过严格的临床试验的新药上市的场合,就只能在行贿罪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对甲进行处罚,而不能对甲从重处罚。因为,按照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9条,作为行贿罪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关键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但具有向负有药品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等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适用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此时,因为“向负有药品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从重情节已经被用作为升格法定刑条件,所以不能再以此为由对行为人甲在行贿罪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之内从重处罚。但是,如果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甲的行贿数额为600万元的话,则“向负有药品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就成为在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之内的“从重处罚”情节了。若说按照当地的量刑习惯,行贿600万元通常处以10年有期徒刑的话,则在具有“向负有药品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种从重处罚情节的场合,行为人甲最终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范围,选择较重的刑期了。
同样,关于“犯罪较轻”的理解,也值得讨论。按照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解释”第14条,作为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现为第3款)中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前提的“犯罪较轻”,是指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场合。这种理解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轻罪的一般理解。在我国刑法中,“3年有期徒刑”具有特殊含义,是区分重罪和轻罪的一个分水岭。如刑法第7条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时是否适用我国刑法的一个判断标准;第8条也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第72条规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定条件下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刑法分则当中,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法定最低刑均为3年以上。因此,司法解释进行上述规定,有其根据。
但是,“犯罪较轻”和我国刑法中区分重罪和轻罪的分水岭“轻罪”,意义是否相同,还值得研究。因为,如果说刑法第390条第3款中的“犯罪较轻”,就是指“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场合”的话,则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对于行贿罪的第二、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就要失去意义。行贿罪的第二个法定量刑幅度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个法定量刑幅度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两者的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远高于“犯罪较轻”为“三年有期徒刑”的要求。对其适用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时,只能适用“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情节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可能适用“犯罪较轻”的减免条件。并且,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也相互冲突。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9)条的规定,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意味着,“重大立功”情节,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前提之下,才能具有免除处罚的效果。如此说来,将刑法第390条第3款中的“犯罪较轻”,理解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场合”,大大缩小了刑法第390条第3款所规定的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刑法第390条第3款有关行贿罪从宽处罚的特殊规定,既可以看作为行贿人自首的规定,也可以看作为被告人立功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打破行、受贿双方的攻守同盟,从而对行贿人最有利的规定,因此,在其适用上,不应过于限定。基于这种理念,本文认为,对刑法第390条第3款所规定的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的意义,应当依照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重新解读。其断句方式应当是这样的,即“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且对侦破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种理解,不仅和202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一致,也能消除行贿罪从宽处罚特殊规定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罪无法适用的问题。这里的“犯罪较轻”,是一个综合评价概念,对于三个量刑档次的行贿罪都适用。如行贿数额尽管巨大,应当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综合行贿对象、行为性质、手段、后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来看,总体上属于犯罪较轻,如初次行贿、党的十八大之前行贿、系被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等不得已而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场合,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调查突破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用重大立功表现,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现代社会的刑法既是法益保护法又是人权保障法,但二者经常处于紧张的对立之中。刑法学尤其是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如何在此二者之间折冲樽俎、权衡利弊,以保持妥当的协调和衡平,而实现这一任务的不二途径,就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之下,结合目前的刑事政策,进行合理妥当的实质解释,将刑法立法所具有的行为规范价值与刑事司法所具有的裁判规范价值巧妙结合起来,以取得二者之间的妥当平衡。就刑法修正案(十二)中的行贿罪的理解,也必须基于这种考虑。虽说严厉惩治行贿,断绝腐败源头成为本次修改刑法的主旋律,但是也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中行贿罪的主体,主要是民营企业家的现实。过于严厉的惩治,必然会影响到民营经济的发展,同时,从囚徒困境的角度来看,严厉处罚行贿罪,也不利于受贿罪的查获。因此,在行贿罪的处罚上,必须进行多方面的综合考虑,如此方能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