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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仲裁员缺席庭审,太不靠谱了吧?

2016-11-08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实务中,遇到申请人无故缺席,按照撤诉处理,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不到庭就进行缺席审理,那么,有没有可能出现仲裁员缺席的情况呢?如此不靠谱的仲裁员应该说不多,但不是没有。本文就是仲裁员缺席庭审的案例。部分仲裁员没有到庭时,首席仲裁员如何处理庭审程序问题?它有什么后果?请看下文。
一、裁判要旨
仲裁庭成员缺席庭审,即使征求当事人意见后,首席仲裁员继续审理仍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将被法院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为由撤销。
二、索引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1民特31号 民事裁定书                              (2016.6.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案情概要
申请人石家庄鸿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名公司)因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578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仅有两名仲裁员卢某、董某参加了庭审程序,仲裁员张某没有参加,其作出的[2015]第578号裁决书却有张某签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578号裁决。
四、法院意见
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审理时向当事人释明并征求意见:仲裁员张某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双方是否同意本次开庭继续进行,仲裁员张某缺席本次开庭,庭后仲裁员张某阅看笔录也会参加案件的评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表示同意,并对仲裁程序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之规定,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综上,本案首席仲裁员选择释明及征求意见的程序继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其仲裁庭基于程序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578号裁决。
五、采安评论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折射出来的问题,却值得分析总结:
1. 诉讼和仲裁,是争议解决的两种常见方式。在诉讼中,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通常会说,因合议庭其他成员有事无法到庭,本案改为法庭谈话,询问双方是否意见。而仲裁中,本案首席仲裁员借鉴了这种做法,最终被法院以违法程序为由撤销裁决。究其深刻原因,我们认为,审判权是国家的公权力,法官的审判权远远大于仲裁员,而仲裁对程序问题,比诉讼要求更好。仲裁员的任何权限,必须有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首席仲裁员不具有自我创设权力的权力,也不会因为征询过当事人的意见后,使得程序合法化。
2. 个案中的仲裁员既然获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机构指定,本质上和当事人存在契约关系,应认真履行仲裁员的职责,如果确实事出有因,无法参加庭审,应当及时提出,以便仲裁庭秘书联系各方,调整开庭时间。
3. 仲裁员缺席,与缺员仲裁是两回事。后者通常是指仲裁员参加了案件的庭审,后期无法继续合议,也没有在裁决书上签字,签发的裁决书是以缺员仲裁庭作出。而本案中,仲裁员缺席了庭审,却阅看笔录也会参加案件的评议。

4. 本案因仲裁员缺席,裁决被撤销,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资源,当事人的最终争议并没有得到解决,就本案而论,对当事人而言,仲裁制度既不经济,也不高效。如果此类案件频发,可能会损害仲裁制度的价值。
5. 仲裁员是深孚众望之专家,我国仲裁法对规定的仲裁员担任资格,毫不夸张地说,比国外仲裁机构要求都高,从这个角度而言,仲裁员应珍惜自己的名誉和声望。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应该慎重考虑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办理相关案件,仲裁机构也要加大考核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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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
采安合伙人高级顾问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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