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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公司法修改 | 张俊勇: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

张俊勇 法律适用
2024-12-08

编者按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推动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相互促进,切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理论支撑与智力支持,努力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法律适用》将围绕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在微信公众号集中展示往期相关主题的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接下来,本栏目将按照时间顺序连续回顾《公司法》第六次修订的相关专题研究成果。

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专题研究:公司法修改”,作者简介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专栏:公司法修改再聚焦

自1993年实施至今,我国公司法先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目前,第六次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在推进中,相关问题的讨论备受各界关注。

本刊多年来一直关注公司法相关问题的研究进度,就本次修法亦分别在2021年第7期、2022年第5期约请专家围绕股权变动模式、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机构设置、董事责任等热点问题撰文探讨。2022年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召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本期特约专家、资深法官撰文,对公司法修改从理论与实务的多维视角展开深入探讨,也欢迎广大读者参与讨论,见仁见智,为立法提供些许借鉴。

张俊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管理处副处长



摘 要

《公司法》在规范和管理公司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关于减资制度的法律条文涉及较少,程序设计上也缺乏更加具体明确的规范,无法完全解决公司减资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争议,导致法院在审理公司减资纠纷案件时会出现适用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则的情形。本文以修订《公司法》为契机,梳理审判实务中公司减资纠纷案件和疑难问题,重新审视公司减资行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股东责任规定,分析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程序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具体立法建议,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阶段的监督。重点从建立形式减资制度、规范股东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期限、选择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权利、构建瑕疵减资情况下股东补充责任制度等,为我国《公司法》修订中资本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公司法修订 形式减资制度 决议程序 补充赔偿责任



近年来,国家在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公司已经成为活跃市场经济、推动经济发展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之一。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中的核心部分,它为现代公司人格的独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资本信用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条件,因此,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投资,包括减资、回购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收回投资。但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当公司因大量盈利,资本远超公司实际经营所需出现长期闲置资金时,如果不减资,会造成资本的闲置与浪费;当因大额亏损导致公司资产长期低于注册资本时,如果不减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无法反映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因此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资”(收回出资或者减免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义务,下同)实质上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适当突破,在减资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公司减资虽然是公司自身进行的一种经营活动,但资本维持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公司资本原则,公司减资除涉及资本变动外,还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权益分配、工商登记等多方面,因此,应当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减资规则是“极简版”的,有关减资制度的条文仅仅涉及减资的程序性条件和公司违法减资的责任问题,在经过数次修订,特别是2013年12月、2018年10月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作了两次重要修改,都集中于资本形成阶段,对公司运营中的资本制度并未进行修订。202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初审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初审稿)》增加了第221条“简易减资制度”,将现行《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与区分,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安全。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虽然重点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但仍未对减资制度作进一步完善。由于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关涉各方权益,如何在公司权益与债权人权益、股东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是“减资”制度设计的关键。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笔者对江苏法院2017年以来公司减资类案件进行了统计,其中案由为“公司减资纠纷”的案件182件,另有2459件案件是基于公司减资引发的纠纷。从统计情况来看,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为减资通知公告程序不规范、通知义务期间把握不准确、股东会减资决议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选择权的争议、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通过研究分析引发纠纷的深层次原因,提出公司减资过程中如何强化对债权人、股东利益的立法保护建议,以完善公司减资制度。



一、

确立公司形式减资制度


公司的减资行为是三方利益的角逐,公司、股东、债权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完善减资制度既要保障公司的自治权,又要维护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公司法》仅通过散落在各章节的四个条文,对减资行为采取了相对宽松程序管理,并未对减资的模式进行细化分类。理论界普遍认为,减资行为按其性质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的实质减资与处于亏损状态下的形式减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权益的影响是明显不同的。公司在资产有盈余,实际资产明显超过经营业务需要时,为避免资本的闲置与浪费,通过减资的方式来提高资金的效率,可以通过主动缩减公司资本的方式,将公司资本退还股东。如果公司通过减资程序将资产分配给股东,公司的偿债能力势必会降低,公司债权人到期受偿的预期会受到一定影响,如果出现股东优于债权人分配公司财产的情形,明显违背了外部债权人利益优于内部股东利益的原则。因此,在公司实质减资情况下,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履行通知、公告、清偿或担保、登记等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的确立,主要目的是既能够保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实现减资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会因公司减资而受到负面影响。

