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本文作者: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法官
导语
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细致分析了“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并在文末提炼了三个裁判要旨。本文为作者向本公众号投稿,在此诚挚致谢。
一、文书索引
一审文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
二审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
二、案情概况
一审原告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由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 将其向福建聚鑫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土建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工程于2008年9月18日开工,2010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福建聚鑫房地产公司。现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尚欠工程款418.36万元。经多次催讨,两公司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工程款418.36万元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必须坚决执行,如一方单独终止合同,终止一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反权利和任何性质的任何事件和事项有任何争端和争议,先由双方协商和协调解决,若协调协商不成,所产生的争端和争议,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二审争辩
一审裁定后,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聚鑫商业广场工程项目部生产管理和经济支付责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汪加祥、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的起诉是不妥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一、在泉州市只有“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协议约定的“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其约定无效。
二、原审原告四人曾到泉州仲裁委员会咨询,该委员会认为本案协议约定“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与其示范仲裁条款“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符,并告知原审原告应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双方已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虽然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但泉州市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视为选定了本案由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本案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前后顺序,即先由泉州仲裁委仲裁,对于仲裁无果的,双方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被上诉人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二审法院认定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但该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况且,假使本案仲裁条款有效,该协议系由四个上诉人中的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两个被上诉人中的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也不能当然地拘束未签字的上诉人汪加祥和被上诉人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裁定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六、裁判法理
1. 约定仲裁机构名称错误不必然导致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本案应认定仲裁协议当事人选定了泉州仲裁委员会。
2. “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仲裁终局性规定。本案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
3. 本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未签字当事方
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即使本案仲裁条款有效,该协议系由四个上诉人中的程振宗、刘冰冰、寇清喜与两个被上诉人中的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也不能当然地拘束未签字的上诉人汪加祥和被上诉人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原审原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