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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日起街边摆摊合法化?别误读!

2017-09-09 诸城公安

来源:综合网络,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日前,国务院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个别的无照经营,不等于违法经营”,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许多自媒体都发出了一条标题为:“新规:10月1日起街边摆摊合法化!商贩再也不用和城管躲猫猫了”的微信链接。


  小编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无照经营并不代表占道经营、违规堆放,误读《办法》将会给城市环境、公共秩序带来严峻的挑战,亦会让无照经营者陷入违法的泥潭。


办法明确规定了,只要农民在规定的时间进入规定区域内销售农产品,就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了,任何人都不能够进行非法阻挠干涉。农民终于可以进城摆摊了。高兴之余,需要把这些了解透彻才舒心!


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如何说:


误读一:“街头摆摊合法”


《办法》第三条规定: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办法》对无照经营提出明确了的要求:

一是无照经营者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经营。这里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指地点,要在政府划定摆摊设点的场所经营

其二,是指时间,比如有的地方并非一天24小时都不适合摆摊设点,应该根据政府在设定的某个特定时间段内摆摊经营


二是无照经营者经营产品的范围是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误读二:“不用在和城管躲猫猫了”

《办法》规定无照经营不一定是城管查处!

《办法》坚持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办法》第三条规定: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具体如下图所示:


无证无照

无照

有证无照

无证有照

取缔办法

工商或相关部门

工商

工商

工商或相关部门

查处办法

相关部门

工商

工商

相关部门


在这个政策实行以后将给农民和市民都带来比较大的好处。农民能够提高自己的收入,解决农产品滞销问题。市民也能购买到既新鲜又便宜的水果和蔬菜。既方便了农民又方便了市民,我们应该多多支持与鼓励。


同时对于城市管理人员来说以后也不能随便禁止农民进城摆摊销售农产品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政策的出台也可以改善农民与城管的关系。



城市需要漂亮的脸蛋,也需要能安放一张“民生的嘴巴”。但允许一部分人无证无照经营,并不意味他们可以游离于监管的法外之地。


一方面,《办法》对政府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提出了挑战。政府必须要提高规划、管理能力,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依法对摆摊者进行规范管理;


另一方面,摆摊者也应当遵纪守法,服从政府的引导和管理,如: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等等。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进城摆摊一定要学习并遵守交通法规,保障安全,避免占道经营。部分农民长期在农村生活,交通意识淡薄。有些路段限制拖拉机和三轮车行驶,而这两种又是农民的主要交通工具。不了解情况的农民一旦驾驶这些车辆闯入禁行区,将面临被处罚的后果,得不偿失。


可以进城摆摊是农民的福音,但高兴之余以上几点也要注意,决不能把《办法》当成了可不遵章守纪的保护伞,我行我素。  


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第三条 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由查处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妨害查处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查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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