形式减资,又称名义减资,是在公司亏损、实有资产明显低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一致,通过减资的手段,使公司注册资本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公司实际资本的情况。即公司没有分配资产给予股东,其真实持有的资产并未减少,偿债能力也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更多的是会计账簿上的调整。反言之,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进行减资处理,长期亏损的企业不但无法向股东进行分红;也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扩张,外来资金包括银行、投资人会因尽调发现此差距而产生对公司信用的质疑;此时有必要通过减资程序,让真实的注册资本反映出公司的实际信用和经营能力。按照现行规定,公司只要决定减资,无论规模大小、目的如何、是否影响实际偿债能力,公司均须启动全面的债权申报,所有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公司立即清偿或提供担保,这很可能过分加重了公司的负担。由于形式减资制度只是从公司会计层面进行的财务技术处理,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亦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而从长期发展的角度看,更有利于对外融资、经营扩张,亦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时,确立形式减资制度与《公司法(修订草案初审稿)》中新增的“简易减资制度”也能够相互呼应。实务中,已经有相应案例印证该观点。以X市Q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村民委员会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例。某村民委员会和刘某、张某、吕某共同出资40万元设立某农作物销售公司,2018年3月农作物销售公司向某农商银行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后因疫情影响连年亏损,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30万元,股东某村民委员会减少其全部出资10万元并退出公司,农作物销售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书面通知农商银行等债权人,并按程序发布减资公告,公告中明确村民委员会减资退出公司且放弃取回任何资产,公司无需返还减资股本金。同时,农作物销售公司分别向各债权人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2020年11月农商银行将该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打包转让某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农作物销售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请股东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类似划分。在形式减资情况下,农作物销售公司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完整准确编制资产负债表、履行通知全体债权人及发布公告等流程,退出股东既无逃废债务恶意,亦未实际取回资金,退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形式减资的目的是追求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净资产的一致性,避免因虚假的偿付能力信息对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此举并未造成公司净资本的损失,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较低。在公司资金停滞、利用率不高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适当削减资金,也能起到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激发公司活力的作用。由于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的两稿修订草案均未提及形式减资制度,这就导致司法实践很多法院都按照实质减资规则进行裁判,必须启动所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相关程序,严重影响了公司治理的效率,建议我国《公司法》修订确立“形式减资制度”,规定“当公司净资产连续两个年度明显低于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进行形式减资”,以摆脱复杂减资程序的束缚,降低公司亏损状态下的减资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从形式减资的价值意蕴而言,形式减资的公司,必须保证公司的资产不发生变化,股东须放弃股本金的取回权。以N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货运公司诉陈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30万元。2017年10月货运公司与贸易公司对账确认拖欠代理费15万元。2018年9月,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陈某减少其全部出资30万元,并发布减资公告。公司因长期亏损,无力支付陈某减资款,遂出具30万元欠条。后货运公司以贸易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为由,诉请股东陈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贸易公司对货运公司的债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因为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事实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减资公司实际资产不发生变化且股东放弃股本金的取回权时,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形式减资”,这对于进一步规范公司形式减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

规范股东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


现代公司内部治理领域,为了平衡决策的效率和公平,通行方式是资本多数决,很多决议内容都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虽然公司在决策层面享有自主权,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需要将其体现在公司章程中,以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基本安全,符合法定资本制度的价值,同时兼顾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需求。理论上,公司减资,可以全体股东都参与,即全体股东都减少一定的出资额;也可以是部分股东参与,部分股东不参与。全体股东都参与减资的情况下,各股东可能按原来的持股比例相应减持出资额,也可能不按照原来的减持。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同比减资,这种情形下,全体股东均参加减资,且按照相同比例减持各自的出资额;另一种是不同比减资,只有一部分股东参与减资。但是,《公司法》对于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适用的是相同表决程序。

