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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如何认定G/A ARBITRATION IF ANY条款的效力?

2017-01-03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租船确认书中G/A ARBITRATION IF ANY条款的效力如何一直是海商实务界关注的热点。本文从实务案例出发,细致分析了此类条款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本文为作者向本公众号投稿,在此诚挚致谢。

本文作者:陈小霞 福建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延忠 厦门海事法院法官

本文原题:租船确认书中G/A ARBITRION IF ANY条款的效力:福建高院新案例


一、案情概述

2014年11月18日,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第l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其后产生纠纷,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裁定

厦门海事法院认定,案涉《租船确认书》第l7条约定:“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即约定了“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二审焦点

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l0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从词义上来看,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租船确认书》上述条款中英文意思均为如有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仅是假设了如果提起仲裁的话,仲裁地点以及适用法律的选择,并未明确说就租船合同所引发的争议是以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就是说该约定并未排除诉讼在内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将《租船确认书》第17条理解为“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而将仲裁作为纠纷的唯一解决方式,显然是与《租船确认书》的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被上诉人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福清,且案涉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上诉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18日,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该协议第17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本案中,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租船确认书》即是在租约纠纷发生前,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将合同争议(如有)提交香港仲裁。基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将本案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在中国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无视仲裁条款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恒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四、二审裁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内容以中英文表述,其中第17条约定 “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下方存在中文文本“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合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属厦门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该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五、要点归纳

租船确认书中G/A ARBITRATION IF ANY条款的效力如何一直是海商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2009]民四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含义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此外,在福建省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厦门耀中亚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中 [(2011)闽民终字第8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约定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G/A ARBITRATION IF ANY的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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