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司法观点汇总:含有“北京分会”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
导语
提交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北京分会是作为机构还是作为地点来看待?本文以“北京分会”为关键词,选择“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在数据库检索,获得四个相关检索结果。本文分别从这四个案例提取司法观点,供实务人士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总部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委)是中国领先的仲裁机构,其设有上海、华南、西南、浙江、湖北及福建等分会及天津中心和香港中心,却没有“北京分会”之说。而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常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那么,这种仲裁条款其效力如何?北京分会是作为机构还是作为地点来看待? 本文以“北京分会”为关键词,选择“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在数据库检索获得四个相关案例。
二、司法观点
案例一: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管辖争议案
【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6)苏04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2016.9.9)
【司法观点】本案中,华润煤业公司与上上电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北京分会(仲裁中心),按照仲裁申请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此,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案例二:苏州漆氏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特17号民事裁定书(2016.3.15)
【司法观点】《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部分,同样列明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最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一致勾选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依据上述合同条款,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北京分会”应当理解为其对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漆氏公司以不存在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的仲裁机构为由,申请确认《快易冷气体供应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三: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雅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索引】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2015.10.10)
【司法观点】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向CHARM PASSION INVESTMENTS LIMITED转让TOP GRADE ASSETS MANAGEMENT LIMITED100%股权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提起仲裁解决。本案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有差异,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且中海外公司与深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与“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名称相近的其他仲裁机构,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会产生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所以本案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案例四:山东润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三信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索引】北京二中院(2014)二中民特字第5737号民事裁定书(2014.6.13)
【司法观点】《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对于选定的仲裁机构一节,虽然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分会”并不存在,但作为一家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当事人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而设立各分会,对外是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至于“北京市分会”的约定,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地点的选择较为合理,该仲裁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本院注意到,当事人签订了《解除协议》将《总承包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并不影响本院对《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总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为有效。至于内蒙古三信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山东润峰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应当由仲裁解决的事项,并不是现阶段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
三、结论及建议
上述案例表明,约定北京分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但关于北京分会,既有理解为关于地点的约定,也有关于约定机构不准确的理解。贸仲委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裁判文书公布的数量有限,本文查询到的案例是以北京案例为主,我们不排除在其他法院的实践中,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其他地方法院对仲裁条款的理解以及是否支持仲裁,有待进一步观察。无论如何,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候,建议参考各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避免就仲裁条款效力发生争议,节约仲裁资源。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