关于公司减资决议的表决程序,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对减资过程中的股东反对权等并未做出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主要内容。有学者建议,公司原则上应以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减资,避免资本多数决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以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王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为例,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某酒业公司、方某、陈某以及王某等4名股东分别出资35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3月召开股东会,表决过程中仅王某(持股比例6%)投票反对,其他股东均表示赞成。公司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因公司严重亏损,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减资后,酒业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从70%下降至10%;方某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从14%上升至40%;陈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从10%上升至20%;王某出资300万元,股权比例从6%上升至30%。2021年4月,房地产公司通过现金转账及应收账款等方式,先后向酒业公司、方某、陈某返还了相应金额的投资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减资决议对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调整,以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且房地产公司向酒业公司、方某、陈某返还相应金额的投资款,损害了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由于《公司法》并未针对股东非等比例减资的方式作出特殊的程序性安排,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甚至出现直接通过定向减资决议除名中小股东的情况,对投资创业市场产生负面影响。以S市G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夏某诉某服务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为例,某服务公司的股东李某、侯某、夏某分别出资40万元、5万元、5万元。经营过程中夏某与李某产生矛盾。2020年2月在夏某因疫情隔离情况下,李某与侯某临时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公司减资事项,并表决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减少为45万元,由股东李某、侯某分别持股40万元、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未征得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三分之二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原有的股权分配比例,损害了小股东夏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非等比例减资极易引发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会通过此类减资决议时,表决规则应有特别设置,以便反映所有利益相关的股东意志。笔者认为,维持公司股东权利的稳定性,坚持同比减资,可以保证公司减资的实质公正,但在公司盈利或亏损时有个别股东愿意退出公司或者减少出资并且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故而应当通过规范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进行,以减少注册资本及变更股权比例的股东同意为前提,充分尊重了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平等原则得以弥补。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修订明确,股东会决议除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外,还须由出资额或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表决同意,决议方能表决通过。




三、

明确公司通知义务期间以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为限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建立和发展需要处理两方面的关系,一是通过公司治理机制,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处理公司内部关系;二是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建立的公司外部关系。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一般是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为减资公司设立了通知及公告的义务。从公司股东的角度看,公司股东减资或不再出资,依法通过公司执行机构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是公司股东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并区分公司减资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基础上形成,是约束公司各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生效,在经过一系列法律公示程序后,才能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发生效力。

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法确立了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决议的程序,通知义务的期间应当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为了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的知情权,公司法虽然作出通知债权人的规定,但对通知的形式、具体的时间节点、不予通知的后果等并无具体法律规定。虽然现行《公司法》的条文已经通过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一定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亡羊补牢”的做法显然不如“未雨绸缪”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由于我国公司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公司减资所应遵循的程序,并未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具体后果和债权人的救济权利,公司法粗糙的规定使得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损害了债权人的事中异议权和事后司法救济权。笔者认为,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优的做法应当是通过立法明示规则、划定行为边界,以防止纠纷的产生。公司减资过程中,如果债务人能以规范的形式通知到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明确偿债计划、提供具体担保,自然将避免很多纠纷。以S市C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某电气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减资纠纷案为例,科技公司为车辆公司全资子公司,2020年11月20日车辆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对科技公司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11950万元减资为6000万元,同日科技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并提交登记机关。11月24日电气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采购科技公司生产的自动印刷机,但科技公司并未将减资相关事项通知电气公司。2021年1月5日工商部门完成科技公司减资审核工作并予以登记。后因科技公司无法按期交货发生纠纷,电气公司主张由股东车辆公司在减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科技公司完成减资登记手续前,案涉合同已经生效,对于减资工商登记变更前的所有债权人,都应当作为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明确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意见。由于科技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未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损害了债权人电气公司的利益,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信赖原理,在信赖者基于对一定的表见事实之信赖而有所行为,且其信赖具有合理性,责任者又具有可归责基础时,法律将保护信赖者的正当利益。如前所述,公司依据减资决议修改章程,目的就是保障公司所有债权人的知情权。公司在进行减资变更登记前,相对方由于信赖注册资本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上作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安排。对债权人而言,获悉注册资本情况主要途径是通过工商登记公示,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修订明确,在公司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四、

限定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选择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以资产负债表、财务清单等形式厘清自身资产情况,并通过公告和通知的方式,公示企业的经营状况,在一定程度证明公司在减资后仍能保持资本正常的运作,减少相关债权人对公司因减资而降低偿债能力的质疑,债权人在收到通知或知晓公告后,通过受偿债权或接受担保,以保护债权人自身利益。从《公司法》条文的表述来看,无论减资公司的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均享有选择受偿债权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对于尚未到期债权,减资公司如果提供足够的担保,已经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有效保障,法律上理应不再赋予债权人主张提前受偿的权利。

