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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仲裁|如何理解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

2017-02-07 王军仲裁团队 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文是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当事人是否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如何理解提出异议?如何理解首次开庭前,例如是否包括开庭当日提出?本文法院分析意见为读者呈现该细微问题的实践做法。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6.12.19

案号:(2016)京04民特56号民事裁定书


二、案情概况

2015年11月9日,大厂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依据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同日签订的《产品外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四达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请仲裁。贸仲受理了该产品外销合同争议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案件案号为G20151397。之后,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

 

2016年2月1日,仲裁庭向大厂公司、四达公司发出首次开庭通知,告知双方仲裁庭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G20151397号产品外销合同争议案。双方当事人表示均已收到上述开庭通知。2016年3月10日,四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延期开庭申请书》:请求仲裁庭取消原定于2016年3月15日的开庭并延期开庭,理由为仲裁申请人大厂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文件证明其有权代理大厂公司,提请仲裁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还需要等待大厂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公司是否提交仲裁申请还是撤回仲裁申请的决议后,才能决定本案是否需要继续审理,且顺带说明,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据以证明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产品外销合同》明确注明‘废’,四达公司保留在确定上述授权代理问题后,就贸仲是否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2016年3月11日,仲裁庭向大厂公司、四达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双方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仲裁庭决定本案如期开庭。

 

2016年3月15日,仲裁庭组织首次开庭。四达公司于开庭当日向仲裁庭提交《声明书》,表明“出于对贵会的尊重,四达公司派代理人‘参加’本次开庭,仅仅是递交本声明和/或重申其延期开庭申请中的观点,但是这决不表明四达公司对于大厂公司诉讼资格的确认,也不表明承认仲裁庭对于本案的管辖,更不表明其对于任何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放弃。在此声明如下:……3.被申请人保留在适当时候和适当情况下进一步提出异议的权利……”,声明的其他内容均与仲裁协议效力无关。开庭笔录中记载,四达公司在开庭时提出其“对于管辖权有异议”。

 

2016年11月24日,本院致函贸仲,询问四达公司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贸仲于2016年12月2日回函本院,表示“本会经查阅案件材料,未发现四达公司于首次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过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合作经营合同的签订方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兴达铸造有限公司(大厂公司的中方股东)与四达公司,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定进行仲裁。《产品外销协议》的签订方为大厂公司与四达公司,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为合作经营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经批准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两份合同原件上并没标有“废”字。2016年12月5日,仲裁庭向大厂公司寄送通知:“经核查,你方提交的两份合同签章页中你方的印章均不清晰,故我会仲裁院在于2016年11月17日向你方寄送的函中,请你方补交印章清晰的合同签章页。在收到补寄的签章页后,本会仲裁院将原签章页标明‘废’字,并与补交的签章页一并随仲裁通知寄送给被申请人”。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第(六)项规定,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意见

(一)

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意见

申请人美国四达管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厂华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申请人四达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四达公司与大厂公司签订的《产品外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未成立,或已经因该协议被作废而归于无效。事实与理由:1.由仲裁庭邮寄给申请人的大厂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产品外销协议》是一份标有“废”字的协议,应当归于无效;2.双方从未就《产品外销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四达公司实际签署了《产品外销协议》,也是因为大厂公司的中方股东承诺了该份协议仅是为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而用,备案之后立即予以作废,四达公司才签署的,因此,该协议上的仲裁条款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3.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权利代表被申请人参加诉讼。


(二)

被申请对仲裁条款的意见

被申请人大厂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达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提出,但四达公司并未在上述的法定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四达公司提出的大厂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产品外销协议》上标有“废”字问题,仲裁的工作人员已经解释“废”字为他们所标,大厂公司提交的协议上并未标有“废”字;3.大厂公司据以提请仲裁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产品外销协议》约定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该两份合同授权代表均已签字,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产品外销协议》与合作经营合同同时签订,尽管当时合营企业大厂公司还没有成立,但《产品外销协议》第十五条已表明其是合作经营合同的一部分,合作经营合同经批准生效后,该协议也相应生效,故该两份协议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4.四达公司关于《产品外销协议》只是为了备案,之后已经销毁的说法,应当提供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四达公司的申请。

 

四、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四达公司是否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仲裁被申请人四达公司认为能够证明其提出过异议的书证共有三份:一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四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关于延期开庭申请书》;二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当日四达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声明书》;三是仲裁庭首次开庭笔录。但是,从上述书证所反映的四达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上看,后两份提出异议的时间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首次开庭前这一时限;从上述书证的内容上看,四达公司均没有明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即便是首次开庭时其提出“对管辖权有异议”,鉴于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六项管辖权异议包括了对仲裁主体资格异议,故也分辨不清四达公司这里所指的“对管辖权异议”是对仲裁申请人大厂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还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由此,本院经审查认定,仲裁被申请人四达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与贸仲审查的结果相同。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需要说明的是,四达公司提出据以提请仲裁的协议上标有‘废’字,仲裁协议应归于无效,经查,“废”字系贸仲工作人员所标,对此贸仲已经作出解释,故四达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由谁来代理大厂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现有的两位代理人有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有理由相信授权这两位代理人是公司的意志,即便大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委托了其他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也不能改变本案经审查查明的事实。由谁来代表大厂公司意志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美国四达管件制品有限公司(STARPIPEPRODUCTSINC)要求确认《产品外销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五、采安评论

1.  对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异议、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及对主体资格的异议,三个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管辖权异议可能有多种原因,比如是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不存在或者不是由该仲裁机构管辖(比如由另外一个仲裁机构管辖)等等。对主体资格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提起仲裁的条件,就是不具备仲裁申请人的资格。


2.  尽管贸仲规则第六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包括了主体资格异议,在当事人希望在法院程序时再启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应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将异议明确指向“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本案还涉及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文件上标明“废”字。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应保持原状,不轻易做加工。如果文件的印章不清晰,要求当事人补交包含清晰印章的文件,同时提交一份补充说明,例如,鉴于某份文件印章不清晰,现补充提交印章清晰的文件。或者用新的完整文件替代旧文件。这样可以避免本案的麻烦。


4.  当事人及代理人常当庭提交文件。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法院看来,“首次开庭前”并不包括开庭当日。因此,当事人如果开庭前一天准备好对仲裁条款异议的文件,可以考虑开庭前一天加盖邮戳用特快专递寄出去或者直接传真发送给仲裁机构。第二天开庭时准备好复印件,这是为了防止开庭前快递的异议文件而开庭时未收到异议文件。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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