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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河南高院)
豫高法(2011)294号
为了统一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标准,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应当充分尊重和维护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切实发挥仲裁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积极作用。
(一)当事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其效力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作出财产保全的;
(三)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将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作出证据保全的;
(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国外仲裁裁决的。以及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国外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七)对于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入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副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副本、送达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副本、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五)债权人根据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制作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调解协议原件。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提起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申请的,还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进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入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有委托入的特别授权。
申请人为外国、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手续。
第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时应出具公函,并附上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财产和证据保全时,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无需到场。
第六条 当事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下列涉及仲裁的案件:
(一)当事入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除外;
(二)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
(三)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下列已经司法审查的案件:
(一)当事入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提起上诉的;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
(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
(四)当事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
(五)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的;
(六)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
第十条 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民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末作答复前,暂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其认为适当的民商事案件委托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撇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确认。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结束后,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属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含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债权人根据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制作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当事入未达成仲裁协议,但申请仲裁机构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调解协议可以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确认,也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当事人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的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移送调解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委托仲裁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定一个民事审判庭集中办理仲裁审查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办理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涉外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各县(市)、区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国内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或证据保金。
第二十一条 对仲裁机构提交的有关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以下列方式订立仲裁协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
(一)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援引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
(三)承运人签发的含有租船合同和仲裁条款的海运提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可以约定的仲裁事项包括以下几类:
(一)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争议纠纷,包括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
(二)如当事人约定了仲裁事项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则仲裁事项还包括基于该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基于该合同引起的还款协议纠纷;
(三)其他民事、经济立法中规定的合同纠纷和有关财产权益纠纷,如著作权纠纷、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
(四)合同关系以外具有财产内容的侵权纠纷,包括海事侵权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以及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涉及财产权益的侵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可仲裁的事项: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
(一)仲裁协议对仲栽机构名称约定不准确,但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
(二)仲裁协议约定纠纷适用某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按照该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
(三)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协议选择向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一方当事人向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者书面审理时在首次答辩期间届满前未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
(四)仲裁协议中约定在我省某省辖市仲裁,包括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仲裁”、“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而“甲方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该省辖市的。
第三十条 下列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四)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
(六)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者书面审理时在首次答辩期间届满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下列情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一)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二)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三)合同未成立,但当事人对该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进行了约定。
第三十二条 除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当事人以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入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不开庭审理,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仲裁机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仲裁机构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可要求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在指定期间内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中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入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未被仲裁机构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的,不构成不予执行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当事入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通知仲裁机构,查明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或者查明仲裁机构是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过决定。
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在15日内送达仲裁机构。
第四十七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公函,要求仲裁机构就案情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