虽然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规定大体采纳了德国的公司法的“严格债权人保护”模式,但有学者提出,公司对于尚未到期的债务并不负有立即清偿的义务。以Y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小贷公司诉某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为例,小贷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2021年2月,建材公司股东因经营亏损作出减资决议,按规定通知小贷公司并予以公告。小贷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选择要求建材公司立即清偿5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债务人小贷公司已表示愿意继续按期还款,并提供质押担保。债权人以建材公司减资导致还款能力下降为由,选择要求建材公司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应属滥用选择权的行为,对于小贷公司提出的要求建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遂驳回债权人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对于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选择权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从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分析,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债务人公司减资情形下,依法通知债权人时,主动选择清偿全部债务(包括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按照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属于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应予支持。同理,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出于长期合作的考虑也可以选择让减资公司仅提供担保。二是从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分析,对于已到期的债权,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的选择权应当赋予债权人;对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未到期债权,在减资公司主张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期限尚未届满,仍然属于不确定之债,存在着不予清偿的抗辩可能,债权人主张提前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明确,未到期债权人仅享有主张减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



五、

完善瑕疵减资行为下股东责任承担制度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但是,由于公司减资影响到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除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还在第177条对公司债权人给予了特别保护规定,授权债权人获得受偿或接受担保的权利。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语境下,瑕疵减资主要表现为通知债权人程序不规范,或公司提供担保仍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后无法救济。由于减资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情况下,减资行为即应有效。但公司的内部治理行为不得影响外部善意债权人,在公司提供担保仍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情形下,现行《公司法》未明确瑕疵减资行为下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在减资行为已经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即应维持资本的相对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这是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的应有之义,一般不宜要求股东返还获益资金,恢复原状或重置公司资本。因此,迫切需要完善股东在取回资金范围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判中一般是判决瑕疵减资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在减资范围内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亦持该立场。考虑到公司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减资决议的效力应予确认,但由于公司违反通知义务或其他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股东所取回的资产仍然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故而判决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司法对于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持有的一贯立场。以H市Q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杨某诉李某、王某减资纠纷案为例。2020年3月某广告服务公司股东会作出李某、王某分别减资30万元、20万元、股权比例不变的股东会决议,并在H市民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次月完成章程变更登记手续。同年9月杨某对广告服务公司享有的33万余元广告牌施工安装款到期,索款未果发生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服务公司实施减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股东会决议、通告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义务,以保障服务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公司未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杨某,仅以在当地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进行抗辩,应认定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获清偿时,明确减资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的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亦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精神一致。为尊重公司内部决策治理权,维护既定章程的公示效力,通过建立瑕疵减资程序的救济途径,进而实现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参照域外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无需经任何人的批准即可进行减资,但如果日后有人成功地推翻该项减资,那么股东或其他接受支付人必须偿还,包括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建议《公司法》修订明确,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其股东在取回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减资范围内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瑕疵减资的受益股东为数人,那么,还应当注意全体减少出资的股东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以保证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以T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某工程公司与刘某、洪某减资纠纷案为例,某工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刘某、洪某、王某分别分别持股294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20年12月,经结算,工程公司欠某建设集团公司垫付款600万元。2021年3月,工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至300万元,其中股东刘某、洪某、王某分别减持2646万元、27万元、27万元。虽然报刊刊登减资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2021年4月,工商部门作出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决议减少注册资金,应当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工程公司通过公告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其股东在取回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减资范围内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工程公司股东刘某、洪某、王某分别为98%、1%、1%的比例减资,在个别股东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后,其他股东应当按照各自对公司的减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公司实行资本多数决,在减资决议表决过程中,中小股东显然无力左右决议的通过,其股东权利实际上已受到损害,在股东之间,中小股东替公司偿还债务超出其出资比例的,如不赋予其向其他股东追偿的权利,则将再次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按照应当建立股东按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能够维护股东平等原则,保障中小股东权利,亦能更好地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



六、

结语

《公司法》近两次的修订,着重在公司资本形成阶段的监管。由于长期坚持的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股东自治的理念,对资本运营阶段的规定跟进不足。笔者认为,公司自治应当是有边界的,在资本形成阶段监管相对宽松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强和规范对后期经营管理阶段的监管。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的大前提下,公司减资应当是资本运作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监管内容,完善减资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修订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本次《公司法》两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结合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案例,通过分析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了完善公司减资立法制度的建议。特别是确立与“简易减资程序”相关联的形式减资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摆脱复杂减资程序的束缚;建议规范股东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增设资本及股权比例发生变动股东的表决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在公司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前,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债权人的思路,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提出未到期债权人仅享有主张减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权利;同时,在减资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建立股东补充责任制度,以实现公司治理程序效率和债权人利益之间最大程度的平衡,进一步完善对公司经营管理阶段的监督管理。



责任编辑:李国慧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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